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公司商事 | 股东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赵戈辉 李乐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2023年9月1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三审稿)”)正式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三审稿)》对现行公司法中约70条条款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在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公司民主管理、完善股东权利保护、健全公司组织机构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体系化改革。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三审稿)》虽仍坚持资本认缴制,但却一改现行法和前两次审议稿的立场,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变化无疑是对实践中普遍出现的公司注册资本虚高、认缴期限过长这一现象的回应,通过修订稿的形式体现了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的立法倾向。在股东出资责任进一步加强的背景下,本文拟结合公司法现行法及《公司法(三审稿)》内容,对现行公司法体系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梳理,以帮助各投资者对《公司法(三审稿)》及后续修订内容进行理解。

01补足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亦可依据《投资协议》约定要求逾期未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案例】: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裁判要旨】: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因第三人原因未及时出资的,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并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关于中铁二局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铁二局主张地块6的迟延履行系因同基公司额外提出的土地并宗等要求导致,其余地块未能过户主要系因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对中铁二局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地块6和其他地块的迟延履行并非由滕王阁公司原因造成,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中铁二局主张迟延履行并非自身原因,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次修订的一审稿、二审稿对现行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了承接,但《公司法(三审稿)》一改先前对股东违约责任进行规定的做法,将“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调整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调整明确了股东应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使得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更为明晰,同时,其他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未尽义务之股东主张违约责任。02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未尽出资义务之股东,应以未出资本息范围为限,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案例】:德阳千方掌城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千方城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6号)【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北京千方公司、李彦洁应按照德阳千方公司章程的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但二者实际均未履行,导致德阳千方公司难以履行前述310万合同债务。故北京千方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840万及利息(利息以840万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德阳千方公司应支付的31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彦洁应在未缴纳出资360万及利息(利息以360万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德阳千方公司应支付的31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03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存在未尽出资义务情形或抽逃出资情形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经公司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改正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相关案例】:济宁市曲阜新区土地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济宁新区中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1)鲁民终2101号)【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作为济宁中盟公司的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济宁中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催告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未出席会议,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济宁中盟公司作出“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济宁中盟公司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济宁中盟公司主张解除济宁土地资产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三审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修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拓宽,并简化了股东除名所需股东会决议的繁琐程序,明确了程序规则,强化了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公司法》(三审稿)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纳入无疑将使得该制度在可预期的将来成为约束股东出资行为的一把利刃。结语
虽然《公司法》(三审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的立法倾向已彰显无遗。股东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诸多法律责任既是保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亦是警醒投资人谨慎投资、诚信履约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深入了解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修订方向对维护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各市场主体间健康关系具有显著的作用。      
—— END ——


作者/ 赵戈辉 李乐

添加客服小信微信Justin-0705,解锁更多~干货知识、互动交流、活动信息


*本平台的文章仅供交流之用,不代表永嘉信律师事务所观点或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若需要专业法律咨询或分析,请直接与永嘉信律师事务所联系。转载事宜请发送信息至后台获取授权,须注明来源及出处。

—— 推荐阅读 ——


——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