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了!1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辽宁律协出台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
(2019年3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律师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律师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辽宁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于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
本规则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本规则规定,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拟委托或者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执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宣传推介的信息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二)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三)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四)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五)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各级党的委员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团体具有特殊关系;
(六)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各级党的委员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团体有任职经历,包括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仲裁员职务;
(七)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八)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九)在投标法律服务过程中,串通招标人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条件或者排他的招标条件,排挤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参与业务竞争;或者以招标价格的7折以下报价,获得法律服务机会;
(十)在政府采购法律服务过程中,串通采购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排他的条件,排挤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参与业务竞争;或者以采购价格的7折以下报价,获得法律服务机会;
(十一)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十二)利用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的特殊关系,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
(十三)利用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的特殊关系,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十四)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职务,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和审理;
(十五)伪造、变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或者使用已获得的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不注明获得时间或有效期限的;
(十六)擅自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混淆误导委托人的。社会专有名称包括:
(1)政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2)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3)为社会公众共知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姓名;
(4)知名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名称。
(十七)利用技术手段,妨碍、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
(1)未经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委托人修改、关闭、卸载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
(3)恶意对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不兼容;
(4)其他妨碍、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七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被调查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利害关系人,要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说明有关情况和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和业务卷宗。
第八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不在辽宁省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违反本规则的,辽宁省律师协会应当将掌握的相关材料移交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并向所属的律师协会提出处分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分
第十二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对于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拟对违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决定时,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辽宁省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行业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辽宁省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决定时,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证书的,辽宁省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深刻书面检讨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互相监督,发现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辽宁省律师协会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辽宁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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