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中约定异地仲裁,就是侵害本地消费者权利吗?与朝阳“市监局”商榷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民法典之家 Author 董国庆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异地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一家汽车销售企业处以3000元罚款。
此事引发法律圈广泛关注和热议。我们刊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董国庆仲裁员的文章,供大家商榷讨论。
[基本案情]
京朝市监处罚〔2022〕2094号
行政处罚内容
经查:
当事人(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小鹏牌汽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为小鹏汽车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主体,其余门店以及分公司均为体验店。消费者在购买小客车过程中,可以在小鹏汽车APP线上选购或线下实体店选购车辆。
消费者购买车辆时需与当事人签订《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内容由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并由当事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重复使用。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本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本协议引起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内容部分文字使用加粗、下划线作出提示。
消费者在使用小鹏汽车APP购买车辆时,需要在线上签订购买协议,在此签订过程中该协议第十三条无法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北京注册并从事车辆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当事人销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务的对象以北京市消费者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当事人在与消费者订立销售合同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应当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普通消费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知晓程度,依法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设定,并合理提供问题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综上,当事人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通过使用该条款获取违法所得。
处罚结果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罚款:3000元。
处罚单位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这个处罚(以下简称第2094号处罚)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1、第2094号处罚认为该仲裁约定“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其逻辑就是认为仲裁、诉讼有优劣之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可见消费者维权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是两项并列救济措施。如果说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协议第十三条格式条款规定: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是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那该格式条款第十三条若约定由“广州市有管辖的人民法院”也能得出“是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的结论,这个就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了。可见,第2094号处罚的这个理由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2、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需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行政机关无权越俎代庖。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该内容部分文字使用了加粗、下划线作出提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文字使用加粗、下划线作出提示即尽到了提示义务,当然消费者若不认可,可提起诉讼或仲裁。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作出裁决认定格式条款是否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企业作出此项理由的处罚等于行使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权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3、是否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需根据法律判断,仅以距离远近做出维权成本的判断,理由十分牵强。
第2094号处罚认为本案在广州仲裁委仲裁的规定“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是指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即实体权利。若需要以其他理由引用该条说理的,需要有司法机关的特别规定,关于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是否可以否定管辖条款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部分第3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亦即约定“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的,方可否定管辖条款。北京的消费者去广州仲裁不是去他国,何况广州仲裁委对此类纠纷系采用远程网络仲裁,消费者足不出户即可完成仲裁。第2094号处罚的此项理由显然是闭门造车想当然了。
综上,仲裁管辖地不需要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作为连结点这是《仲裁法》规定的,也是国际通行规则。何况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当事人约定在广州仲裁完全合法,格式条款是否可以被主张无效交由仲裁机构审理判断,不需要行政机关提前介入,更不应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目前我国各大金融机构、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连锁企业一般均将商事合同纠纷约定在总部所在地仲裁,若按第2094号的处罚理由都是排除了本地司法管辖,这个认知明显颠覆了法律上的基本常识,因此是错误的。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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