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地试点!律所评定“示范等级”:一级、二级、三级,你会选择参评吗?
据江西省司法厅、《江西改革工作简讯》2023年第1603期,江西省司法厅为进一步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探索律师行业综合评价机制,推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建设,引导和推进全省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完善评审机制。省司法厅出台《江西省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全文附后),赣州、萍乡两个试点地区印发《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工作实施方案》,设定评定等级和评定程序,明确评选结果运用,细化组织领导、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为评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制度支撑。
规范评审实施。强化统筹协调。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律师协会协助,吸收检察院、法院等单位人员参与评审。完善评审流程。采取律师事务所自评、主管县(区)司法局初评、市司法局主评、省司法厅复查的四级评审模式,确保评审工作有序衔接和层层把关。实行阳光评审。广泛征求对评审标准意见建议,评审过程注重听取群众和参评律师事务所意见,初评结果及时通报公示。目前,评出一级律师事务所24家(其中县域一级律师事务所12家),二级律师事务所26家,三级律师事务所25家。
体现评审导向。树立行业典型示范。通过示范等级评定,展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建设水平,引导和推进律师行业诚信执业,推动律师事务所规范化、规模化建设,提高律师队伍综合素质。强化执业监督。通过“正扬负抑”(对受到处罚处分的予以扣分、对受到表彰奖励的予以加分)的方式,进一步强化执业监管,提升监管质效。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示范等级评审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听取群众意见,收到投诉或举报,必须调查核实或重新评审,回应群众期盼,不断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相关链接】
江西出台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探索律师行业综合评价机制,推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建设,近日,省司法厅出台《江西省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办法(试行)》,该评定办法将律所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示范等级,一级为最高等级。
《办法》明确,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实行基准分500分制,得分500分以上的评为一级律师事务所,得分400分以上且不满500分的评为二级律师事务所,得分300分以上且不满400分的评为三级律师事务所。为鼓励县域律师发展,住所地在县一级(不含区、市)的律师事务所得分400分以上,且不满500分的,评定为县域一级律师事务所。同时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评价标准,从政治建设、基础建设、内部管理、队伍建设、业务发展、社会形象等六个方面对参评律所进行评分。
《办法》强调,对律师事务所的示范等级评定每3年开展1次,与当年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同步进行。对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自评、主管司法局初评、市司法局评审后统一报省司法厅确认的程序进行。同时明确评审应成立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司法行政、律师协会、法院、检察院等单位人员,增强评审公平性。
《办法》明确,评定结果的运用突出对示范等级律师事务所的激励、扶持力度,并对各等级律师事务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了细化。
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办法在赣州市、萍乡市开展试点,2024年以后逐步在全省实施。
江西省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探索律师行业综合评价机制,推进律师事务所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示范等级评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引导和推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示范等级评定,律师协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示范等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实行基准分500分制,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等三个示范等级。具体标准为(以下标准含本数):
(一)一级律师事务所,得分500分以上;
(二)二级律师事务所,得分400分以上,且不满500分;
(三)三级律师事务所,得分300分以上,且不满400分;
为鼓励县域律师发展,住所地在县一级(不含区、市)的律师事务所得分400分以上,且不满500分的,评定为县域一级律师事务所。
第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执行《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评价标准》。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的示范等级评定每3年开展1次,与当年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同步进行。对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自评、主管司法局初评、市司法局评审后统一报省司法厅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参加当年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可自主决定是否参加示范等级评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的,不能参与示范等级评定:
(一)受到行政处罚在三年内的;
(二)受到中止会员权利行业处分在三年内的;
(三)所在的党组织受到纪律处分在三年内的;
(四)未参加当年年度考核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报示范等级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评价标准》;
(二)依据示范等级评定标准相关项目要求应当提供的数据统计表和材料;
(三)对示范等级评定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初评,发现材料不符合规定或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律师事务所不按要求补正材料,无法确认的评价项目按零分计算;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自评结果和相关材料的,视为不参加示范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主管司法局完成初评后,出具初评意见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市司法局。
第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收到主管司法局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评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
评审应成立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司法行政、律师协会、法院、检察院等单位人员。
在评审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自评分以及主管司法局的初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主管司法局重新评审。
第十三条 设区市司法局评审结果通过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
公示结束后,市司法局将评审结果上报省司法厅。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司法局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设区市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异议材料或在公示期间收到书面投诉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所提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对市司法局上报的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对拟评定为一级律师事务所和县域一级律师事务所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全省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工作完成后,省司法厅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公告。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示范等级评定结果运用的原则是:加大对示范等级律师事务所的激励、扶持力度。
示范等级评定结果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推送至江西律师综合业务管理平台;省司法厅将依规推送至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八条 对一级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制,只进行形式审查,免于实地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少“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三)不纳入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飞行检查”范围;
(四)在参与评先评优、参选“两代表一委员”、在党委政府组建相关智库、人才库、专家库、培训推荐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所内律师;
(五)在行业协会换届、增选班子成员,遴选工作机构委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所内律师;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县域一级律师事务所按本措施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二级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可适用信用承诺制,进行形式审查,免于实地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少“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三)一般不纳入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飞行检查”范围;
(四)鼓励所内律师参与评先评优、参选“两代表一委员”,鼓励参选党委政府组建相关智库、人才库、专家库、参加培训;
(五)在行业协会换届、增选班子成员,遴选工作机构委员时,注重挖掘所内优秀律师;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三级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可适用信用承诺制,根据律所实际进行形式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少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三)一般不纳入“飞行检查”范围;
(四)在评先评优、参选“两代表一委员”和党委政府组建相关智库、人才库、专家库,培训名额分配时,有针对性扶持;
(五)在行业协会换届、增选班子成员,遴选工作机构委员时,注重挖掘所内优秀律师;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按照省司法厅确定的制作规格统一制作律师事务所等级牌匾。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其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参与评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司法厅发现市、县(市、区)司法局上报的律师事务所示范等级评定结果不实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示范等级评定结果确认后发现不实的,由省司法厅撤销评定结果,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示范等级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的,一、二级降低一个等级;三级取消示范等级。
对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律师事务所,原评定部门进行确认并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取消等级的收回原等级牌匾;降低等级的,更换等级牌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2006年4月30日印发的《江西省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赣司律字〔2006〕23号)同时废止。
来源:江西政法、江西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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