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破产管理实务系列 | 一篇写给取回权利人的相关要点提示

张栩宁、柏琳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取回权是相关权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基于合理有效的事由对合法享有权利的财产行使取回权,防止其财产与债务人财产混同,导致造成权利人损失。在哪些情况下,权利人能够通过何种方式和途径行使取回权,本文将进行全面解析。

一、取回权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1】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应当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提示2】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提示3】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二、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则该财产的权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取回权,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则原权利人可就其财产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第三人取得他人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形式要件,原权利人已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则第三人有权就其已支付对价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财产转让时间不同,管理人应对上述债权种类作如下区分:

1.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违法转让他人财产的,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失、第三人的对价损失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管理人违法转让他人财产的,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失、第三人的对价损失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若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实际占有财产,但未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可基于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也可直接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相关债权类型认定规则与上述债权种类区分规则相同。

(注:针对同一财产,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不得同时向管理人主张债权)



债权申报人

债权范围

处理方法

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权

原权利人

财产损失

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普通债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转让:共益债务

第三人未取得所有权

第三人

对价损失

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普通债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转让:共益债务

原权利人

合同约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转让:普通债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转让:共益债务


三、代偿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的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表示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提示1】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提示2】只要出卖人对在运输途中的货物采取过下列取回方式之一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1. 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

2. 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

五、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1. 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1)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有权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3)出卖人因上述情况未能取回标的物,有权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取回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提示1】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提示2】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对债务财产的取回通常情况也被称为取回权,但一般意义上的取回权特指的是债权人(财产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而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基础来自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负有的管理和保全的责任,两种取回不可混为一谈。



THE END• 

                                          


责编:汶汶



相关阅读:

 1. 法窗 | 破产管理实务系列——破产程序的启动

 2. 破产管理实务系列 | 裁定受理——管理人全面行动的发令枪

 3. 破产管理实务系列 | 管理人的基础工作全梳理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