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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提建议!《江苏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懂律师的记者👉 律媒智库 2021-09-27
 

《江苏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为提高条例修改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及产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障、传承和发展中医药的政策,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规律,继承、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支持中医药创新,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其他具备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支持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限制。

第七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类型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实行备案管理。

举办前款规定的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卫生技术人员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并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只能提供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在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医疗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

第十六条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专长)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应当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第十七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照规定通过西学中、跟师等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后经考核合格,以及取得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专业学历、学位的,可以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参加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九条  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疗联合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合作。

乡村医生、家庭医生团队应当掌握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药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等中医药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的繁育应当遵循科学的种植养殖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药品监督管理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

规范中药材新品种培育程序,依据《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进行品种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研制中药新药和生产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

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医师处方的需要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和质检制度,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由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江苏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者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

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单位内炮制。

医疗机构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医疗联合体内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之间,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地域范围在同一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以内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饴糖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汤剂、丸剂、散剂、丹、锭等制品;

(四)依法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教育和人才培养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点和文化特色,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突出中医药思维能力培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中医药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实施中医药教育的学校发展。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专业的设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推进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

完善师承教育制度与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衔接的政策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申请中医硕士、博士专业学位。

参加省级以上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符合职称晋升有关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高一级职称。

第三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临床类别医师及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临床类别医师按照规定通过学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本地区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加快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三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计划,设立中医药科技发展专项,加强中医药科技基础条件和平台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和创新。改革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建立科技主管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和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规划、计划,设立中医药科技发展专项,加强中医药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和中医药政策等系统研究,挖掘整理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智能化、信息化系统的研制开发,加强重大疾病的联合研究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医药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采取资金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发展,培育、壮大中医药技术市场。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具有科学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中医药行业学会和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建设和管理,鼓励与国内外知名研究机构的学术技术合作,提升中医药学术技术水平。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地方中医学术流派的挖掘、保护和传承,发挥地方中医学术流派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临床诊疗经验,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

支持为国医大师、名老中医药专家设立工作室,配备学术团队,保障中医药学术传承人的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地理标志等方式保护中医药文化。

第四十四条  每年10月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新闻出版部门和科协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弘扬中医药文化,在全社会普及中医药知识。

中小学应当配备包括中医药内容的适合学生特点的传统文化教材,开展多种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教育。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中医药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医医疗机构在海外设立中医类诊所、门诊部、诊疗中心、文化中心,开展学术交流、留学教育和文化交流等合作。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海外举办和开展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化推广、参访交流、产品展示等活动,促进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中医药发展的政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对设置中医药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绩效和其他相关考核,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进行预算单列,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在同级卫生健康事业经费中的比例。

政府安排的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助中医药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境外资金发展中医药事业。鼓励设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中医药发展基金。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助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药物政策等其他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中医医疗服务价格的动态调整提出建议。制定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医保支付政策,应当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第五十二条  对于经国家筛选发布的中医治疗优势病种,实施按照病种付费,合理确定付费标准,县级及其以下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实行与同级综合医院相同的病种医保支付标准。

第五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医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加大对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及中医药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的投入,推动“互联网+”中医医疗,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与:

(一)科研课题立项、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四)属于评审、评估和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六条  支持科研、教学、医疗机构及有条件的其他组织,发起、设立中医药评审、评估和鉴定的专门组织。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家,积极参加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和鉴定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药材生产、经营者或者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中药材、炮制中药饮片或者进行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综合诊所、民族医诊所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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