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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观 | 《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王间 王嘉兰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2021年,全国公安机关大力实施“清源断流”战略,精心组织“净边2021”专项行动,全年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5.4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7万名,缴获毒品27吨,全国连续多年保持涉毒违法犯罪下降、缴获毒品总量下降的良好态势,充分彰显了党中央领导下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的强大优势。

运输毒品罪是律师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常见的刑事犯罪,运输毒品相较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边界较为模糊,因此,厘清其外延与内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和司法认定有重要意义。

案情樊某在云南旅游期间,在云南当地毒贩手中购买了182克氯胺酮(俗称“K粉”)。樊某从云南返回西安的路上,被云南省墨江县民警当场查获,从车内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瓶,从驾驶位座椅上红色头枕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袋,从后排座位上一紫色抱枕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包,樊某如实供述查获的毒品系其在云南景洪向他人购买后藏匿于车内,欲带回西安的事实。

一审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樊某有贩卖、运输的目的,樊某购买毒品后持有,在返回住处的时候被警方查获,樊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审判机关:樊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数量较大,樊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审公诉机关:根据《武汉纪要》、2016年4月6日《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樊某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判机关:采纳二审公诉机关的意见,樊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二审维持原判。

辩护人的观点:樊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有贩卖、运输的目的,樊某持有毒品状态为“动态持有”,樊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的形成,对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了新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门槛在慢慢降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显著加大。笔者参与办理的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归根到底是法院对“动态持有毒品”是否认可的问题。

01
定罪标准的变化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一) 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南宁会议纪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兜底罪名,对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且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持有的数量较大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在延续一般不处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基础上,对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吸毒者,按实际实施的相关犯罪定罪。《武汉会议纪要》区分毒品的状态,如果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等目的,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毒品,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门槛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逐渐降低。

02
刑法规范中“运输”的应有之义

关于运输的含义,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或者帮助吸食者代购毒品而将毒品带往彼地,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否则会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不赞成《武汉会议纪要》的观点。

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不应该被无限扩大。运输毒品罪的法益是毒品的流通秩序。毒品危害的源头是走私、制造毒品,但是毒品要完成从源头到各个买家的流通,必须通过运输毒品的行为实现中间的流转。运输毒品是毒贩进行毒品流通的桥梁和连接点,运输毒品罪的重要性、危害性不言而喻。这也是刑法规范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毒品行为并列,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原因。

而运输毒品的过程往往包含着携带毒品的行为,携带毒品又可能表现为运输。两种行为经常杂糅在一起。由于毒品案件具有隐蔽性强、案情复杂的特点,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困难,这也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但是区分二者又十分关键,关系着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确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明确了运输毒品罪系行为犯,在入罪上并没有毒品数量、犯罪主体的要求。即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客观上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脱离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03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定性

 (一)不再以实质查明行为人有运输目的为前提

案例一:罗某将冰毒约1000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从重庆市乘火车将上述毒品运输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公寓王某暂住地。后民警将李某当场抓获,扣押并收缴藏于熟食鸭子体内的毒品963.01克。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受王某指使,将唐某贩卖给王某等人的冰毒运输到京交付王某,并收取王廷远等人给付的路费、好处费等运输毒品的酬劳及费用。法院以运输毒品罪论处。【(2019)京03刑初1号】

案例二:谢某从广东省东莞市到广州市购买毒品海洛因19.75克后携带至广州火车东站,欲乘坐火车返回东莞市时,在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法院以运输毒品罪论处。【(2019)粤01刑终788号】

案例一中有证据能够证明运输毒品的李某受他人雇佣并收取好处费,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法院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没有争议。案例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运输目的,无法查明行为人收取他人好处而运送毒品,法院适用《武汉会议纪要》,同样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普遍观点:为了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打击吸毒者以吸毒人员的身份为幌子实施毒品犯罪,对于在购买、存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表明其持有的毒品数量已经超常,具有了潜在或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推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因此要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持有的毒品被查获于运输过程中,不论该毒品来自何处、用途何在,毒品在客观上发生跨区域位移并有流入社会扩散的危险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毒品数量已经达到“较大”以上,因此,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目前司法实践中直接以《武汉纪要》来认定在运输过程中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大多数法院的做法也是采用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区分毒品的状态,如果是购买、存储时被查获,一般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因此,《武汉会议纪要》表明,在行为人主观目的无法查明时,推定其有运输毒品的目的。

(二)将毒品数量作为定罪标准

案例三:2018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携带冰毒、麻古乘坐渝A9xxxx顺风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狮子坪到重庆市黔江区。同日16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G65黔江西收费站时,黄科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净重45.8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3.8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0.08克。【(2019)渝04刑终57号】

我国刑法规范不以数量较大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的定罪标准,《武汉会议纪要》不再以“合理吸食量”作为区分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如果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则认定其超过了合理吸食量,推定行为人有实施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可以说,《武汉会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罪增设了数量标准,同时也取消了“合理吸食量”的标准。

以法律规定的“数量较大”的量刑标准等同于“合理吸食量”,以此推定行为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目的过于草率。准确确定“合理吸食量”十分困难,要考虑毒品的纯度、吸毒者个人体质、吸毒者单次涉毒致死量、吸毒者单日最大吸食量、毒品可以保存的时间等。如果行为人刚好达到或超过“数量较大”的界限,不排除行为人确有自行购买并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因为实施毒品犯罪的风险大、刑法打击力度大,行为人为了减少购买毒品的频率,就不排除其有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用于“囤货”的目的。实践中,徘徊在“数量较大”的界限周围可能导致四年牢狱之差别。

(三)限定了“吸毒者”这一特殊的主体范围

案例四:2018年10月8日,袁某在汨罗东火车站持当日16时33分的汨罗东至株洲西的G×××次旅客列车车票准备乘车前往株洲。袁某在进站安检时,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红色双肩包内查出一个“娃哈哈”红茶塑料饮料瓶,内装黄褐色液体。经鉴定,查获的液体状物品净重440.95克,含有美沙酮成分。【(2019)粤71刑终8号】

辩护人认为,袁某案发时不是吸毒者,不符合《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吸毒者在运输中携带毒品要以运输毒品罪论处”的精神。

审判机关认为,《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以上毒品的行为,作出了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特殊规定;而根据刑法规定,非吸毒者无论运输多少数量毒品,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袁某将数量较大的毒品随身携带进入火车站乘车,无论其是否为吸毒者,其行为都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否定了对吸毒者认定“动态持有”,对非吸毒人员没有阐述,因此,非吸毒人员应该根据一般的刑法规范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上述法院不区分吸毒者与非吸毒者,完全否定了“动态持有毒品”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都强调,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武汉会议纪要》作出特殊规定,将运输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吸毒者”。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定行为人为“吸毒者”,其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尿检,即如果行为人尿检苯丙胺类为阳性,则认定为吸毒者。“吸毒者”的界定也存在困难,例如,由于10克毒品被行为人吞下少量,其数量已不足10克,行为人又因吞下少量毒品,尿检苯丙胺类呈阳性,而由非吸毒人员变成了“吸毒者”。那么,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该规定,行为人就不能定罪处罚。

因此,过分强调或者完全不区分“吸毒者”会导致法院之间的判决差异较大,脱离了当前国内所提倡的“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的审判环境。

04
机械地适用《武汉会议纪要》可能导致罪责刑不均衡

案例五:2018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粟某、罗某、张某在中山市**小区39-3栋1001房聚餐期间,共同商议集资购买毒品吸食并共同出资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人粟某联系贩毒人员后,搭乘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湘N*****号牌小汽车到广东省陆丰市,以人民币8000元购得毒品一包。得手后,被告人粟某、罗某、张某将毒品藏匿在上述1001房,供五人共同吸食。【(2019)粤20刑终624号】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抗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粟某、罗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粟某等三人结伙从中山市驾车前往陆丰市购买毒品并运回中山的租住处藏匿和吸食,其转移毒品所在地的行为已造成毒品流通,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应对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和量刑产生影响。当吸毒者实施购买、运输、存储毒品中的两个或全部行为时,应当按照牵连犯的理论从一重处。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粟某等三人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造成重罪轻判。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院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粟某等三人作为吸毒者,共同出资开车到陆丰市购买毒品后携带回中山市南朗镇的租住处存储,目的是用于其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数量中,平均每人的数量也没有超出合理的吸食量。从现有证据看,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粟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吸毒者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抗诉机关认为,虽然是在吸毒者存储过程中查获毒品,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吸毒者曾经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该运输行为和非法存储行为构成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即构成运输毒品罪。

以上案件确有证据能够证明毒品确实存在运输,发生了位移,明显存在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是由于《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在购买、存储过程中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此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忽视行为人的运输行为,不综合评价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机械地适用《武汉会议纪要》,容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总结

目前司法解释关于运输毒品罪“运输”的解释尚存在部分不确定性,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罪责刑不均衡的现状,还是应该从“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原意上进行探究。各种“会议纪要”的形成是为了解决毒品犯罪在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新问题,但是“会议纪要”并不是正规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看待“会议纪要”的法律位阶和文件性质,面对其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机械地只看“会议纪要”,不探究立法原意,不断地扩大打击范围,无疑是在背离罪刑法定的原则。


—— END——
作者/ 王间 王嘉兰编辑/ 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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