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应收账款融资的转让和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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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福东律师
作者授权本平台刊发
融资难是当下中小企业经营过程中普遍现象。将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给商业保理公司等金融企业进行融资,是一种渐渐盛行的方法。但很多融资企业和保理公司还不知道这一融资渠道,也不知道应收账款如何办理转让和质押,本文以应收账款的转让和质押登记为核心,从应收账款的概念、应收账款的转让和质押、转让和质押的登记、登记的效力等方面揭开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面纱。让更多的赊销企业了解应收账款的转让和质押,为企业融资开辟新的路径。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根据上述应收账款的概念和权利范围可知,应收账款是付款请求权,但不是依据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合同的一方依据合同获得对价产生的债权,包括已到期的债权和未到期债权。
利用应收账款融资一般有两种形式:转让和质押。
应收账款的产生通常基于信用销售和信贷。信用销售也称为赊销,本文所指的应收账款主要指赊销产生的应收账款。信贷一般是指银行和客户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信贷产生的应收账款通常由银行处理,本文不作赘述。
赊销可能会造成赊销企业的现金流不足,继而容易导致企业现金流不足;另客户回款的不及时还会影响赊销企业的经营计划,限制赊销企业的再扩张和再投资等。所以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可以作为企业充实现金流的重要手段。
因为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不是所有权,传统的应收账款交易模式通常为债权债务转让,几乎没有其他途径和方法进行融资,且因交易涉及的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不确定因素多,交易风险大,所以应收账款的融资比较难。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财产所有权债权化成为了一种常态。有专家认为: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静态的表现形式,而债权则是财产所有权动态的表现形式,两者皆可称为财产所有权。笔者对此观点尚不认同,但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一种,赋予其所有权权能,以保障债权人更多的权利,更好的利用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一种,允许其在法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交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应收账款的转让和质押由此产生,并成为以应收账款融资的两种主要形式。
什么是应收账款的转让
应收账款转让,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出让给银行、保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应收账款转让融资数额一般为应收账款扣减以下内容后的:(1)允许客户在付款时扣除的;(2)贷款机构扣除的准备金、和手续费。(3)保理融资费、保理手续费、宽限期违约金、评估费等。(4)应收账款收回过程中可能发生销货退回和折让等而保留的扣存款。
第一种分类:应收账款转让按是否具有追索权可分为附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和不附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
附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在有关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有权向转让应收账款的企业追偿,或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从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回购部分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风险由企业承担。
不附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在有关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向转让应收账款的企业追偿,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由银行、保理公司等受让人承担。
第二种分类:以融资方式分为应收账款为抵押借款和。
应收账款抵借是指持有应收账款的企业与信贷机构或代理商订立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企业有权以一定额度为限借用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抵借方式的特点:1、是一种循环的自我清偿的贷款,在会计意义上是;但在财务概念中却可以是;2、抵押义务人继续保留应收账款的权益,同时也要承担的责任。
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出让给信贷或保理机构,筹集所需资金的一种方式。让售方式的特点:1、让售方式相当于一种销售行为,要确认损益;2、让售既转移了收款权利和利息等,同时也转移了风险。
应收账款转让筹资的优点主要有:及时回笼资金,避免企业因赊销造成的现金流量不足;节省收账成本,降低风险,有利于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应收账款转让筹资的缺点主要有:筹资成本较高;限制条件较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又列举了七类可以出质的权利,第六类为应收账款。
由此可见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或法定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融资或的担保,当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权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应收账款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即企业以其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出质进行融资,并在法定机关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予以登记公示,承诺到期不能返还融资款的,以应收账款进行还款。
在的企业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在其它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物权法》实施前,基于,银行不能开展业务。《物权法》对的规定拓展了企业尤其是的,同时也为银行的质押业务提供了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有利于银行金融创新的发展。
同时商业保理公司的开办,给应收账款的质押拓宽的渠道,进一步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宽松条件。
作为一种来设定,也得到许多国家立法承认,如德国、瑞士等。
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可转让性,即用于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果当事人在产生的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基出该事同产生的权利不可以转让,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其对应的就不能作为标的。
特定性,亦即用于质押的的有关要素均应当明确、具体、特定化。比如:、期限、支付方式、的名称和地址、产生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
时效性,即用于设定的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强制措施保障,失去了质押的意义。
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注意的要件:
仅接受全额质押,原则上不接受部分质押;
债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债权,无其他抵质押行为;
不存在合同纠纷或其他法律纠纷,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出质的应
收账款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限制约定;
应收账款到期日应不晚于所融资产生的债务的到期日;
应收账款质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非经出质人和质权人一致同意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津高法〔2014〕251号》第九条规定: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绕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二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的动产权属登记与查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以及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办理动产权属登记与查询业务的当事人。
由此可见:
其一、应收账款的质押必须登记;应收账款的转让不是必须登记,但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笔者认为,应收账款的转让和质押均须登记。
其二、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的平台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属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平台)。
其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为了进一步说明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的效力,简要就之予以说明:
登记系统的功能是公示与证据。登记系统的公示作用在于事先预防权利冲突,减少交易风险。公示可以将物上权属状况公之于众,明确权利归属,使当事人及第三人能够直接从外部获知物上权属状况,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证据的作用则在于事后帮助解决已经发生的物权冲突和矛盾,为裁判机构判断物权是否存在以及确定物权优先顺位提供独立、有公信力的证据,有助于裁判机构更高效、低成本地做出公正裁判。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主要是针对保理当中应收账款转让而设立的。应收账款转让是指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让给银行或保理商以获取资金的一种筹资方式,其本质属于债权转让。应收账款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可以透明交易关系,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或者先质押后转让产生的权利冲突,保护交易安全。
应收账款的质押还将产生如下法定效力:
就设质的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一旦质权人发现出质人有恶意放弃、减免、向第三方转让出质情况发生,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适当行为。在质权人制止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损害质权行为无效,或者单纯通过自身要求无法实现质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当事人损害自身债权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或者就质权人行使质权有关事项作出裁判。
对设质代位物的追及权。在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届时将上述已收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并继续作为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等形式特定化后,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将金钱这一特定动产以特定化形式设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出质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在出质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入质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物优先受偿。
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的主张行使。在出质人进入时,人是否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范围?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既然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已经承认了的合法地位,也应当承认质权人对于已经设立质押的,可以主张别除权。
只有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的常用户机构是收费对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人民银 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11]2229号)(以下简称《收费批复》)的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收费项目仅为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服务费,包括初始、变更、展期和异议登记;注销登记不收费,查询不收费,其余登记服务暂不收费。
根据《收费批复》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初始登记和展期登记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件60元/年,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的服务收费为每件20元/次。根据此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服务费用计算方法为:应收账款初始登记、展期登记根据用户在系统中选择的“登记期限”(即在系统中的“公示年限”)计算费用,如:1笔初始登记,登记期限选择5年,则系统将该笔登记对外公示5年,登记服务费用为:60元×1笔×5年=300元。
另,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服务从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收费。因此,2010年10月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且仍在有效登记期限内的登记不再补收登记费,但是,从2010年10月1日起,对已有登记的变更、展期和异议登记,均按照收费标准进行计费。
登记到期前做了注销登记,不退还费用。
按照目前的收费方式,登记费用是一次性收取,登记服务费用在用户提交登记时即计入其名下,下月初生成账单时计入用户账单。登记机构不因用户后续的注销登记操作而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减免。
规范了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减少了潜在的权利冲突,但是也披露了出质人的,企业的关系到,许多企业并不希望公示自己的融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会涉及到第三债务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是重要的资源,重要客户的信息会被作为来保护,不利于客户信息的保护,这是企业在质押过程中所不愿看到的。即便如此,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为企业多一份融资渠道,仍然应当妥善利用应收账款做好融资,充份利用资金,为企业的发展多一份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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