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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公司减资程序与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探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流程
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公司均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仅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约束。而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及报纸公告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当公司减资未通知或未完全通知债权人,公司因减资降低了偿债能力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此时才可能出现股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03减资对应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与已经实缴对减资股东责任具有不同影响情形一:减资对应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且股东通过减资收回了全部或部分投资,如减资存在瑕疵,因其减资行为客观的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定责任。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时期,公司减资未经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明确规定,根据《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第二条:“公司未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减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股东抽回出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公司权益。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该减资过程中存在协助抽逃出资事实的,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案例】(2019)苏05民终9614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科、沈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由于科鑫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许科和沈琳作为科鑫公司减资时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科鑫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情形二:如减资对应的注册资本因未到期尚未实缴,此种情况如出现瑕疵减资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直接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为抽逃出资;另一种方式是参照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在出现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特定情况时股东方才承担责任。抽逃出资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在抽逃(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两种情形的适用存在显著差异方式。方式一:参照适用抽逃出资减资对应的注册资本因未到期尚未实缴情况下,瑕疵减资是否能参照抽逃出资规定?公司违反法减资程序的相关规定构成不当减资的情形下,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能否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观点一:无本质差异,可以继续适用抽逃出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提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对抽出出资的情形作出兜底性条款,将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了公司权益为由的情形都纳入了抽逃的范畴,从减资行为来看,瑕疵减资究其实质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行为的后果来看,瑕疵减资对公司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结果也完全等同于抽逃出资。【相关案例】(2018)津02民终361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跃诉张佩金、李小英及第三人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司违反法律程序进行减资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也未明文规定相关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公司违反法律程序的减资行为构成不当减资,其本质就是抽逃出资。相关的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应承担与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威豪公司明知原告系其债权人且有明确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在作出减资决议之后未采用公告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因此,第三人威豪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应认定相应股东的减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该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观点二: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讲,《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情形的列举,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提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的前提均为股东已实际出资。抽逃出资和股东瑕疵减资的判断标准一般集中在于减资是否程序违法、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和减资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对于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除非法定情形,股东不负有立即出资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对于认缴部分的减资,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因该认缴部分尚未作为公司资产,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明确,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因此,认缴出资的瑕疵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存在重大差异,不具有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定的可能性。【相关案例】(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国军、杨文强等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股东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实际出资,抽逃出资的后果是公司现实资产减少,而本案情形与此均不相符。其一,公司减资中,奕亨公司减少的是900万元认缴出资,因出资期限未满,故该笔900万元出资尚未实际转为公司资产。其二,奕亨公司减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造成公司既有资产减少的后果。其三,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做了界定,其判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抽回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本案中,奕亨公司减资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但尚未达到后两项标准,故不宜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方式二: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加速到期必须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公司瑕疵减资,只有当穷尽一切措施后,公司依然无财产可供执行,才可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瑕疵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最高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采取限缩解释,除破产及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补足,此时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九民纪要》对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设定了两个例外:例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例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也应当尊重这一期限利益,不能因为公司资产无法清偿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时较为合适的方式是根据《九民纪要》例外情形,穷尽执行措施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构成加速到期,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股东在瑕疵减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案例】(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国军、杨文强等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应类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出资期限不应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对诺利斯公司而言,其所信赖的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包括认缴期为30年的900万元出资。因上海海事法院未发现奕亨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2017)沪7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奕亨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奕亨公司的股东应在各自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各225万元)内对奕亨公司不能清偿诺利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04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瑕疵减资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债权人仍可以以对减资股东丧失信赖基础为由,要求其在减资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