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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资本认缴制下,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赵戈辉 孙秀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出资瑕疵所形成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频发,而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补足出资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因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尚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人、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出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完成缴付。据此,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公司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表现形式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股东出资瑕疵不仅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

笔者以司法裁判作为研究对象,通过Alpha数据库设定关键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进行检索,并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等公布的案例,就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

0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裁判要旨】1. 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时,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其股东身份的丧失而免除。2. 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关于“不能清偿”状态的认定,不应当依当事人主观认识来判断,债务人的财产能否执行应由法院执行部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据实判定。案例来源:常菊英、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17-07-12 |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本院认为:关于常菊英在本案中的责任,涉及到已转让股权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便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也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常菊英作为路桥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虽将股权转让,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东身份的丧失而免除,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常菊英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路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来源:苏燕芬诉李明星股东出资纠纷案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1-12-01 |再审| (2011)厦民再终字第40号|本院认为:苏燕芬起诉要求李明星在200万元范围内就华溢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公司法》第28条确定股东出资应当到位的义务,注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几个事实:公司债务真实存在、股东出资未缴足、公司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而本案中,华溢公司还存在,虽然作为债务人被法院强制执行,但不等于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尚未查清,当事人仅凭华溢公司大量债务远超过其注册资本,就主观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理由不充分。尽管原被告一致陈述公司债务真实存在、李明星作为股东出资未到位,但是原告诉求的必备要件不完整,事实依据不足,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02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1. 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瑕疵出资明知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案例来源: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名被告、第三人甘肃长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1-05-20 |二审|(2021)甘04民终369号|本院认为:长盛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490万元,各股东虽进行多次股权转让但均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至今尚有3510万元到期出资未缴纳;……其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应当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对瑕疵出资是明知的。由此可见,本案各股东在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多次频繁转让股份,且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均未支付对价,存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并有权同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来源: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9-05-10 |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本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03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1. 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该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受股权转让行为的影响,不影响其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2. 受让股东受让抽逃出资股权后应否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进行针对性的规制,司法裁判观点亦有较大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基于抽逃出资的独特性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原意及体系,受让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属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亦无需就原股东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相反观点的认为,受让人在应当知道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且未补足出资,应对原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12-16 |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本院认为:5、中企国能公司的责任。2003年9月中企国能公司向北大中基公司增资5000万元,其中的500万元随后被转回给中企国能公司。中企国能公司的该种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中企国能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北大中基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行深圳分行要求中企国能公司在抽逃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抽逃出资行为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未经合法方式而从公司取回出资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但该行为的性质有别于虚假出资行为。我国法律未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需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中化金山公司受让了中企国能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农行深圳分行提出的中化金山公司应对中企国能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例来源:王宏超与信亭菊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9-12-27 |二审|(2019)京民终1464号|本院认为:其次,关于王宏超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如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本案中,王宏超称其并不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但其受让1亿元股权,数额巨大,应对股权是否真实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王宏超系晋商长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晋商长泓公司应更为熟悉,其辩称接手晋商长泓公司时没有账册,账上也没有钱,不知晓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于王宏超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推定王宏超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应当知道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王宏超在应当知道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且未补足出资,应对黄哲、中泰泓瑞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黄哲、中泰泓瑞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晋商长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04股东虚假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本息的责任,或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案例来源: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企国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4-05-16 |二审|(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本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1997年5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成立时,其股东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北大中基公司的验资账户即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88507****1232”账户不存在,这说明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对北大中基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故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05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后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1. 除《九民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非因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清算,不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是,若股东原出资期限未截至,延长出资期限未损害债权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不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具有可归责性。2.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股东延长认缴期限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债务形成后”,无需其他条件。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即使公司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办理了有关手续,但因出资期限的延长未经债权人同意,实质上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股东不能享有延长的期限利益。案例来源:天津龙运天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柳、马某芬、天津市远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12-22 |二审|(2020)津02民终5092号|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公司章程、企业年度报告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均应载明认缴出资期限。根据权利外观理论,为保护善意债权人对出资期限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延长的效力不及于原债权人,仍应按原出资期限履行义务。若原出资期限未截至,延长期限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具有可归责性,无需承担责任。若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原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则认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案中,虽然延长出资期限是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但原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到期,股东张某柳、马某芬设立远融物业公司时的认缴出资期限为截至2036年7月26日,后变更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10月20日,未损害债权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不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案例来源:王某诉中科梧桐(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04-26 |再审|(2019)豫民申8937号|本院认为: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北京中科梧桐公司章程显示,程某涛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为435.2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0月1日,其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的期限,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两种情形。本案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程某涛未足额出资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相关法条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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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戈辉 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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