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处置破产财产时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2017-09-24 信贷人必看 信贷风险管理

笔者因接受一起破产案件的咨询,引发对于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思考。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实践中, 一旦企业破产,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境地,尤其破产程序发展到通过处置破产财产实现债权人权益的阶段,破产财产的接管,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的选择,拍卖起拍价的确定等问题,均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系管理人的职责,但实践中,管理人一般由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可能具备某一方面的专长,但并非全才。如何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使破产财产能够最大利益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做一些尝试和探索。


一、破产财产的接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对破产财产的范围作了详细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主要包括债务人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是指银行存款、现金、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机械设备、库存物品等;不动产主要是企业的土地、厂房及地上附着物。无形资产主要是指企业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以及客户信息等。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往往随即指定管理人接收企业财产,这种匆忙上马的做法,会造成债权人无法清晰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导致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价格存有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在破产财产接管方面,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法院可试点对于一些特殊行业例如机械设备生产或租赁行业,建立具有专业财产管理能力的破产财产临时接管人数据库,破产财产临时接管人应具备与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业对口、同时具有专业的企业管理、运营能力,以便接管、维护企业财产,避免企业财产的不当流失和贬值;


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破产财产临时接管人在企业是否继续经营、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以及维护保养等方面给予管理人专业的分析意见和建议;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根据破产企业财产的需要,从法院登记的名册中选择临时财产接管人接管、维护企业财产;


当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清算人,可根据需要继续委托临时财产接管人参与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

二、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的选择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实践中,因时间紧迫,管理人通常都是自行决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后,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通报。在这种信息不对称,且债务人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这一做法常常不能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为后续管理人工作的顺利开展、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任埋下隐患。


笔者认为,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在处分破产财产时(除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以拍卖、变卖形式以外的方式处分破产财产的),管理人须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破产财产,在法院同意后,可以由法院监督依法定程序按摇号方式确定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单位。在摇号前,由法院对外发布选择破产案件资产审计、评估或拍卖等机构公告,在合格报名者中进行摇号选择,并对摇号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在摇号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对社会公布摇号结果,做到公开、透明、公正,减少债权人的不安全感,尽量减少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利于破产工作的推进。

三、拍卖起拍价的确定



《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对破产财产处置作详细规定,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一般系根据法院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却有时确错误适用相关的规定,导致破产财产的保留价过低,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十三条对于拍卖保留价作出了不相一致的规定。前者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后者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不是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没有评估机构对拍卖保留价作出专业判断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不应自行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低拍卖的保留价,而应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更妥。


破产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在保障债务人权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应从破产财产的接管、中介机构的选定、拍卖起拍价的确定等方面,充分建立债权人在破产处置过程中对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信任,最终实现债权人对处置结果的高满意度。


相关文章推荐

  债务人破产,如何从保证人处获得代偿?

  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对保证人中止执行!

☑  执行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节选】

☑  “底子”“面子”“日子”——债权人视角下的三大财务报表!

☑  多个债权人时如何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公司+自然人)


互动

看完了这篇文章感觉怎么样?觉得不错可以转发到朋友圈哟!

如果你觉得还有好的办法,欢迎在留言区给我们留言!


一个专注信贷风险管理的公众号

ID:xdfxgl01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