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丨商业银行协助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审慎义务!
作者:王飞鸿
经授权转载自公众号:金杜说法
微信号:KWM_China
近年来随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相应增多,通过商业银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成为了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面对日益频繁的协助工作,银行如稍有协助不当,就有可能面临被监管部门处罚或是被诉的法律风险。因此,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履行协助义务,是银行防范协助不当而产生法律风险的有效措施。本文将结合一则案例,分析和探讨银行在协助法院扣划第三人存款时应注意的风险点和相应的建议。
案情基本介绍
2016年3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客户A在该银行的存款800余万元。实际上这已经是该银行第二次协助法院执行A的账户,此前银行已协助法院冻结了A在该行的存款约2000万元。
银行经办人员在基本核实两名执行法官的工作证件以及《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认为法官就此次协助扣划工作,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同时, A于3月12日曾就其在该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一事曾向银行发出律师函,指出银行协助冻结行为不当。A认为《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是被执行人B享有对A的到期债权,其法律效力应为禁止A向B履行到期债务,而非直接冻结A的银行存款,认为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要求银行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银行经办人员本着对司法行为程序正当的考量,就本次协助扣划工作向两名执行法官提出两点: 一是银行必须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否则无法协助;二是《执行裁定书》中仅记载了“扣划B对A的到期债权XX元”,对于B和A之间的法律关系,A的账户信息等银行没有收到任何说明文件,所以本着谨慎原则,无法履行相关扣划工作。
两名执行法官表示他们执行此类案件时,通常并不携带判决书副本,因此现场通过手机微信向银行发送了生效判决书的副本,并表示如果需要,会尽快寄送纸质文本,但仍要求银行当日协助扣划工作。而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首先有权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其次两名法官此前已经按照规定向第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鉴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本次执行工作符合法律程序,要求银行立刻办理协助扣划手续。
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议,银行拒绝签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当日下午一直僵持至次日凌晨。最终,法官向该银行送达一份《罚款决定书》,认定该行拒不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行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决定。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按照通常的司法程序,申请人应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胜诉后由执法机构根据生效的判决来执行到期债权。现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实则是一种简化的司法程序,即当事人见对债权债务合同没有实体正义的前提下,由申请人代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由执行机构直接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第61条,在进行执行程序时,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人对本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第三人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基于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该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结合《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的规定,鉴于到期债权执行是一种简化的司法程序,所以为了平衡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我国法律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时赋予了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异议权,且此类异议权通常可以起到阻却到期债权的执行的作用。
据了解,本案中的执行法官已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于2016年2月当面送达A,但是截至3月20日,法院并未收到来自A的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异议且A也未作出任何履行行为,因此法院有权裁定对A进行强制执行。
从银行的角度,其在协助法院执行冻结存款的工作时,首先仅就相关证件和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其次法院方面也无义务就何时将履行通知送达第三人以及第三人是否提出异议的事实告知银行。因此,A选择向银行出具律师函,而非在规定时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无法律依据可循。
银行协助执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本案中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银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协助执行时,应该尽到哪些基本审查义务?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上述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只要《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表明了“协助扣划第三人XXX在你行存款”,那么银行就应该协助履行扣划义务。而实践中对于此类文书的具体格式要求,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当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
从文义上理解上述规定,似乎可以得出银行在协助法院扣划时,协助扣划通知书上与法律文书列明的义务人必须一致。因而,司法实践与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使银行在协助过程中也处于两难的境地。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面对法院的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应该至少履行如下基本审查义务:
由于银行仅作形式审查,其对于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并不知晓,因此很难判断究竟谁为义务人。本案中,我们认为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文书的不齐全,没有根据要求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虽然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应以电子还是纸质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出于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和司法行为的正当性考虑,执行法官理应将判决书的纸质副本连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一起送达协助执行人。二是文书表达的不严谨。《执行裁定书》中的表述过于笼统,仅记载了“扣划B对A的到期债权XX元”,而对于A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身份以及A在银行的具体账户名、账号、金额等都未详细列明。对于银行而言,其不仅要考虑来自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的风险,同时也要承担来自客户的压力。因此,尽可能完备地履行审查和注意义务是银行降低其自身风险最有效的途径。
银行协助法院扣划的工作中,应至少履行以下几点注意义务:
核实“两证”的真伪,即通过电话向法院核实执行法官的身份信息,对工作证、执行公务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检查“三书”是否齐全,即执行法官是否提供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生效的判决书副本。
核实《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的扣划转账的账户是否为指定的单位账户,不得直接转入个人账户或是提取现金。
检查《扣划裁定书》上是否写明了被扣划主体的信息、拟扣划主体在该银行的账户信息、扣划金额以及被扣划主体与存款户名是否一致。
检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扣划金额及其大小写是否一致。
通过本案,我们发现银行协助扣划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审查风险。在现行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银行一方面要尽可能完备地履行审慎义务,对“两证”、“三书”进行必要的核实和审查。另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主动与法院等有权部门沟通交流对协助扣划规定及其具体要求的理解,努力推进司法执行活动的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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