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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学生集体照中个人肖像权问题简析


 


李开华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陆浩源 实习人员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自媒体发展迅速的今天,学校为宣传办学成绩以吸引更多生源,往往会将往届优秀毕业生集体照片在官网、公众号或者学校宣传栏等宣传平台中展示出来,不仅激励在校学子奋发图强,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学生报名就读。学校这种看似“合情合理”正能量满满的宣传方式,在国家对个人人格权保护趋严的背景下,是否侵犯了学生个人肖像权,这一问题值得思考并作出相应的风险防范。


一、集体照片中的个人形象是否具有肖像权?


肖像除了我们日常常见的个人肖像外,还有集体肖像。集体肖像不仅能拆分出每一个单独的个体形象,而且作为一个整体也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虽然对于集体肖像权的保护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法院处理的此类案例也少见,但集体照片中所包含个体形象是否应得到法律关于肖像权的保护值得深思。


01

集体照中个人肖像权的判断


如何判断集体照片中个体形象是否具有个人肖像权?首先得判断集体照中是否存在个人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由此可知要构成“肖像”须满足三个要件:


1

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2

一定形式的载体;

3

具备可识别性。


因此,判断集体照中的人员是否具有独立肖像权,关键在于判断集体照中的个人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若集体照中人物形象清晰,五官无遮挡,能被个人或其所熟悉的人识别的,基本可以认定集体照中的个人形象属于个人肖像,相应的个人在该集体照中也具有个人肖像权。


当学校使用一张包含个人形象的集体照,可识别性的判断主体是个人,还是其熟悉的人识别,或是一般大众,公众人物或普通人物判断的标准或许有较大的区别。对于非公众人物,判断标准一般是先能为主张侵权的个人识别,再是能为熟悉其个人的人识别。


02

如何正确理解肖像的“可识别性”


“可识别性”是实质要件,它强调的是自然人外部形象同其肖像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即展现自然人外部形象时的特征、技术手段、展现场所、文字说明等各方面。单单是“图片模糊不清”、“人物打码处理”等理由都并不当然断定案涉“形象”不具备可识别性,如果图片辅以其他线索能以此定位该“形象”所指向的特定自然人,依旧能认定该“形象”为肖像(具体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案例五“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


因此,学校使用学生集体照片作为素材进行宣传推广时,为避免侵权的发生,应判断所用图片内容以及其他的一切关联线索能否定位出特定的学生,如能识别具体特定的学生,要么在使用前取得所有可识别学生的同意或授权,要么对照片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使该照片成为人物指向性完全不清晰的图片。


二、集体照被用于非商业用途与“合理使用”界限?


01

《民法典》规定侵犯肖像权不再以“营利目的”使用为前提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在民法通则时代,法律文义上对侵犯肖像权的规定是要求侵权人未经本人授权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才构成肖像权侵权的,但这样的规定却容易让人误解为“非以营利为目的则可以随意使用他人肖像”,如此理解是十分不利于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的。因此,在当时的肖像侵权的案例中已经有法院表达观点认为:“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不等于允许以非营利为目的随意使用”。而《民法典》颁布实行后,法条更是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明确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便不得使用其肖像的观点。


02

集体照被用于非商业用途与“合理使用”界限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按照现行民法典规定,只要未经个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且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一般即可认定为侵犯肖像权,不再区分是用于商业化或非商业化用途。但在实践中,是否用于商业化或非商业化用途,对判断是否侵权或侵权的程度仍有较大参考价值。


学校不同于商业企业,它进行的因招生等对外发布广告的活动具有一定的商业性,此种情况下使用集体照,一般可以认为侵犯了学生的肖像权;但学校进行的如教学及相关活动没有商业性,此时学校使用集体照进行展示但又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情形,学校是否必然构成侵权呢?


严格遵从民法典规定,前述情况一般也会认定侵犯了肖像权,即未经同意使用便可视为侵权,但对于学校这种特殊主体似乎不尽合理,毕竟在非商业化使用情况下学校将集体照片、优秀学生照片等用于展示是通常的做法,目的是展现学生正能量的精神风貌和学校良好的形象。此种情况下,如要求学校使用学生集体照前须征求照片中每一名学生的同意,则势必会增加学校的宣传和管理成本,笔者认为,在非商业化使用且非法定合理使用场景下,原则上应允许学校有限度地使用集体肖像照片而无需单独征求每一个肖像的个体意见。如集体照涉及的学生提出了异议,出于平衡学校和个人利益平衡原则,考虑到学校的特殊性和案件的社会效果,法院对是否侵犯肖像权以及认定侵权的前提下侵权方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学校的“非营利性”与“公共利益”关系?


我国大多数学校是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与非营利性是区别于一般企业的重要特征。面对肖像权纠纷,当学校作为被告时往往会抗辩称“学校是公益性组织”、“使用学生肖像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等措辞。然而,学校的“公益性”是难以跟“公共利益”划等号的。


维护公共利益,是指出于公共的立场,维护国家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体现国家意志和公众意志,而非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学校以集体照形象展现校园风貌通常是出于各种积极的目的,对社会具有积极意义不可否认,但“对社会有益”不等于“维护社会利益”。反过来想,若只要“对社会有益”的行为都能阻却侵犯肖像权的违法性,那人人都能以此为由借用他人肖像,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学校的公益性质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侵犯学生肖像权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


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堵住了民法通则关于肖像保护的漏洞,个人肖像权也得到了空前的保护。对学生个人权益的绝对保护也为学校权益的边界设置了更高的门槛。虽然目前学生因集体照片起诉学校侵犯其肖像权的案例鲜有发生,但如何妥善处理好过去、当前和今后因使用学生照片而遗留或产生的纠纷,如何在维护学校利益与保护学生利益之间作出权衡,已成为学校需要思考和规范的现实问题。


供稿 | 李开华 陆浩源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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