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监护职责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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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娱乐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根据共青团中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报告,2019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75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了93.1%。[1]在新冠病毒疫情全球大流行的情况下,首次进入网络世界的未成年人数量激增,隔离措施使得许多年幼的儿童开始网上活动的时间早于其父母的预料。[2]网络世界机遇与危险并存,保护未成年人在网络活动中免于遭受侵害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监护人并不清楚应当如何在网络环境中监督、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本文将从履行《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角度,探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中的未成年人。
01
网络环境中未成年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典》[3]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4]这一规定贯彻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等相关规定。[5]
2020年7日4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未保法二审稿)中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据此,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其身体和心理健康,保护其受教育权与教育环境;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休闲时间;同时,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并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还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合理管教。
随着网络生活越来越成为未成年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自然延伸至未成年人的网络生活中。对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网络活动中的监护职责,未保法二审稿网络保护专章、《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中,我们将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职责简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02
为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身体健康方面的保障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的基本监护职责之一。[6]除了满足未成年人吃、穿、住、行等基本生存需要外,监护人也应当重视未成年人发展权、参与权的实现。
未成年人处于互联网“最前端”,[7]是互联网以及相关数字化技术的主要受益者,对于他们而言,互联网已成为一种力量巨大的赋能技术。根据国际电联联盟的统计,全球每三个互联网用户中就有一个是18岁以下的人;而每三个孩子中就有一个是互联网用户。[8]儿童可以利用互联网获取信息、培养关系、拓宽视野,信息通信技术给儿童提供了受教育的机会,并促进了儿童参加其他形式的线下活动。[9]不夸张的说,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当今儿童生活的一部分,网络活动直接关系到儿童个人的发展和对社会生活的参与,是其实现发展权的重要途径。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有义务在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上网设施和设备,为未成年人在网络环境中的发展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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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防范四种风险,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
儿童的受保护权是《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的基本权利之一。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也是监护职责的最重要体现。生活中,许多监父母都误以为他们的孩子在家中或学校里使用计算机上网比在外边上网更安全。这种误解很容易导致保护的盲区。互联网可以将未成年人带到“世界任何地方”,即便孩子就在父母身边上网,也不代表他们就是绝对安全的。事实上,未成年人通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或其他手持设备访问互联网时,受到伤害的风险反而略有增加。[10]调查显示,低龄儿童使用不适合其使用的网络平台往往与其拥有自己的智能手机有关,[11]通过这些手持设备,儿童可以随时随地访问互联网,而且不太可能受到父母或看护人的监控。[12]
既然要提供保护,就需要首先了解风险。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Eletta Ronchid的研究将未成年人面临的网络风险大致总结为四类:接触风险、内容风险、消费者风险和隐私风险。[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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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主要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是伤害的预防,二是则是伤害的救济。
在伤害预防方面,监护人首先需要做到的是提升自身的素养,不要让自己成为不良示范甚至风险源头。提升自身的网络素养是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第一步,也是未保法二审稿的明确规定[15],监护人要首先规范自己的上网行为,不过度使用和依赖网络,避免在未成年人面前浏览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内容。
其次,监护人首先应当知晓如何科学、安全上网,了解儿童在网络中可能面临的各类内容、接触及行为风险以及其应对的策略,掌握相应的“家长管控”的技术和操作方法。未保法二审稿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这要求父母不可不作为,而要以积极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在互联网活动中免遭侵害。实证研究发现,很多监护人缺乏引导儿童科学上网的基本知识。例如,英国通讯办公室(Ofcom)对Facebook未成年用户的父母展开了调查,只有38%的拥有Facebook账号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明确知道Facebook的最低使用年龄是13岁,对于其他网络社交平台来说,父母了解最低年龄限制的比例更低。[16]监护人对网络使用的规范和准则缺乏了解,就难以在日常生活中引导和规范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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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伤害救济层面,当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监护人有义务利用法律等手段,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监护人应当为遭受网络暴力、性侵害等伤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所需的支持和治疗条件。
同时,对于不同的危险类型,监护人还可以采取特别的措施,有针对性的预防风险、实施救济。(下表从实践操作角度帮助读者了解如何防范网络环境中的四种风险。)
除了上述四类风险之外,国际社会上的研究和实践中对于网络给儿童带来的“行为风险(conduct risk)”也给予越来有多的关注。网络带来的行为风险主要是指儿童作为行为人(施害人或受害人)实施可能导致内容或接触风险的行为,[17]包括儿童撰写或制作关于其Q他儿童的不良内容、煽动歧视、传播色情制品、欺凌骚扰他人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具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的监护职责,防范行为风险是监护人职责的必然要求。对此,第六部分将详细论述。
04
代理民事法律行为,引导与监督网络消费行为
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监护人代为实施全部或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根据2021年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十八到二十一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其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以网络消费为例,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消费的民事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一定金额的消费,大额消费需要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直至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为止。
近年来,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游戏大额充值等行为引发了大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打赏或游戏消费行为亦无效,监护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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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很多时候未成年人是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后者的银行账号或者其他支付账号进行消费。此时一旦发生争议,监护人首先需要举证证明消费行为主体确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践中很多父母直接将电子设备和账号交给孩子使用,孩子有进入父母账户的完整权限,这导致举证证明行为人为未成年人十分困难。如果监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操作人是未成年人,法院会推定行为是由账号持有者也就是成年人完成的。在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是通过父母IP与子女IP地址分属于海内外证明操作人是未成年人的,但这实属一种比较极端的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除非未成年人在观看直播时的言论、行为表现出明显的特征,否则很难通过技术手段判断操作人究竟是不是未成年人。[18]
无论是从树立未成年人正确的消费观出发,还是从保护财产的角度着眼,监护人都应当对手机软件和支付账户进行妥善管理,应通过设置和定期更改交易密码、设置交易限额等方式对支付账户进行审慎管理。与此同时,监护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儿童进行必要的教育,培养其正确的消费观和良好的消费习惯。如果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未经同意就进行了大额消费行为,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平台,表示异议,及时止损。
如果父母对子女的网络消费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在明知孩子进行网络消费的情况下疏于管理,任其使用自己的账户,其行为可能会被推定为对子女消费行为的默认。[19]即便监护人的行为构不成默认,其过错也会影响到法院对于退还金额的判定,如果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消费行为中亦有过错,法院会酌定减少平台对未成年人大额消费的返还金额,理论依据在于作为监护人的成年人对自己的银行账户、个人信息等负有审慎管理的义务。
”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满10岁的吴某购进了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快币打赏主播,法院认为监护人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亦有过错,因此酌定快手退还6万元。[20]
值得一提的是,监护人可以借助互联网平台的青少年模式限制未成年人消费。以直播打赏为例,目前已经有53家网络直播和视频平台上线了青少年模式,在此模式下不能打赏或打赏受到限制。以抖音的“向日葵计划”为例,在其青少年模式下,用户可以访问的内容经过更加严格的筛选,并且用户无法进行充值打赏等操作。[21]
05
行使知情同意权,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知情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石,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通说认为,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理解、判断个人信息价值的能力,对个人信息缺乏自我决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基础,因此其在知情同意方面的意思表示主体地位被监护人替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自我决定转变为监护人替代决定,以监护人知情同意制度实现意思自治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两大原则之间的平衡。[22]对于监护人而言,防范未成年人隐私风险的核心是代其行使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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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角度看,监护人知情同意原则在域外立法中得到广泛认可。早在1998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COPPA)》,确立了网络运营者收集儿童个人信息中的父母知情同意原则。[23]201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COPPA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后,在信息收集方面享受特殊保护的儿童年龄范围为13岁以下。[24]欧盟《通用数据保护协议(GDPR)》第8条规定,对16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并严格限制在父母同意的范围内。[25]欧盟《<通用数据保护协议>说明38》对此规则的立法考量进行了明确阐述:儿童对于处理其个人信息的风险、后果、相关的保护以及所涉及的权利没有充分的意识,因此应当获得特殊保护;并且,这种特殊保护尤其应当适用于对于儿童信息的商业化使用及为了向儿童直接提供服务建立用户档案和收集信息的情境。[26]
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信息使用中的监护人知情同意原则,但是其可以通过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论证而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确立了监护人同意原则,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该规定中的儿童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27]未保护法二审稿中也增加了知情同意权的内容。
监护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知情同意权:
第一,监护人应当明确,对于14岁以下儿童,网络服务商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监护人应当检查每个放入手机青少年模式的程序是否遵循这一规定,在儿童第一次注册使用时应当陪同儿童,如果发现平台根本不询问用户年龄或者对于14岁以下儿童的信息提供没有要求监护人同意,则应当立即将该程序移出手机青少年模式,告知儿童此程序在信息收集方面的漏洞,并且向网信部门进行举报。监护人应当明确,平台在征询其同意时应当告知:
● 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和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 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 儿童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
● 拒绝的后果。
上述第一项对于监护人来说尤其重要,如果监护人发现网络服务商没有告知上述内容,那么就不应当将此程序放入手机青少年模式,并应当及时举报。
第二,如果发现14岁以下儿童未经同意上传个人信息,监护人应当立即认真了解信息的内容,如果认为其中存在不适合上传的个人信息,应当立即通知平台予以删除。尤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儿童的网络社交账户(微信、QQ等),如果未满14岁的儿童未经监护人同意注册账号,而平台又允许这些儿童公开个人档案(尤其是性别、年龄、头像等),那么监护人应当立即介入。
第三,即使是对于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仍然应当通过教育使其明确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根据《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报告》,有20.8%的未成年网民不具备任何的隐私保护意识。监护人需要坚持教育,并以身作则,以谨慎对待个人信息的态度,向未成年人展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使其明白对个人隐私的重视是一个应当终身保持的良好习惯。
06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赔偿费用从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简而言之,监护人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父母往往更为关注孩子在网络中受到的侵害和面临的风险,忽视了孩子可能为他人造成的损害。早在十年前,就有研究者发现,未成年人在同龄人或成年人发起的网络互动中时常扮演着接触和内容风险制造者的角色。[28]发生在同龄人间的线上骚扰容易引发线下校园霸凌,来自同龄人的霸凌行为可能比来自成年人的骚扰更隐蔽,受害者承受着长期的身体和心理伤害,感觉无处可躲,插翅难逃,甚至可能因受到的伤害和产生的报复心理而成为潜在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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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法二审稿第十六条(九)要求监护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疏于管教甚至放任不仅是对未成年人的漠视,也同时将自己置于法律风险之中。如果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侵害,父母等监护人往往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07
结语
《民法典》以及未保法二审稿就监护人在儿童网络活动中的监护职责进行了更加系统化的规定。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条件,提供必要保护;在必要的情况下,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其对个人信息行使知情同意权,并在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时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
法律规则虽然清晰,但是实践操作却并不简单。正在成长中的孩子是互联网原住民,对互联网的接受甚至依赖从很小的年龄开始,他们比我们更适应网络的多彩、多变和多极。作为父母,我们有时候会觉得力不从心,跟不上孩子学习网络、探索线上世界的脚步,甚至发现不理解孩子们讨论的网络话题,在教育引导孩子进行网络活动时找不到一套实时更新的详细行为准则。
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监护必须是以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互相沟通为前提的,监护人介入未成年人网络活动应当适度。父母应当提醒自己,介入子女网络活动的最终目的不是控制,而是最大化儿童在网络中的收益,最小化儿童在网络中遭受的风险。完全的自由意味着失控的风险,全面的代管带来逃离和逆反,二者都只能把儿童推向无垠的虚拟世界。
参考
[1] 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2020年5月)。
[2] 国际电信联盟《保护上网儿童父母和教育工作者指南,2020》。
[3]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4] 术语使用说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区分亲权与监护权。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父母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其他人担任。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父母均指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父母。
[5] 参见《儿童权利公约》第18、27条。中文译本参见<https://www.un.org/chinese/hr/issue/docs/24.PDF>。本文中,儿童与未成年人均指未满18周岁的人,如无特殊说明,二者在文中同义,可以互换使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7] 国际电信联盟《保护上网儿童父母和教育工作者指南》,2020版(中文)。
[8] 参加Livingstone,S.,Carr,J. and Byrne,J. (2015年)《每三个人中就有一个:全球互联网治理在解决儿童权利方面的任务》。全球互联网治理委员会:系列报告。伦敦:CIGI和Chatham出版社, https:// www .cigionline .org/ publications/ one -three -internet -governance -and -childrens -rights
[9] 国际电信联盟《保护上网儿童父母和教育工作者指南》,2020版(中文)。
[10] 国际电信联盟《保护上网儿童父母和教育工作者指南》,2020版(中文)。
[11] See Pew Research Center, ‘Parenting Children in the Age of Screens’, 20.
[12] 国际电信联盟《保护上网儿童父母和教育工作者指南》,2020版(中文)。
[13] See Elettra Ronchi and Lisa Robinson, ‘Child Protection Online’ <https://www.oecd-ilibrary.org/docserver/796ac574-en.pdf?expires=1598035070&id=id&accname=guest&checksum=7B2BD900292BF2CB955FEA5A0D1B9EC6> accessed 20 August. 在这一分类中,接触风险包括了儿童作为行为人的行为风险,亦有研究将行为风险于接触风险并立,见UK Council for Internet Safety, ‘Children’s Online Activities, Risks and Safety: A Literature Review by the UKCCIS Evidence Group’, p26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childrens-online-activities-risks-and-safety-a-literature-review-by-the-ukccis-evidence-group> accessed 20 August.
[14] 广义的消费风险也包括接受不适合未成年人接受的商业广告(比如酒精产品广告和约会软件广告),但是本研究报告将这种情况归于信息风险中,
[15]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
[16] Ofcom, ‘Children and Parents: Media Use and Attitudes Report’, 29 November 2017.
[17] EU Kids Online(Livingstone,Haddon,Gorzig,Olafsson).
[1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21] “向日葵计划”升级,抖音上线全新青少年模式,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tech/2019-03/01/c_1124182006.htm> (最后访问2020年8月23日);抖音升级“向日葵计划”,<https://www.sohu.com/a/399072484_115865>(最后访问2020年8月23日)。
[22] 参见李瀚琰:《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父母知情同意原则》,载《图书馆论坛》2020年40(8)期,第59-69页。
[23]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8, 15 U.S.C. 6501–6505; see also,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Rule ("COPPA").
[24]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16 CFR Part 312,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Rule: Final Rule Amendments.
[25]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Regulation (EU) 2016/679, GDPR), Article 38:
1 Where point (a) of Article 6(1) applies, in relation to the offer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directly to a child, the processing of the personal data of a child shall be lawful where the child is at least 16 years old.
2 Where the child is below the age of 16 years, such processing shall be lawful only if and to the extent that consent is given or authorised by the holder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over the child.
3 Member States may provide by law for a lower age for those purposes provided that such lower age is not below 13 years.
[26] Recital 38 Special Protection of Children's Personal Data:
1 Children merit specific protection with regard to their personal data, as they may be less aware of the risks, consequences and safeguards concerned and their rights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2 Such specific protection should, in particular, apply to the use of personal data of children for the purposes of marketing or creating personality or user profiles and the collection of personal data with regard to children when using services offered directly to a child
[27]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第二条。
[28] UK Council for Internet Safety, ‘Children’s Online Activities, Risks and Safety: A Literature Review by the UKCCIS Evidence Group’, 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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