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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份额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导言


国有资产交易的重难点在于合法性,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国有资产权益的增值保值。若在交易过程当中不遵守相关国资监管规定,轻则交易被叫停,重则被问责查处处罚,面临行政、刑事处罚的风险。


近年来,随着国有资产参与私募基金规模的不断壮大,一些问题也随之显露出来,其中就有国有份额持有人如何退出基金的问题尤为明显。


按传统的国资退出机制,份额持有人通常来说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是退伙;二是转让份额。不过除此之外,亦还有破产清算等其他路径,在此不多赘述。


本文拟就后一种退出方式(即转让份额)对国有企业退出有限合伙基金进行探讨,主要问题在于是否需要履行国资监管规定,履行进场交易程序。


一.是否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与回复


立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 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 、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 》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企业在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时候,如果严格遵照国资监管规定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则不可避免地需要透露相关信息,处理不当的话很有可能引来证监会的调查甚至是处罚,这对国有企业来说是个隐患,但如果不履行进场交易程序,也同样是个隐患,不利于国有企业后续的转让。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上高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属的部门规章,单从这一方面看国有企业转让基金份额似乎应当进场交易。但2016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却为相关交易程序开了一道口子。


国资委咨询回复


国资委咨询回复是国资委态度的体现,虽不在我国规范性法律体系范畴内,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鉴于审批权和备案工作大多最终由国资委所作出或承担,因此在实践中也具备着一定的指引性。


01

国务院国资委


《2019年5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其网站互动交流栏目,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文”的答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2022年4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其网站互动交流栏目,就“国有全资公司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是否必须进场交易“的答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


02

广州国资委


经笔者咨询广州国资委得知,广州国资委认为可以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属于国家直接出资企业的子公司的,由国家直接出资企业决定,国家直接出资企业的,与广州国资委交流协商解决。此外广州国资委认为国有企业可以进场交易,随着交易程序的完善,国家对私募基金的信息保护也越来越周全,国有企业无须过度担心违反相关监管规定。


从上述咨询和回复来看,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并不强制要求履行进场交易,但要求有完善的决策、审批备案程序以及资产评估。


二、结论与建议


目前来说公司制私募基金的转让需要进场交易已基本达成共识,在各大产权交易所也可以看见此类交易。严格来说,公司制基金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区别对于国资监管的影响是存在的,但随着交易制度的改进和监管方式的改变,那么这种区别也不足以使得有限合伙制企业成为例外,届时有限合伙企业也可能需要进场交易,履行相关国资监管规定。


而总的来看,国有企业在转让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时并不强制要求履行进场交易程序,但要求有完善的决策、审批备案程序以及资产评估。


因此笔者建议:


1

严格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机制程序进行决定、做好送审批、备案工作,涉及“三重一大”问题的,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

2

遵守合伙企业内部决策机制,对于因监管要求所带来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3

及时委托专业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相关审计评估报告;

4

注意登记工作,在工商变更后还应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规定对转让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三、结语


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份额作出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认为相关国有企业转让此类基金份额时,可以不强制进场交易,以便提高交易的效率和稳定性等。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份额不能进场交易进行,随着一些省、直辖市对此类事项的重视,如广东、上海等这些地方正在试点开展国有企业转让私募基金等相关特别程序、场所,能够在履行传统进场交易的基础上,提高了转让的私密性和安全性。这使得国有企业在响应上级主管号召的同时,也能遵守相关私募基金的规定。


 我的团队 

许明律师团队

团队介绍

本团队长期服务于各类国有企业,在国资监管与合规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成绩。


团队在公司治理、公司法律风险综合控制,企业投融资、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上经验颇丰。

团队成员

许明律师  

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国有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景铎律师

吴宜桐律师

温伟浩实习人员


供稿 | 许明 温伟浩

编辑 | 罗影璇



金桥百信 | KINGBRI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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