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难,认定难,排除难 | 娄秋琴: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何攻坚克难?
娄
秋
琴
——娄秋琴《程序性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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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是否等同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例如:在讯问笔录上没有讯问人的签名,如果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笔录经过了询问人核对确认,只是讯问人忘了签名,那么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该份笔录可以被采用。但如果该份没有讯问人签名的笔录没有经过讯问人核对确认,这种实质性的瑕疵是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又如: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如果只是因为记录人笔误,那么经过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但如果询问没有个别进行,确实存在同一询问人员在同一时段询问不同证人的情况,则这种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该份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如:收集的物证、书证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则属于瑕疵证据,如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者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的签名、盖章,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但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比如,误将非法证据中的瑕疵证据作为“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而申请排除,扩大了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则这种辩护意见可能因无法得到裁判者的认可而不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者即使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无法达到排除的效果。
再如,误认为只有采取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才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则又缩小了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使采取威胁、非法拘禁等其他非法手段收集的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丧失了申请排除的机会,无法有效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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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把握“重复性供述”的两种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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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主体变更的例外
在侦查期间,如果他人控告、举报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侦查机关自己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在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更换了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并且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就可以不予排除。设置这个例外,主要是考虑到更换了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受之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且是在被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之后作出重复性供述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更换了侦查人员,就可以不排除重复性供述。因为有一些案件是由专案组承办的,虽然讯问笔录反映的是两个侦查人员,但专案组的其他侦查人员可能同时都在办理该案并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甚至有可能一起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所以虽然笔录里体现更换了侦查人员,但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影响并未消除,即使其作出了重复性供述,也并非出于自愿,仍然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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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
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追诉人自愿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不予排除。设置这个例外,是因为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案件的承办人已经从侦查人员更换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被追诉人面对他们的讯问作出重复性供述,已经不受之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且是被追诉人知了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保障了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虽然是由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提审,但如果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后威胁被追诉人,要求其在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提审时也必须按照之前的笔录内容供述,否则还将继续对其进行刑讯。则因为这种威胁与提审之间时间间隔不长,尤其是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侦查人员还可以随时提审被追诉人,被追诉人的重复性供述显然受到之前的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所以应当一并予以排除,而不能适用例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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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一定都要申请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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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否需要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首先,法律并没有要求辩护方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而只是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这说明辩护方并无证明己方观点的责任。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直接用的是“证明”一词,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用的是“证据材料”。可见,相比于法律对人民检察院证明责任的规定,辩护方承担的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
其次,法律规定辩护方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并没有要求提供的线索或材料需要达到什么标准。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如果其举证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就可能面临辩护方申请排除的有关证据被排除掉的风险,因此人民检察院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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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变相肉刑方法收集的口供如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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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及时送看守所羁押期间收集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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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娄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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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副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和诉讼法学博士。
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和企业合规业务,曾办理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原国务院扶贫办外资中心主任范某某受贿、贪污、诈骗案,原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装备保障部部长李某某受贿案,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助理巡视员何某某受贿案,原内蒙古银行董事长杨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某石化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甘肃陈琴琴故意杀人死缓改判无罪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还办理了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件,包括江西某医院合同诈骗800余万元一审被宣告无罪案,天津某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阚某某挪用公款1200余万元、贪污3000余万元一审被宣告无罪案,深圳某集团公司总裁周某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0余万元二审被改判无罪案,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单位行贿1000万元被不起诉,天津某公司刁某某职务侵占1000万元不起诉案,深圳某公司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近1000万元被不起诉案,北京刘某合同诈骗4000余万元被不起诉案,某物产公司操纵期货市场被不起诉案等。
除了具有丰富的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经验外,娄秋琴律师还非常重视实务和理论方面的研究,观点多次受到《人民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证券时报》《财联社》《新浪财经》等媒体的采访,出版了《常见刑事案件辩护要点》(北京大学出版社)、《守住底线:娄秋琴企业合规必修课》(法律出版社)、《刑事诉讼律师基础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等10本著作,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云南社会科学》《中国律师》《法大研究生》《经济日报》《法治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政协报》《中国证券报》等核心期刊和报刊上发表论文4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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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