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引发的管理、事故、垄断等法律问题|韩旗、俞曦这样说
2016年底,OFO、mobike、町町等四五家共享单车开始布点南京,共享单车的这种模式,认为是继滴滴打车、Ube之类的共享汽车之后的又一创举,能够解决用户出行的最后一公里的问题,是有比较广阔的发展前景的。所以我们一方面正视这个趋势或者行业,另一方面应当从法律和政策层面做好引导和规制,其中主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
1.停放的管理问题
前段时间新闻报道,成都市华阳街道的城管以非法占道经营为由,扣押了辖区内百余辆违规停放的共享单车,随后成都市城管委员会又将扣押的共享单车退还,在不少关注共享单车的人士看来,成都市的这次“执法乌龙”反映了目前共享单车的治理困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诸多的共享单车是使用者通过单车公司的APP以每小时1块钱的价格租来的,因此,共享单车的运行模式,从法律角度是公司经营性的行为,1块钱的租金,就是提供服务的价格,无论这1块钱是公益性质还是盈利性质。单车公司倡议规范停放,将车子放在路边的非机动车停靠区,但是万一车子被使用者放在了大马路上或者禁停的地方呢?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里凸显了单车停放和依法管理的一个矛盾点,目前而言,单车公司无法控制使用者最终将单车停在哪里,而城市管理者只要是车子停在不该停的地方就有权利处理,他还不能不处理,否则就可以视为管理者的失职。这是目前一个比较突出的管理性问题。
2.交通事故的法律风险
车子一旦上路,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难以避免,而交通事故的法律划分又比较复杂。例如,使用者在骑共享单车的时候不小心摔伤了,摔伤的理由可以有很多种,车况不好导致事故摔伤,骑车人自己的问题导致摔伤。假如是车况不好导致摔伤,那么车辆提供者需不需要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假如是骑车人自己不小心摔伤,那么车辆提供者是不是免责呢?这些情况的判断往往依赖于第一时间的法律事实,但是这些事实判断在各种不同的使用情况下,往往是非常复杂。
此外,对第三人的损害。《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使用者骑着租来的车子把人撞伤,一般情况下使用者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假如使用者想方设法举证,车子撞伤对方之前本身存在瑕疵,那这里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又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所以,单车在使用中,仅仅是交通安全责任上就会出现一些事实和权责难以界定的情况,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后,单车才能放心上路,对单车提供者而言,是一种保护,对单车使用者而言,也是一种良性的约束,这更是单车企业需要重视的问题。
3.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单车的前辈Uber和滴滴打车,已经出现了垄断的风险。有人反映,Uber和滴滴打车现在已经有了任意界定“用车高峰”时间的权利,因为高峰时候,可以溢价接单。滴滴还好,在确定是否最终溢价之前用户有个选择权,而Uber则直接是系统强制溢价。其实高峰的判断权,应该留给消费者,打开用车软件,1分钟没车接单,那消费者自然会加钱,加了钱还是没人接单,那就再加,也是消费者通过市场机制的主动选择。我们现在的共享单车发展与滴滴的初期很相似,目前市场上的单车公司有好几家,但是在资本力量下,他们最终会淘汰和整合,形成单车领域的滴滴,这种经济模式,由于某家或者某几家企业的创新,会颠覆传统的模式,在新的市场达致充分竞争之前,有可能涉及到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4.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
我们国家的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但是现在,随着云计算的技术的发展,网络对用户的私人数据挖掘越来越全面,个人隐私的保护越来越被大家所重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犯罪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是特定对象。而《网络安全法》相较于《刑法》在个人隐私保护上的一大进步,就是扩大了隐私侵权的主体范围。《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泄露用户信息可以被处以违法所得1至10倍,最高100万的罚款,甚至追究个人责任。对共享模式的平台而言,数据库的安全性,防止工作人员监守自盗,信息万一泄露后的后果,都是需要面对的法律问题。新的技术是一个双刃剑,如何降低共享经济下个人数据的安全,不仅是需要立法的完善,也需要行政部门的技术监管,尤其是需要共享平台的认真对待。
编辑:徐巧玉
来源: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