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最高比例,由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约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则》《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根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0号)的规定,《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则》、《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已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司法厅、省物价局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则》
2.《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201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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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适用本规则。
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异地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规则或者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收费有关规定,具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委托人可以事先不支付费用,或者只支付部分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用等,待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者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利益等)之后,委托人再按合同约定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收费形式。
第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但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二)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五条 委托人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法律服务需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首先告知本所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其他方式的收费标准。在委托人知悉相关收费标准并自行选择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后,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商谈、约定风险代理相关事项。前期法律风险告知应当书面记录,并经委托人确认签字后,归入案件办理卷宗。
第六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协议》,具体约定条款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双方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二)具体法律服务内容及服务需达到的明确目标;
(三)委托人的委托授权内容;
(四)收费数额或按标的收费的比例;
(五)按标的比例收费明确指向的标的数额或定义;
(六)委托人付费的方式、时间、阶段;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风险代理委托协议》经委托人签字、基层法律服务所盖章后生效。
第七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或按约定标的收费的最高比例,由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约定。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通过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不属于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确需变更费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结算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 本规则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2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适用本规则。
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异地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规则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计时收费有关规定,具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计时收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计时收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合理、公平竞争等原则。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同委托人商定包括但不仅限于: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工作时间的估算、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等内容。双方商定的内容应当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予以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法律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同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法律服务工作时间。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采取计时收费时,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收费)协议或其他约定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计时收费标准;
(二)法律服务工作内容;
(三)计时收费清单的出具方式及出具时间;
(四)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委托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六)委托人没有按约定付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七)争议的解决等条款;
(八)需要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应当明确前往目的地的交通方式。
第二章 计时收费标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来确定具体计时收费的价格:
(一)承办法律事务的类型;
(二)承办法律事务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承办法律事务是否涉及到异地;
(四)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五)承办法律事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水平等。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计时收费标准时,可以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基层法律服务所成本、基层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100元/小时。
多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收费标准和价格,也可以按平均小时收费标准和价格统一计费,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第三章 计费工作时间
第九条 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承办基层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尽职调查或调查取证,包括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阅相关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资料等;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书、答辩状、代理词、上诉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出庭工作;
(十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十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办理案件的在途时间及外出停留时间。
(十三)其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作为计时收费的工作。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工作内容,其计费工作时间可以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上浮或下调。其中,出庭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200%计算,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150%计算,乘坐车、船、飞机所耗费的路途时间以及因差旅所耗费的时间最低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40%计算,但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采用计时收费的,不足30分钟不收费;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按1小时;按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事务时间确定,需要两名及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分别计算时间并相加后确定。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期限,从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关系之时起至委托合同终止之日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计时收费清单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法律事务的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日期、内容、时间期间等。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记录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审核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收费清单的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工作记录在委托人需要时应当提交给委托人确认。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收费清单应全面、如实反映法律服务计时收费信息,计时收费清单应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计时收费标准;
(二)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对应的工作小时;
(三)提供法律服务内容的累计小时数;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具的收费清单进行审核确认。
计时收费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给委托人,一份随卷存档。
第十六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计时收费清单。同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附上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委托人对计时收费清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解约后,就收费的争议按合同预定的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承办法律服务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没有预收法律服务费或预收费用不足折抵计时收费清单中的法律服务费数额时,如委托人没有及时按照计时收费清单要求的期限支付费用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出具中止代理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
经告知后,委托人仍旧没有按期足额交纳法律服务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向委托人发出解除代理通知书,并及时向关联方告知解约的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完整的法律服务工作记录、计时清单及相应的案卷材料,并在代理工作结束后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通过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等代付费用不属于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确需变更费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报自己的计时收费标准后及时核准并统一制作本所全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计时收费标准,报设区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备案,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适当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