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冲”被处罚,上海一律师状告司法局,法院判了
导读
8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情况,并发布《2022年度上海行政审判白皮书》《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案例》。
上海一名律师因利益冲突继续代理案件被司法局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入选。
一起了解一下。
黄某某诉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要点
执业律师在知晓最基本案情的情况下即负有积极识别、规避利益冲突代理的义务其以没有主观故意为由不服惩戒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律师法》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违法的,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消息】
原告黄某某系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所)执业律师。
2012年5月1日起,甲所接受乙公司的聘请,指定原告作为乙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向乙公司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告知因乙公司被挪用资金需调取乙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2020年12月16日,松江公安分局对张某(乙公司总经理)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罪予以刑事拘留。
次日,甲所接受案外人官某某(张某母亲)的委托,指派原告为张某的辩护人。
2021年1月21日,松江公安分局对张某变更罪名,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执行逮捕。
2021年5月8日,官某某与甲所解除委托律师合同,原告不再作为张某的辩护律师。
2021年5月10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收到案外人王某对原告黄某某的投诉信。
2021年8月16日,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针对原告黄某某涉嫌利益冲突代理的行为立案。经调查,被告认定原告在担任乙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人,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 (三)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第七条第 (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已符合《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代理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证明其不具有利益冲突代理的故意。
本案中,张某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罪被刑事拘留后,原告接受张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提供法律服务。但之后张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原告得悉后未能及时解除委托,继续与张某会面,并提供法律帮助,直至张某家属声明解除对原告的委托。
对此,被告认定原告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其担任法律顾问的乙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故意,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作为受托的辩护律师,自张某被逮捕后多次前往羁押场所会见张某,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罪名不知晓显然不合常理,且原告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张某被逮捕后其知道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清楚张某所涉犯罪与乙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当下即应提出解除代理,并停止与张某的会面以及提供法律服务。此外,乙公司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的原因即是乙公司被挪用资金,嗣后,张某就因隐匿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犯罪被刑事拘留。
原告作为执业律师,应秉持审慎态度厘清张某所涉犯罪与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企业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在提供法律帮助的同时,避免出现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执业律师在社会生活、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度日益加强。也正因如此,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性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此案涉及对《律师法》有关利益冲突代理规定的理解适用。虽然原告否认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但从其实际执业活动中可以推断其知晓受委托辩护案件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人员应清楚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并及时解除代理。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树立起司法审查的类案标准,也有助于司法行政部门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对促进律师群体更加规范、合法地从事执业活动提供了案例参照。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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