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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胜法庭》:一部误导民众的烂剧!(抬高公诉人形象,贬低法官和律师,不得不批)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北京一个只做刑事的律师 Author 段志辉


原标题:《决胜法庭》的质疑;作者:段志辉来源:北京一个只做刑事的律师

这次肺炎疫情严重,导致从年前到现在,一直不敢出门。闲来追剧,突然想看看表现检察院工作的《决胜法庭》。之前的《精英律师》没看,据说之前还有什么《大法官》《小镇大法官》,等等,可能很多,都没看。刚才一看,才看了几十分钟,就发现两个很严重的问题。可以说,看到这里,作为一个曾经的刑事法官,真的感到一惊。如果这些问题就这样传播开,会使民众对中国法律、司法运行的认知和观念出现偏差,所以觉得有必要写点东西。从法律的知识、规定、刑事法律的理念,甚至法治的基本原理角度,对有关剧情法律情景的“合法性”做一些探讨或解释。今天说第一集。 


一  十分少见: “控方举证暂时到此”


该剧开始就是一个抢劫案件的开庭,第一集7分35秒左右,公诉人颇有策略性地临时决定“控方举证暂时到此”。虽然刑诉法没有规定控方证据必须在法庭依次出示完毕,但是该做法也不适当。


        1.会造成庭审程序的不便,甚至混乱。


在法庭方面,一般来说,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依次出示证据,直到出示完毕,会明确告诉法庭,全部证据已经出示或者举证完毕,法庭调查可能随之结束,之后就要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最后被告人陈述。但是公诉人这样做,可能会导致事实没有查清,在之后的法庭辩论或者最后陈述阶段,庭审重新回到法庭调查阶段,要公诉人把“保留”的证据继续向法庭出示。


在辩护方面,因为辩护人在之前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负责的辩护律师一般会在开庭前,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证据写好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人保留某些证据暂时不举证,可能就会让辩护律师失去部分辩护的针对目标,要对其先前准备好的辩护意见作出裁剪,至少不能对公诉人没有出示的证据来辩护,但是还要准备公诉人可能的“继续举证”。很显然,这样做就会让辩护律师遇到本来不该有的麻烦。


2.起诉书列举的控方证据,一般不是公诉人举证的最大范围。


法律没有规定,控方用来指控的证据必须在呈递给法院的起诉书中全部列明。实践中,起诉书通常只简单列举部分证据,很少全部列明。所以,起诉书所列证据并不是公诉人举证的“最大范围”,相反,一般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公诉机关应该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包括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既然要全部移送,法庭调查阶段,就该一并出示,以使案情的整体在最大程度上被法庭查清楚,呈现给控辩双方和旁听者,以期取得对司法事实认定,和接下来法律适用的最大认同。


3.对“举证暂时到此”的处理,各方都没有做到位。


在公诉方面,有对待司法的不诚实之嫌。可能公诉人觉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已经相当充分,即便拿出其中一部分,也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完全能够击垮辩方的防守和辩解。但是,这里不但忽略了前述的程序问题,而且也恰好犯了司法的忌讳,甚至可能违法。司法机关非常反感“证据突袭”,因为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诉讼程序对“新证据”都有严格的限制。以前证据突袭是常用的诉讼手段,后来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限制,这种情况已经明显减少。我们不能要求司法人员像对待信仰一样诚实对待法律和司法程序,但是在司法程序中,任何人的行事,都应该堂堂正正,光明磊落。


在法庭方面,很显然,审判长可以从庭审指挥的角度,为求尽快、完整地查明案情,公正适用法律,要求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全部证据,避免没必要的捉迷藏。这是他的权力,也该如此行使。


在辩护律师方面,可以要求公诉人出示全部证据,除了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出示控方搜集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程序上,如果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只出示了一部分证据,实际上会造成辩护人无法发表辩护意见。暂时发表了,其后公诉人还可能再出示证据,改变案件的有关事实基础,造成这种“暂时”发表意见在作数与不作数之间两难的境地。


所以,主持庭审的审判长不应该让这种情况发生,这在刑事司法程序来说,非常不严肃。


二  闻所未闻:“刑疑惟轻”


第一集14分20秒左右,辩护人提出,既然指控证据证明不了抢劫杀人的行为是被告人与出庭作证的兄弟二人中哪一人所为,就该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疑罪从无”提出了一个“刑疑惟轻”的名词,对辩护人做了逻辑上的一个小打击。疑罪从无还是从轻,这个问题简直是刑事司法的“难言之隐”,公众更是难以把握,应该简单澄清一下。


1.“刑疑惟轻”的概念,在刑法理论里并不存在。


这里,笔者诚实地表示,因为学识、见闻的局限,虽然学法用法二十余年,可对该词真的是没有见闻,这即便证明了本人的鄙陋,但实情如此,鄙陋就鄙陋吧。


之所以大胆地说这个概念在刑法理论里并不存在,首先是这个概念本身在逻辑上就不通。在理论上,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只在事实认定上会存在疑问,比如被指为犯罪的行为是不是他干的,哪些后果是他干的,等等。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如何处刑,是不存在疑问的,它本质上是一个决断的问题,即便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所以,可以说存在“罪疑”,即犯罪事实方面的疑问,但是不该存在“刑疑”。


所以,剧中公诉人十分肯定地说“刑疑惟轻”是“疑罪从无”的上位概念,这肯定不对。在刑法理论上,说“疑罪从无”的上位概念是“罪刑法定”是适当的,但是不能说其上位概念是“刑疑惟轻”。在刑法的说理中,各方诉讼主体要用刑法理论体系中已有的概念,不该创造没有的概念,那会导致个说个的,没法被对方理解,也就没法说理。


就出庭律师来说,如果公诉人说了一个生僻甚至自创了一个概念,可以要求其释明含义,那公诉人可能就会手忙脚乱,毕竟对于刑法理论体系的把握,做到细微处精深,是很难的。


2.公诉人对“刑疑惟轻”的案情论证,也是混乱的。


公诉人先对出庭作证的刘明强做了一番“当庭教育”,之后结合辩护人的辩护,说如果刘明强的证言是真的,则他抢劫杀人,最高可能判死刑,如果他证言为假,则为伪证,最高可判七年有期徒刑。之后说,二罪相较,“刑疑惟轻”,仿佛是刘明强要面对的结果。如果公诉人是对被告人刘明刚的行为而言,则不存在可能对其适用两个罪名的情况,因为被告人即便做虚假供述,该行为也不成立一个单独的罪名。而该案的疑问,在于抢劫杀人的行为是刘明刚和刘明强中的哪一个所为,所以,对于刘明刚来说,事实的疑点在于,指控的犯罪行为是不是他所为,如果不是就可能按照无罪处理了,不存在二罪之间比较刑罚轻重的前提。


三  其他较正式场合剧情的法律问题


1.“国外抓捕”


公诉处长高剑回到单位,院里检察长慰问他的辛劳,说他是从“国外抓捕”刚回来,这解释了该剧一开始的飞机降落。但是这个情节可能会给公众传达重大的法律误解。

“国外抓捕”等于我国的检察官去国外执法了,可能没有哪个主权国家会让我们如此作为。除了外交人员在国外以自己的职业身份行事,其他公职人员在国外,是不能使用职业身份的。即便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也有着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


2.“抓罪犯”


高剑处长与其助理小姑娘第一次见面时,说看到了小姑娘在街头帮助“抓罪犯”,“罪犯”一词的意义,司法机关从事公诉、审判的部门里工作的人员一般有严格的区分意识,专门指经过司法程序审判,作出生效裁判,认定为犯罪的人。未经审判且定罪的人,是不能称之为“罪犯”的,所以称为“嫌疑人”。可见,一个严谨的公诉部门的检察官,怎么可能对自己在街头看到的被人追到的人就称为“罪犯”呢?


3.检察院内自称“助理检察官”


这同样也有问题,一般来说,检察院、法院内部,除了需要进行身份明确确认的场合,很少自称“检察官助理”或者“法官助理”,最多说是“助理”就完了。外面人可能会这么说,用来指明工作权限,但是在内部是很少如此称呼的。而该剧却口口声声,确实有点不专业。


4.律师让委托人“先把委托书寄过来”


这很少出现,尤其是对于接待一个新客户。律师建立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首先要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书格式,由委托人填写,因为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或者看守所对委托手续的格式是有要求的,不符合要求可能会拒收。这个“先把委托书寄过来”,就很莫名其妙,不知道对方为谁,委托合同没签,内容更没确定,就让邮寄过来,至少,成熟稳重的律师不会这样行事

还有一些小问题,不再细数。


以上几点,所在的剧情内容,基本都限定在公检法人员和律师正式职业的场合和场景。后面不知道如何,接着追。


作者简介:段志辉,前法官,曾任某中级法院刑庭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务。2017年转岗律师,只做刑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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