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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也可以被执行?不知道你就out了

蘧美达 信贷风险管理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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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蘧美达


住房公积金能否成为民事保全和民事强制执行对象,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却存有余额的情形,由此引发了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等一系列争议。笔者通过对一些成功执行案例、相关规定和理论观点的分析,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住房公积金是可以执行的,为此提醒银行在胜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在当事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银行可提请法院执行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成功执行案例


被执行人李某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44万元,并承诺按期还款。不料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李某分文未付,甚至对再三催款的张某恶语相向。无奈之下,张某一纸诉状告到该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应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然而,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仍不清偿债款,张某向安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立案受理后,立即向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其仍拒不履行义务,也拒不申报财产。执行法官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发起“点对点”和“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但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执行一时陷入“死胡同”。

    

执行人员根据线索了解到,李某为某单位公职人员。既然李某有固定工作,每月就应缴存公积金,执行法官尝试由此入手。经过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李某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有公积金账户,而且有26万元的账户余额。但住房公积金为专款专用资金,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提取公积金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需要证明被执行人李某退休,才能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提取。

    

于是,执行法官前往县人社局调取被执行人李某的退休记录证明,又前往其退休前所在单位开取公积金提取单。取得上述材料后,执行法官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李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金额提取至法院执行专户。经与公积金管理部门多次沟通、协调,最终住房公积金中心配合法院扣划26万元,申请人张某及时领取了执行款。剩余未执行到位的债款,也将在保留被执行人李某基本生活费后,按年从其养老金账户中提取。

    

二、法理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专用性,不能被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收入,可以被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1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的个人收入,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在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范畴。因此,住房公积金本质上仍属于个人收入,只是其提取、使用受到限制。


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执行豁免范畴。


所谓执行豁免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于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它是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上述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因此住房公积金理应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发生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高院的请示答复中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当时是这样答复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高院的请示答复中态度已经有所缓和,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理。2013年对安徽高院的〔2013〕执他字第14号答复及此后对浙江高院的答复,态度则已经非常鲜明,只要符合提取条件,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就可以执行。

    

三、银行应注意的问题


住房公积金可以执行,但还需满足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为此银行应注意如下问题:

    

1在提请法院执行时,可对公积金账户先予以保全。


由于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暂无法律法规的明确统一规定,所以一般法院都不愿涉及,在执行时通常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屋、车辆、股权等财产先予执行,这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在这过程中被执行人有可能会通过提取公积金来规避执行,所以银行在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可同时提请法院对当事的公积金账户进行冻结,限制支取。待法院通过“穷尽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再申请法院对其住房公积金进行扣划。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原则上需要申请人本人即被执行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如本人不愿申请或者下落不明不能申请,则由执行法院证明其符合提取条件。

    

2对服刑人员的公积金可尝试执行。


近年来,随着反腐工作的不断深入,公职人员因违法违纪被查办服刑也随之增多,但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未对这类人员的公积金是否可以提取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关系的”,在此情况下“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以当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其单位也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银行可以尝试通过法院提取其公积金偿还贷款。

    

3银行工作人员应熟知一些相关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在执行过程中,银行如碰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配合时,可运用上述相关规定予以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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