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炜衡观点 ③:从《九民纪要》第6条深入解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01引言
02
《九民纪要》前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仅适用于破产、
清算情形
即,公司即将终止,若不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则将极大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出资义务履行不适当的股东提供逃避出资义务的可能时,债权人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详细规定如下:
《企业破产法》 |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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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文件 | 详情 |
最高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 | 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三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
江苏省高院 | 《公司设立、治理即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1)(2016年) |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理由在于:(1)缺乏法律依据;(2)缺乏请求权基础;(3)存在司法实践障碍(于破产制度矛盾);(4)可能产生消极作用(降低投资热情、债权人转嫁风险);(5)不加速到期不影响债权人保护。 |
山东省高院 |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2018年) | 第1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
03
《九民纪要》前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情形的适当突破
据此,在《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法院已通过裁判方式适当突破前述规定,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异1号】(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已从保护债权人的维度,对股东的恶意延长进行了规制,该裁定认为:“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认缴期限即将到期之前,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延长已涉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应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04
《九民纪要》对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例外情形的统一
与实践难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上述规定,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即符合《破产法》第2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之规定;且满足(1)公司被列为执行人;(2)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不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
最高院认为其本质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延展。
即,在公司产生债务后,若股东会决议不合理的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则可视为公司以其独立法人身份放弃其对股东个人所享有的届期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要求股东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鉴于此,该条款情形下的“恶意延期”应符合以下条件:
(1)是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时既存的债权;
(2)系股东故意规避偿债义务而为。
实践中,债权人与公司往往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修改章程虽然需要变更工商登记,但对章程的变更行为鲜少进行公示或难以查询,债权人难以知晓也难以获取相关信息,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条款的实际推行可能存在现实中的障碍。
此种情形下,是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同样有待法院的裁判考证。
05
结语
作者介绍
任东凯:
男,湖北荆州人,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兼修财政与金融专业,曾历任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2018年3月加入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任东凯律师专业从事公司法业务、民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执业功底深厚,成功操作了多起股权收购、股权处置、企业重组、房地产并购融资等非诉讼项目,业绩优良,在公司、并购、建筑房地产、债务清收等诉讼事务方面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深受当事人好评。
主要业务领域:
公司法业务
民商事诉讼/仲裁
建筑房地产
李蕊:
女,甘肃嘉峪关人,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实习律师,毕业于英国格拉斯哥大学,主修公司商事及债权债务法律,获得国际商法学硕士学位,曾在Fieldfisher上海办公室实习,协助处理多起涉外反垄断非诉案件,2019年5月加入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李蕊助理自加入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以来,协助处理多家公司法律顾问事务、多起民商事诉讼、公司股权争议等诉讼、非诉工作,表现出优秀的工作能力和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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