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银行指导性及公报案例规则梳理汇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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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哥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金融与法 ID:jinrongyufa
以下是2000年以来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涉及商业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例及所形成的裁判规则鉴于指导性案例及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强大的指导意义,法哥特按照业务大类进行了梳理。并将分期发布。
本期增加了对各个案例及裁判规则的评述,与各位分享。
九、不良处置
39.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0.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1.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及责任是明确的,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2.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43.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其他问题
4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仅送达至其中一个企业法人,并通过该企业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业法人转交或者留置送达的做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有职务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有实际损害结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裁定实体处理不当,以补正笔误的方式予以纠正,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给确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其执行行为应不予确认违法。
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48.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4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50.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十一、信用卡业务
51.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资产清收 债权债务转移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1期(总:97期)
案例名称: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意义:本案例是一个借款人在改制过程中涉嫌通过另行设立公司的方式逃废债的案例。借款人在向银行借款后与其他企业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并占有绝对控股的股份,但在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签署时却没有与贷款银行签署协议,后借款人将几乎全部的资产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后退出新设企业,而新设企业认为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无贷款银行的债权,因此也拒绝偿还贷款银行的贷款,进而造成贷款银行的贷款无法收回。
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即不能以牺牲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未转让债务的债权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设公司)在接收(借款人)财产范围内对(借款人)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新设公司)不得以其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对抗(贷款银行)的诉讼请求。”
同时,最高法院在本案的裁判主文中明确了一项规则:“改制企业将债务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的,发生债务有效转移的法律后果,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转移的债务。改制企业转移债务,未经转移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仍由改制企业承担。改制企业如将部分财产转移给新设公司的,按照法人财产原则,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虽然本案中转移债权债务是在企业改制的大背景下进行的。但是在现在,本案仍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企业通过新设公司的方式剥离不良资产,贷款银行在追索欠款时仍然可以参考本案形成的裁判规则,要求新设公司对于借款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资产处置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2期(总:98期)
案例名称: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4)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借款人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新设公司后产生的借款纠纷。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了无偿接受企业公司应当在接受原企业资产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
涉及银行业务:贷款重组 外国政府贷款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0期(总:96期)
案例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4)行终字第4号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涉及银行业务:贷款 企业改制后的不良清收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案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意义:本案中,由于借款人和改制后企业所历经的时间很长,对于借款人原欠贷款银行的债务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欠款等问题,没有其他相关证据。
在此基础上,法院提出了借款人的改制企业自认的问题。并基于改制企业在贷款银行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认定已经构成自认。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资产打包转让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案例名称: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9)民提字第125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投资公司后,资产投资公司请求部分解除合同的纠纷案件。
对于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都是将一些质量较好和质量较差的资产打包在一起进行转让的,转让价格的确定也是根据整个资产包的质量情况和市场情况统一确定,若将其中任何一部分拆出,其价值确实难以进行精确的评估。
基于此,最高法院确定了上述裁判规则。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资产清收 司法送达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案例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意义:送达是不良资产诉讼处置过程中一个关键的环节,但一些债务人为了拖延还款,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和方式拖延诉讼时间。本案中两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法定代表人出庭时却只作为一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针对这一情况,案件审理法院当庭向其送达另一被告的传票等资料,遭到该法定代表人拒绝后,法院采取了当庭留置送达的方式。
对于此方式,未出庭被告提出上诉,但被法院驳回。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此种送达方式的合法性。
涉及银行业务: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案例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意义:本案中,贷款银行在与担保人签署抵押担保协议后,贷款银行与担保人未能及时办理有关土地的抵押手续,造成了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与土地权利登记的不一致,而且贷款银行对于部分土地因地上建筑物为职工住宅而权属不明的情况未能审查出来,导致部分土地抵押无效。
在案件裁判文书中,最高法院适用了我国法律规定“地随房走”的一贯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职工住宅部分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属应当归职工,而贷款银行和担保人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法院按照担保法解释中担保人责任的上限即二分之一确定了担保人和贷款银行的责任分担。
涉及银行业务:信用证 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规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 第1期
案例名称: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纠纷案件。在本案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对几个法律关系分别进行了梳理和明确。
本案中,基本事实是: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后,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明确其余银行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相关货物及单据权属归银行,开证申请人为信托关系受托人,相关货物及单据为信托财产。
其后,开证申请人又将上述货物与第三人的货物进行了置换,签署了置换协议,但在财产置换时第三人未取得货物的“提单”,而是由开证申请人直接用提单换区了船运公司的“提货单”,并交给第三人。
之后,因开证申请人到期未付款,银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起诉并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述货物,之后第三人与银行就货物的权属产生了争议并致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对于与信用证相关的多种法律关系进行了一一梳理:
首先,对于“信托收据”,法院明确指出,此类收据在国际贸易当中使用比较广泛,但依照我国现行的国内法,仅有“信托收据”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信托法律关系,应当将其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无名合同”,其所产生的效力是合同约定下的优先受偿权,因其不具有公示效力,所以这种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对于“提单”与“提货单”的区别,法院也进行了辨析:提单属于物权凭证,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持有人可以证明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提货单则仅为提货请求权凭证,并无物权效力。在此情况下,提货单的转让只能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指示交付”行为,而指示交付是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要看起是否满足指示交付的要件。在交付方未将指示交付通知货物占有人时,仅仅交付提货单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指示交付完成,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资产清收 股东补缴出资在偿债中的顺序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案例名称: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申字第386号
涉及银行业务:不良清收 撤销权行使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案例名称: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对于借款人与其他企业进行明显不对等价值下股权置换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的撤销权之诉纠纷。
法院在查明借款人与其他企业股权置换中相关资产价值的前提下,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持了银行的撤销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涉及银行业务:借新还旧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因借新还旧及债务转移等之后原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后产生的纠纷。
在本案中,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债务转移承诺》的方式向贷款银行承诺,对于借款人的款项,由借款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此承诺,法院并不认为属于保证担保,而是认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并在此基础上,拒绝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借新还旧中保证人不知情的,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而是认为在此情况下,借新还旧并非终结了原债务,而是仅仅在客观上形成了延长债务人还款期限的效果,并基于此判定出具承诺的第三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涉及银行业务:资金证明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银行内部人员参与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导致银行被诉侵权的案件。
在本案中,基于银行出具资金证明书的时间晚于相关当事人之间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时间,法院认为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书虽为虚假,但与相关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未认定银行承担责任。
但在实践中,如果出现了银行内容部人员与他人勾结,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等情况,往往不是在相关协议签署之后,而是发生在相关协议签署之前,一旦银行虚假资金证明与相关当事人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确认,银行就有可能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在银行经营过程汇总,应当作为风险防控的内容之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涉及银行业务:信用卡 征信使用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案例名称: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编号:
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他人冒名申请信用卡,透支后不还款导致被冒名者出现不良征信记录造成损害的侵权案件。
法院在裁判中指出,他人冒名申请信用卡,银行对冒名情况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当对给被冒名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客体,法院裁判认为所侵犯的是公民的姓名权,而非名誉权。
在信用卡发卡过程中,银行往往只按照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相关审核,而实践中经常发生冒名申办信用卡的案件,在此案之后,银行应当加强信用卡办卡审核工作,防止出现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进而被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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