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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三则仲裁工作指导案例,“南仲”入选

律媒智库 2023-03-25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2021年12月21日,司法部发布“大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等3个案例,旨在向社会宣传推介仲裁在专业、便捷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优势特点和工作成效,更好地推动仲裁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此次发布的案例,主要集中在旅游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投资合同纠纷三个领域,充分反映了仲裁的专业化优势和在化解矛盾纠纷、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强的典型性、示范性、借鉴性和指导性。

近年来,司法部积极推进仲裁机构专业化建设,支持仲裁机构设立证券期货、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等专业仲裁工作平台。2021年6月,司法部与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旅游投诉调解与仲裁衔接试点工作的通知》,研究确定了19个省(区)的34个城市为试点地区,搭建专门的旅游投诉纠纷仲裁平台,建立旅游投诉调解与仲裁工作衔接机制。2021年10月,司法部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推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仲裁机构下设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仲裁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证券期货仲裁专业化水平。各仲裁机构围绕仲裁专业化发展有关要求,结合行业特点研究建立专业仲裁工作平台,充分发挥仲裁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为推进便捷高效化解纠纷、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上案例均可在12348中国法网的“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搜索查阅。


案例一:

大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2020年1月,申请人甲某、乙某与被申请人丙公司签订《度假权益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公司支付度假权益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优惠赴澳大利亚的机票等服务,被申请人告知因疫情不能履约。此后,两申请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60000元遭拒绝。2020年8月,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大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度假权益价款60000元。仲裁庭经审查认为,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与两申请人积极沟通,变更或解除度假旅游合同。在两申请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度假权益费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怠于履行退款义务有过错。仲裁庭于2021年5月作出裁决,对两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度假旅游权益费6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020年以来,因新冠疫情导致旅游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纠纷逐步凸显。该案以仲裁方式高效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旅游合同纠纷,切实维护了旅游者合法权益。

案例编号:LNGNZC1626663832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度假权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为丙公司,乙方为甲某、乙某;本合同为度假权益认购合同,由丙公司与乙方经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乙方认购A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价格为60 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认购价,(其中会籍费15 000元,第一年认购A俱乐部权益价款(租金)人民币3 000元,第二年至十五年每年认购A俱乐部度假权益价款(租金)3 000元;如甲方在合同有限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A俱乐部度假权益的,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有效期内未使用部分的购买款项(租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乙方交纳度假权益款后生效,有效期自乙方认购A俱乐部权益期限届满之日终止;本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解除;因乙方原因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按约定扣除30%违约金后退还乙方;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如全部或部分受到不可抗力或后果妨碍,受影响方应免于履行受妨碍或延误的义务,直至该部分义务可以合理履行为止。

两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度假权益价款60 000元,丙公司B分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60 000元收据,在两申请人要求下,2020年6月,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60 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签订合同后,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B分公司提供优惠赴澳大利亚的机票等服务,被申请人告知因疫情不能履约。嗣后随着疫情的发展,两申请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60 000元遭拒绝。2021年2月,两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拒不退款已投诉至南京消协要求被申请人返还60 000元,经消协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置之不理。

【争议焦点】

因疫情导致旅游服务合同无法履行,旅游者是否可以要求解除旅游服务合同并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裁决结果】

(一)解除第一申请人甲某、第二申请人乙某与被申请人丙公司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

(二)被申请人丙公司向第一申请人甲某、第二申请人乙某返还度假权益价款60 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是一份有条件限制的旅游服务合同。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当日已缴纳全部度假权益价款,嗣后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度假旅游合同,均被告知疫情不能履行。虽合同没有约定度假旅游行程时间,但疫情仍在流行,继续履行将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作为被申请人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未完成的,提供合同履行服务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与两申请人沟通,变更度假旅游合同或解除度假旅游合同,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明确告知解除合同退还度假权益费用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退款义务有过错。故两申请人现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度假旅游权益费60 000元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新冠疫情之下,因旅游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数量激增。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面对合同履行产生问题时应当积极与旅游者进行沟通,变更或解除合同。若因疫情问题导致合同不能够履行,则应在旅游者明确告知解除时及时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案例二:

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2015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管线水工保护措施工程承包给申请人,合同加盖了“被申请人某区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被申请人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在被申请人栏签字。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价款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8月,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则主张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被申请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申请人应找刘某索要工程款。

经审理,仲裁庭认为,刘某在本案中对外代表被申请人进行了一系列活动,且从多份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实质管理行为是认可的。案涉合同中刘某签字,还加盖了被申请人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而项目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组建的临时组织,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

该案重点聚焦项目经理刘某的行为效力认定问题,通过仲裁裁决化解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矛盾纠纷,体现了仲裁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专业性优势。另外,本案中还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行业的秩序和规则,在此提醒相关企业、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好行业秩序。

案例编号:CQGNZC1600763711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区某段的管线水工保护措施(线路构筑物砌筑)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承包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组织人员、材料施工实行包干价,约定综合包干价为35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支付申请人总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申请人总工程造价的27%,余下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合同加盖了“被申请人某区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刘某在被申请人栏签字。

案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前施工完毕。2016年1月21日,刘某在水保保护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被申请人已实收浆砌石挡墙工程量属实,该结算清单载明“浆砌石挡墙5,327m3×365元/m3=1,891,085元。

2015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公司承诺施工的某区新增工业用户供气工程某段,经与贵公司协商,由贵公司将下表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下表人员,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委托书附表载明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1人工程款,其中申请人工程款为17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丁公司将该款支付至申请人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清单,该清单包括申请人等7人,申请人工程款为232,598.14元。同日,丁公司将该款转账至申请人工商银行账户。其后,被申请人分公司财务佘某代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89,500元。

2017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未付工程款由其负责,丁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某段工程项目涉及的施工班组及人员欠款,并附被申请人某段付款分配表,该表载明申请人班组在2017年9月30日会议上申报的水保工程款1,398,987元,该表加盖了被申请人印章。

另查明,丁公司将案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刘某在2013年以戊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戊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与丁公司、被申请人约定的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和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为案涉总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9年8月,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合同中所进行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被申请人没有追认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与其无关。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结语和建议】

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针对此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解:

一是发包主体如何认定。案涉合同加盖了“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项目经理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设立的临时组织,项目经理部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署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承担。

二是从案涉合同签订背景及方式来看,在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中,无论转包、违法分包还是借用资质,双方均明知该行为违法,特别是对违法发包人来说,可能面临建设业主追究违约责任以及行政处罚、资信影响等风险。所以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般不会主动对外披露双方的合同关系。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时,往往是双重身份,对内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一般是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某代表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以戊公司名义从被申请人转包了案涉总承包工程,刘某是案涉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及业主丁公司对此明知。刘某在施工、参会以及工程款拨付时,其身份均表明其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代表被申请人。

本案还向业主单位丁公司调取了7份审批单,系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办理工程进度款时所用,审批单原件由丁公司持有。从审批单载明的信息来看,收款单位为被申请人,审批单“施工承包商”处加盖了案涉合同同一枚印章,经办人为刘某。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与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久,长时间对外使用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表明被申请人认可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实质管理。

三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申请人是否认可申请人是其下属施工主体。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早在案涉工程竣工前的2015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业主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委托丁公司向申请人等人支付工程款,丁公司按委托付款清单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232,598.14元;2017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附件付款分配表中,载明包括申请人等人为其施工班组,申请人申报水保工程款金额为1,398,987元。故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来看,被申请人事实上也认可申请人为其下属水工保护工程施工主体。

因此刘某在本案合同关系中的行为应当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合同属违法分包是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所进行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和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案涉合同中被申请人处加盖的印章系刘某私刻,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追认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与其无关。简单说,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申请人不应该找其要工程款,而是应该找刘某索要工程款。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向业主单位调取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刘某在本案中对外代表被申请人进行了一系列的活动,且从多份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认可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的实质管理的。既然案涉合同中有刘某的签字,还加盖了被申请人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而项目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组建的临时组织,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也即是被申请人承担,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另外,本案中还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行业的秩序和规则,这也提醒相关企业、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好行业秩序。



案例三:

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投资合同纠纷仲裁案

2010年8月8日,申请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H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某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建A项目。2013年,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先期提供的项目可行性报告与该项目实际生产工艺(须使用酸碱等危化品)不符,不符合某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拒绝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被申请人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申请人和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2014年9月,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可仲裁范围的规定,依法审理投资合同中的财产权益纠纷,最终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该案通过审理投资合同纠纷,厘清了行政协议和民商事合同的界限,充分发挥了仲裁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案例编号:JSGNZC1621492361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8日,申请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H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某某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为经济区)投资兴建年产6万吨A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为4亿元。合同约定,申请人须在经济区登记注册A有限公司(后实际登记为B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新公司成立后30日内,为申请人以新公司的名义办理A项目用地约145亩的出让手续,并为其办理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将于领取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红线图之日起90日内完成项目的总体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根据经批准的该项目建设规划,于该地块具备开工条件和双方约定的相关条款达成之日起60日内,须保证该项目主体建筑开工建设,并严格按照项目规划和立项批复的要求时间持续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保证该项目的建设进度。全部工程应在18个月有效施工月内完成约定的项目建设。如果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进度进行建设,工程连续停工超出国家相关规定,则被申请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法收回未利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被申请人承诺将给予申请人相应的优惠政策,全程协助申请人及时办理项目审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各种开办手续。如果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具备开工条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申请人并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因被申请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具备竣工条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上述《投资合同》签订的同一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补充合同中,被申请人为了鼓励申请人在某投资并加快项目建设,承诺筹措3800万元作为专项扶持资金,资金由双方共管用于厂房建设,按约定的建设进度分五次拨付到申请人的新企业账户。

2013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申请人先期提供的项目可行性报告与该项目实际生产工艺(须使用酸碱等危化品)不符,该项目属化工类项目,不符合某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96条规定,解除《投资合同》与《补充合同》。同年,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拒绝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妥善解决问题。

2014年,被申请人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投资合同》与《补充合同》,返还专项扶持资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申请人和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

2014年9月,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

1、如何看待本案争议合同的效力?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2300万元扶持款?

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已交付土地的使用权并恢复原土地使用权登记、交付未曾交付的建设用地?

【裁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决:

1、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判断招商引资合同的约定是否为行政协议性质的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相关裁定确定的原则和标准。

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容的多样性,判断一项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协议,不能仅看其名称,也不能仅依据其中的少数或者个别条文来判定,而应当结合以上要素和协议的主要内容综合判断。

1、招商引资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与行政权利义务的相互交错。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并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就协议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提起仲裁;

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及政府承担的一些义务,如土地使用权的审批与登记、建设用地的供给、投资项目的审批、环境评估与审批等,往往需要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审批等行政行为,方能最终得到履行或实现,因此,如果相关职能部门未批准或未兑现诸如给予投资人税收、出让土地使用权等优惠政策,或者实施了收回土地使用权、撤销环评和项目立项等行政行为,投资人只能就此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行政法律救济,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的途径,要求政府通过行使行政职权,办理其承诺的事项,或者撤销其行政决定、行政行为。

3、合同中政府承诺的扶持资金虽为财政支付项目,但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是否应予支付或返还的请求可通过仲裁确定,则在该受理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仲裁庭亦可受理。但仲裁庭应根据扶持资金的给付目的、使用范围、支付条件、协议履行状况,并参鉴各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和通常做法,审慎地予以裁定。

【结语和建议】

1、无论招商引资合同为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请求、诉讼类型及诉讼标的等问题上,依法具有选择权。当事人如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则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仲裁申请。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抑或属于行政协议,历来是争议的问题。

民商事合同论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解除、救济等的约定,均体现了私法自治。(2)双方利益互换,合同权利义务对等。企业获得政策、资金和土地优惠,而政府获得经济发展的利益。(3)合同标的本身不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约定仅为辅助对方实现合同目的。

行政协议论的主要理由为:(1)投资合同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2)政府履行其合同义务,对相关税费、资金和土地予以优惠,需要运用行政职权。(3)招商引资合同符合政府发展经济的职能目标,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

由于这类合同中,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与行政权利和义务、行政权力和职责的约定相互交错,难以完全分离,因此不同的法院往往也在案件性质、适用的法律规范、救济程序等方面,做出不同的判决。但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99号裁定中指出:我国实行国家统一的法院制度,不存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区分,人民法院内部仅系分庭管理,民事和行政审判庭也非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行使审判权,而是统一以人民法院名义行使审判权。因而,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仅具有法理分工和管辖指引功能。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要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实践中,民事协议可能交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协议也可能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区分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更多应考虑审判的便利性、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以及上下级法院间裁判标准的一致性,也应考虑何种诉讼更有利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为此,企业在发生纠纷时,即便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但在诉讼请求、诉讼类型及诉讼标的等问题上,依然依法具有选择权,有权就招商引资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当仅仅根据对于协议性质的定性否定当事人的选择权。

本案即是当事人行使法律救济选择权的结果。

2、仲裁机构依法只能依法审理和裁决招商引资合同中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和事项。

即便当事人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或者商事仲裁的救济方式,鉴于《仲裁法》对于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和裁决事项的法定限制,仲裁机构应当严格区分招商引资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与行政权利义务,避免越权审理和裁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就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加以裁决。如果因政府一方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先获得行政救济,如撤销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或者,向当事人释明,只能要求解除合同。仲裁机构不能裁决撤销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并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

3、判断招商引资合同的约定是否为行政协议性质的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容的多样性,判断一项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协议,不能仅看其名称,也不能仅依据其中的少数或者个别条文来判定,而应当结合以上要素和协议的主要内容综合判断。

4、在审理招商引资合同纠纷案时,应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应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和企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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