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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教练车交通肇事驾校无责案再审反转记


 


何力新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陈小茗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1

当事人基本情况


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包括死者的丈夫、小孩、父母共五人

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鑫达公司及其投资人刘某

3

肇事人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4

教练员韦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5

某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2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5月30日5时54分,肇事人徐某驾驶粤L9**7学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宝安区松岗街某路口右转时,看到被害人周某正骑着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通过该路口,肇事人徐某慌忙之中将油门错当刹车,导致周某被撞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徐某承担全责。


另查明,徐某原在英德市某驾校学车。由于之前的教练不再进行驾驶员培训,肇事人徐某丈夫找到教练韦虎,韦虎收取了肇事人徐某2000元,以朋友陪练的身份培训徐某驾驶。2019年5月29日晚,徐某的丈夫向教练韦虎借出粤L9**7学号小型轿车。次日5时许,肇事人徐某在没有教练韦虎陪练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粤L9**7学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遂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韦虎取得教练证,并将教练证挂靠在深圳某驾校。粤L9**7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申请人鑫达公司,该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粤L9**7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人为韦虎。2017年12月,被申请人鑫达公司将粤L9**7学号小型轿车卖给韦虎,并向韦虎交付了车辆。由于个人不能取得教练车辆的资质,粤L9**7学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申请人鑫达公司的名下。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徐某赔偿了1万元,教练韦虎赔偿1万元,被申请人鑫达公司赔偿3万元。


3

本案两审的情况


(一)一审的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

肇事人徐某赔偿各项赔偿1976796.53元;

2

教练韦虎、粤L9**7学号小型轿车车主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9)粤0306民初17***号案件审理及判决


2020年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本案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80余万元。肇事人徐某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全责。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肇事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道路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鑫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9**7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教练韦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两责任主体未按教练车的要求严格管理,明知徐某没有驾驶经验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肇事车辆给徐某单独使用,故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鑫达公司的独资股东刘某对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二、徐某、鑫达公司及投资人刘某、教练韦虎赔偿160余万元。


(三)(2020)粤03 民终12***号二审审理和执行情况


被申请人鑫达公司和刘某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鑫达公司和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依据鑫达公司与韦虎的《买卖车辆协议书》的约定,韦虎车价款85000元,首期3万元,剩余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自2017年12月25日后该车所出现的违章、违法、交通事故等均由韦虎负责;韦虎在2027年使用期间,有权在2025年转换蓝牌。双方据此交付车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教练车的转让。认定鑫达公司对粤L9**7学号小型轿车亦无使用权、支配权,并无证据证明驾校对借车环节有过错,转让车辆仅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条件之一,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而对一审判决的判项进行调整,改判鑫达公司和刘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案件终审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除了前期相关人员给付的款项,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强制保险金,余款至今未再执行到一分钱。


4

再审申请理由


鉴于本案是二审对一审判决变更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引起的再审程序,相关的焦点问题也就在再审审查阶段进行了聚焦,即鑫达公司等需不需要承责的问题,延申为粤L9**7学号小型轿车的交易如何定性?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法律的适用问题。


由于本律师是在申请人已提起再审申请后介入代理案件的。经过梳理案件的证据,细研了两审的判决书,检索相关案例,查找部门规章,对再审申请书进行了全面的调整,提交补充申请书和相关案例。主要的观点如下:


(一)鑫达公司是涉案教练车的挂靠单位,韦虎和鑫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客观事实。


01


第一、本案的证据证明韦虎因车辆而与鑫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首先,从韦虎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可证明双方有明显的挂靠意愿。《买卖车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购车购。第六条却约定“在取得甲方(鑫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乙方(韦虎)在2027年使用期间,有权利在2025年将车辆转为蓝牌”(蓝牌适用普通车辆,教练车是黄牌)。涉案车辆行使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教练车使用期限是10年,强制报废是2027年5月15日。转让教练车的目的无非只有两个:一是从事培训活动,二是其他用途。


其次,鑫达公司的员工黄某、经营者刘某以及韦虎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韦虎和鑫达公司就是挂靠关系。


1

韦虎在宝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做了多次询问笔录,均确认涉案教练车是其购买,但挂靠在鑫达公司名下,进行培训学员,若学员要在惠州考驾照,就由惠州市鑫达公司培训。

2

鑫达公司黄某确认粤L9**7学号牌车(涉案教练车)是他们公司的,称“这辆车是韦虎购买的,因为私人是不允许买教练车的,他将车挂靠在我们公司后,就可以在外面培训学员了,通过韦虎将学员的资料交给我们,我们从中可以每位学员提取200元提成,韦虎一共只交过三份资料给我们。”

3

鑫达公司投资人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鑫达公司有20辆教练车,包含了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六)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


02


二审法院简单地以法律不禁止教练车交易就认为交易合法,交易的后果与普通车辆无异,这是大错特错的。国家对教练车还是有诸多规定和限制。违反相关限制就是一种违规,对发生交通事故肯定是存有放任主观故意,怎么不能说存在过错?


相关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第十条也规定了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其中一个条件是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培训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未作车辆用途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教练车不得作为其他用途;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相关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第十条也规定了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其中一个条件是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培训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未作车辆用途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教练车不得作为其他用途;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03


涉案教练车登记在鑫达公司名下,保险也是通过鑫达公司购买,车身印有“鑫达公司”字样,鑫达公司利用持有的资质,使车辆在转让给个人之后仍能保持教练车性质,韦虎因挂靠关系从而有条件从事违法培训业务,鑫达公司的目的就是,使鑫达公司从形式上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六)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的规定,并将维护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转至韦虎。这是一种变相获利。除此之外,鑫达公司因转让车辆获得8.5万转让款。双方之间并不需要靠以鑫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才可以达到目的,可见,韦虎与鑫达公司都通过挂靠教练车达到了各自目的,符合挂靠关系的本质。


(二)适用法律不当。


01


涉案教练车是运营车辆,非普通民用机动车。应当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评价鑫达公司的过错和责任。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鑫达公司应与韦虎承担连带责任。


03


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三)规定,驾校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教学车辆管理制度;(五)规定要求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包括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第三十五条规定,要对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测等。驾校有管理、监督教练车合法使用的义务。车辆登记在鑫达公司名下,对其就产生了管理、监督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并由此承担挂靠人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其带来风险。但鑫达公司对该车辆不管不问,涉案教练车处于一种脱离管理、监督的状态,而鑫达公司作为所有人、登记人、被挂靠单位,未制止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三)本案保险公司被免除第三人责任险也是因为肇事车辆挂在鑫达公司名下用于驾驶员培训,驾驶员本身就是无驾照,而无证驾驶又是保险免责的条款,这之间显然是矛盾的。


保险是鑫达公司买的,保险的目的又达不到,这保险利益流失的责任,应当由鑫达公司承担。


(四)司法实践中,众多法院也判决被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教练车挂靠的交通事故纠纷,代理人搜索了大量案例,法院便是引用该条规定。山东高院、江西高院、湖南高院、四川高院、广西高院,广东的众多中级法院,包括广州中级法院等,都是判决被挂靠的驾校承担连带责任。


5

再审审查及再审结果


再审申请2021年5月21日立案,2021年10月15日进行再审审查听证,2022年6月19日广东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高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207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2022年8月6日广东高院开庭审理本案再审一案,2022年10月9日,广东高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韦虎与鑫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鑫达公司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35条明确规定,教练车不得随意改变教学用途。虽然双方转让和车辆交付时间在2017年,但至2019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鑫达公司,且鑫达公司一直以自己名义购买保险。由于个人不能取得教练车运营资质,韦虎利用鑫达公司的教练车资质对外招收学员进行运营,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鑫达公司与韦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撤销(2020)粤03 民终1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9)粤0306民初17***号民事判决。


6

办案体会


在办理另一单连环案件再审成功分享中,笔者分享了这么一句话,对本案仍有借鉴意义,原话为:


众所周知,再审申请能进入再审案件门槛极高,能成功的凤毛麟角,基本前提一定要是错案,而且错案不是瑕疵性的错误,应该是整体性的错误。


基于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引起再审案件,二审法院简单地以侵权责任法去界定车辆交易双方的责任,而没有考虑教练车的私下转让的法律后果,对于教练车能否随意交易,这肯定涉及具体行政规定。因此,必须从案件涉及行业规定入手,若行业无禁止性规定,套用侵权行为法没问题,若行业有禁止性规定,那么这种交易就是一种规避管理,属于私下相授的行为,一旦造成第三方的损失,违规行为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方法论的角度,就是要从特别法规定入手,交通肇事案件首先要从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是最好的依据。


本案是一个小案,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亲属来说,又不是一件小案。交通事故中,一条活生生的生命已经逝去,经济赔偿只得个零头,判决错误固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所受得伤害得不到补偿,这也是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尽力去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的初衷。冤有头,债有主,肇事车主不承担责任,这与一般人的认知有很大出入,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好在高级法院主持公道,及时纠正下级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判决,在此,点一个大大的赞!


本案交通肇事赔偿涉及驾驶员培训过程中存在的相关乱象,教练车辆挂靠到培训机构现象极为普遍,发生相关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各地的判决林林总总。因此厘清界限,以判决作规则,就不是个案问题。本案之所以能再审,也是这种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规则作用。


供稿 | 何力新 陈小茗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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