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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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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自公众号:保全与执行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系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主体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就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顺序。本文就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支持首封债权人具有相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1、《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的,按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顺序清偿】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

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按照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按比例清偿】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第十三条【浙江高院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奖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 =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 =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第七条【重庆高院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奖励】

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08.21)

第四条【多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按照先后顺序清偿】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即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原则上应按债权比例受偿的相关规定


6、《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一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按比例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未经清算企业的普通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08.21)

第三条【一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按比例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案款;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编者按: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进行清算的,普通债权人就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优先债权所剩财产的分配,按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若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普通债权人就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优先债权所剩财产的分配,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不受采取强制措施顺序的影响,但浙江高院和重庆高院规定,在此情形下,会给优先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一定比例的奖励。)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已长期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司在不存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该法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天元公司于2012年10月经过工商年检,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此后较长时间停止经营活动,不存在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情形,对其各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实行按比例清偿的条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杭州中院裁定驳回富园公司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富园公司申请复议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执复字第8号】


2、在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二中院执行局2012年3月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时,伟业动力公司是否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的一种形式。而认定企业是否歇业应当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伟业动力公司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正常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缴纳税款,其缴纳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该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伟业动力公司仍有财产和人员,企业仍然在运作。截至2012年10月16日伟业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企业状态为开业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且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并未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伟业动力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证据不充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二中院执行分配方案作出时尚不满一年,故不能认定二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时伟业动力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浦发北京分行和农行亚运村支行对涉案土地查封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二中院执行局应将涉案案款全部分配给浦发北京分行,该认定结论正确。”


【案例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63号】


3、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后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主张阻却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前债权人获得案涉款项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冻结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的时间先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首查封法院,对冻结的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和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96.15万股股权依法享有处置权。根据华南国仲深裁第(2014)D251号仲裁裁决,黄川对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等享有的是一般债权,并不当然享有其债务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况且也未裁决黄川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债权。故申请复议人黄川作为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认为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万股股权享有参与分配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的享有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黄川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1号】


4、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早于异议人,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付小凤没有提供其债权具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证明,其本人亦认可其无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肖亚军的债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在(2014)秀民初字第119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阶段已向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第1194-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桂林市晨宇车队在桂林市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款100万元,该执行措施先于付小凤申请强制执行时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采取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肖亚军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付小凤的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02执异33号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付小凤、肖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执复6号】


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均为普通债权人的,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裁定冻结安淮所银行存款109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案执行薛广传的款项到本院账户后,即为薛广传的执行款。本院收到宿迁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理应协助执行。宿迁法院保全在先,而安淮所申请执行在后。本院发现拨付109万元给安淮所不当,责令安淮所退回10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分配。安淮所未及时退回执行款,本院冻结安淮所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安淮所以异议正在审查为由,且认为安淮所为合伙制企业应保护,要求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与薛广传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1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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