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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最高法院公报 |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哺乳期内女职工上班期间返家哺乳、哺乳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往返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
近日,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周明法官审理的“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刊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
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裁判摘要
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哺乳时间。哺乳期内女职工上班期间返家哺乳、哺乳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往返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在此过程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嘉清,该局局长。
第三人:周某,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上海欧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帛公司)因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周某是原告职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99号汤山百联奥特莱斯广场BF1205号。2019年12月6日13时55分许,周某未经请假私自外出,于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无责。后周某以其回家喂奶途中遭到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以周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由,认定为工伤。欧帛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意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视为“上下班途中”。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时55分,并非上下班时间,亦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其行为是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进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而江宁区人社局草率作出涉案决定书,损害欧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江宁区人社局辩称
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周某系原告欧帛公司员工,工作职责为店铺店长,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工作地点为江宁区汤山街道百联奥特莱斯,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2019年12月6日13时55分,周某驾驶的车牌苏A9XXXX汽车在沿龙铜线(337省道)22公里100米汤山街道老宁峰路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苏AUXXXX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无责。周某于当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入院,经诊断周某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低蛋白血症。2019年6月25日,周某育有一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处于哺乳期内。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周某于2020年7月15日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欧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8月14日对周某进行调查,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于2020年8月24日分别送达欧帛公司、周某。三、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欧帛公司应当在周某工作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欧帛公司并未提交安排周某哺乳的具体时间相关证据。而周某在工作时间内,合理选择时间回家哺乳,且路线是工作地点到家庭的合理路线,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欧帛公司虽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证据,但并未提供欧帛公司对周某进行相关培训、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据,周某亦不认可接收过员工手册。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欧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述称
一、女职工的哺乳时间是法律明确赋予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特殊权利,用人单位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该情况下,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也应当算作劳动时间。事发当天,第三人选择回家哺乳,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原告欧帛公司所举证的员工手册,第三人从未收到,其制定的内容和程序也不合法,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效力。首先,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民主性和科学性,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最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应当进行公示,否则不应当对劳动者产生效力。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帛公司的诉请。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