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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强奸案件的中止和未遂如何认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


 


叶东杭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1

引言


强奸案件里,“中止”和“未遂”这两种停止形态的认定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曾经有一个案件是这样的:


行为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到自己空置的房屋内,对被害人进行亲吻、并将手插入被害人的不可描述部位。被害人挣扎说“你再这样,我就喊人了”。行为人一听,松手起身。被害人从地上起来后回家,到家后将情况告诉给丈夫,并到派出所报案。


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时称,行为人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反抗而未得逞,因此,指控被告人(即行为人)构成强奸(未遂)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害人说“你再这样,我就喊人了”,被告人害怕结果发生,自动有效的放弃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公诉方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中止),判有期徒刑6个月。


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因被害人一句“我喊人了”而停止侵害行为,究竟是成立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而犯罪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那么,判断是未遂还是中止,就不得不立足于“能”和“欲”这两点进行判断


然而,如果仅仅依托于“能达目的而不欲、欲达目的而不能”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并不完全足够,因为“能不能达到目的”,有时候往往存在主观判断和客观情况的不同,这种不同往往又会导致停止形态认定的差异。


2

案例解析


那么,我们在进行停止形态的判定时,就不得不立足于更多的考虑因素。我们来看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1



行为人意图在草丛里强奸被害人,结果正好一辆警车开了过来,行为人以为自己意图实施的罪行被警察发现,为了躲避抓捕而不得不放弃强奸,而事实上这辆警车里的警察是接到通报前往某处抓捕一个窃贼。



在该案中,警车是前往另外一处去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因此从客观上来讲不会对行为人产生什么影响,行为人“仍然能够继续实施犯罪并且得逞”。


如果我们仅从客观层面分析的话,恐怕会得出“行为人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的结论。


但是,笔者认为,“能”与“欲”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进行评估,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更不是同时根据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回到【案例1】,虽然警车并不是来搜捕强奸犯罪行为人的,但是行为人已经产生了“警察已经发现罪行,并且很快便会被抓捕”的意识,并因为此意识而被迫放弃犯罪,即便这种意识是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对停止形态的认定。


因此,只要行为人产生了“欲而不能”的主观认知,即便在客观上体现出“能而不欲”的情形,仍然构成犯罪未遂。


案例2



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脱去衣衫后发现被害人正处“例假”期间,于是便放弃了强奸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有观点认为,【案例2】中被害人来“例假”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没有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这种观点属于“机械的适用法条”,犯了原教旨主义的错误。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有很多,有的出于真诚悔悟,有的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有的出于惧怕刑事处罚,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如此等等。我们不能武断的将引起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全部当成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否认行为中止的自动性。


在【案例2】中,行为人见被害人正值月经期间,知道可以实施强奸行为但又自愿放弃,具有“自动性”,不能因为妇女来“例假”是没有预见到的事实,就认定为放弃实施犯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认定为未遂。


从另一方面来说,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否定了犯罪中止行为的“自动性”,如在【案例2】中,“例假”对于强奸行为而言是客观障碍,但并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直至得逞,因此应当对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中止。


案例3



2001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在火车站搭载贺某(女,19岁),以带其看风景为由,将贺某骗至森林公园附近,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绝。被告人张某某随即用手摸贺某胸部,脱其裤子,抠摸阴部,欲行强奸,贺某奋力反抗并抓伤被告人,同时质问“如果你的女儿遇到这种情况,你如何想。”被告人遂中止其犯罪行为,驾车将贺某送回目的地。



这个案件之中,被害人贺某陈述称:


“司机用手按住我,说希望我陪他睡,我开始反抗,去开门,司机把车门锁住,我用脚踢车窗玻璃,没踢烂,求他不要毁我,他不听,用手压倒我,我不停的挣扎、呼救、反抗,使劲咬他右脸流血了,还给他讲‘如果你女儿被这样,你如何想?’,司机才放开我。”


行为人张某某供述称:


我以为贺某是“小姐”,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就用手搭在她的肩上,另一只手脱她的裤子,还没有脱完,隔着内裤摸她的阴部,遭到反抗,抓伤了我的脸,我没有停下来,女孩子说“如果你女儿这样,你如何想”,我就清醒了,并说对不起,停止了手上的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质问、反抗,强奸未遂。法院认为被害人质问、反抗“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将“行为人系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作为争议焦点进行着重讨论。审理查明,被害人曾经就强奸行为进行过激烈的反抗,但是被告人已经将车门锁住,且将被害人的裤子脱下,被害人的反抗并没有取得效果。因此,被害人的反抗并不能成为被告人放弃继续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和反抗的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直至得逞,但却因为被害人的一句话而自愿放弃犯罪,因此属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改判,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中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3

结语


通过上面三个案例,不难发现,在对强奸犯罪的停止形态进行认定时,不能只是机械化的适用《刑法》的法条,而要在“能达目的而不欲、欲达目的而不能”的传统标准基础上,综合行为人对案发现场的掌控情况、行为人实施犯罪既遂的可能性、“意志以外事件”对犯罪事实的阻碍程度以及行为人对“意志以外事件”的认知来进行判断。


供稿 | 叶东杭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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