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53条裁判规则汇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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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哥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金融与法 ID:jinrongyufa
以下是2000年以来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涉及商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例及所形成的裁判规则。监狱指导性案例及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强大的指导意义,法哥特按照业务大类进行了梳理。并将分期发布。
一、贷款担保
(一)保证金担保
1.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二)抵质押及保证担保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3.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4.《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支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故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7.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8.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9.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12.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13.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14.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在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15.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17.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18.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涉及银行业务:保证金质押 金钱质押 保证金账户
规则来源:指导案例54号
案例名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意义:承认了保证金质押中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余额发生变动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规则。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涉及银行业务: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总:119期)
案例名称: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意义:1.明确了合同效力认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层级——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2.明确了违约方恶意申请认定合同无效的处理。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涉及银行业务:保证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7期(总:117期)
案例名称: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意义:明确了修订前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这一规定的具体含义,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高管私自决定用公司资产对股东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而非否定董事会决议在为股东担保问题上的权力。
涉及银行业务:各类担保贷款业务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提字第156号
裁判意义:明确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性质为管理性规定,并明确商业银行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只需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应当注意的问题:本案中并非公司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而是公司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这与未提供决议相比还是存在不同,也正是基于此,裁判规则才明确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如果担保人在担保时根本就未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可能不宜直接适用本案的裁判规则。
涉及银行业务: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
规则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案例名称:定安城东建筑装修王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行提字第26号
裁判意义:本案对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如何处理作为善意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及贷款等问题予以了明确,对于商业银行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中遇到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时如何处理提供了指导方案。
涉及银行业务:涉外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6期(总第212期)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意义:对外资企业对外担保的生效问题予以明确。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在接触涉外担保时,务必审查其担保是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或者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以防出现担保被司法裁判认定为无效的情况出现。
涉及银行业务:保证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3期(总:113期)
案例名称: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意义:1.明确了保证人变更对债权人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保证担保中,保证人的资质、还款能力均会对借款的信用风险大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变更保证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2.变更保证人和追加保证人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保证人要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也必须有债权人明确同意的表示才行。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涉及银行业务:保证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9期(总:107期)
案例来源: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意义:明确了公益事业担保限制的范围。
涉及银行业务:保证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1期(总:109期)
案例名称: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4)民四终字第5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地方政府为企业借款出具承诺函的案例。在案件中,地方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仅表明了若企业到期无法还款,政府“负责解决”,不使银行“承受经济上的损失”,而未明确表示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企业借款业务中,最好不要过于相信只要政府出具承诺函就可以确保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毕竟,政府与企业不同,其本身不具备对外担保的权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情况除外),因此政府最多只能协调解决银行的逾期贷款问题,却不大可能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
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及银行业务:借新还旧 保证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
案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意义:借新还旧是银行贷款业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借款类型。对于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同时,本案的特定前提是: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关联企业,知晓借款人之前借款的事实,且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借款人第二次借款的具体用途进行严格限定,仅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而未约定“不得借新还旧”。基于此,法院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判决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4期(总:114期)
案例名称: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意义:合同的解释方法有很多种类,其根本目的都是要探究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本规则明确了在合同解释当中各种解释的先后顺序——首要的解释应当是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合同条纹准确含义是,才能运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
涉及银行业务:抵押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2期(总第160期)
案例名称: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意义:明确了“事后抵押”的具体内涵,同时,鉴于“事后抵押”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裁判对于此种抵押给出了否定性的评价。
应当注意的问题:本规则中的“事后抵押”有其具体严格的外延限制,与“追加抵押”的担保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不能简单从文字上理解“事后抵押”,而应当严格把握规则明确的外延。
涉及银行业务:保证担保 破产后债权的追偿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8期(总:94期)
案例名称: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意义:本案明确了保证人在被保证企业破产后的保证责任问题。
涉及银行业务:抵押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
案例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意义:本规则明确了抵押担保中担保人和保证担保中担保人所承担担保责任内容的差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涉及银行业务:最高额保证 票据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案例名称: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意义:本案澄清了最高额担保中的几个重要问题:1.最高额担保中,只要相关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最高限额,则最高额担保人均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2.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权,而非担保期间内到期的债权。
涉及银行业务:抵押担保 划拨土地的抵押问题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案例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意义:本案例明确了划拨土地抵押纳入企业破产财产的特殊情况。对于按照“地随房走”原则通过合同设定,并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及划拨土地抵押审批手续的土地,不纳入抵押范围;但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处理方式上,是将房屋及其所附着的土地一并拍卖后减去地价款所剩价款,优先偿付抵押权人。
涉及银行业务:保证担保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案例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意义:本案再一次明确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责任承担顺序、抗辩权、保证期间计算等方面的区别。
涉及银行业务:质押担保 票据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1期(总:97期)
案例名称: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无
裁判意义:本案对于票据质押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一般理解,票据质押,必须满足“书面约定+背书质押”的基本条件,但是本案中,法院认为票据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是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即若票据上未载明“质押”二字,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法院在裁判中还对两根与票据担保有关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进行了分析,指出鉴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晚于《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在两个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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