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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国民客栈 Author 张国民 陈思思

【裁判要点】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法院可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2年初,甲与乙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乙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甲任总经理兼公司监事。A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还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自2006年起,甲、乙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同年5月9日,甲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乙认为甲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7日,甲委托律师向A公司和乙发函称,因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甲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A公司的决议,要求乙提供A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A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乙回函称,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合法依据,乙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甲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甲再次向A公司和乙发函,要求A公司和乙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自2006年6月起,A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A公司所在的政府某管委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2010年8月,甲诉至法院称: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A公司。
被告A公司及第三人乙辩称:A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良好,处于盈利状态,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股东之间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散A公司(两级法院均调解不成)。 
【案例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法第180条第(一)(二)(三)项属于自愿解散;第(四)(五)项属于强制解散,其中,第(四)项属于行政解散,第(五)项属于司法解散。因第182条只规定了公司僵局内容,由此可知,我国只规定了公司因出现僵局而司法解散的情形。
上述案例既为公司因僵局而司法解散,现就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公司僵局的构成要件
公司僵局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一种事实状态。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其中,前两种情形是股东会僵局,指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虽然能够召开,但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种情形是董事会僵局,不仅指董事长期冲突、达不成决议,而且无法通过股东会化解矛盾。第四种情形则采用兜底条款涵盖公司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其他困难情形。该条列举的四项事由既是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进行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实体审查标准。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如果公司僵局的持续时间很短,或虽然公司僵局的持续时间较长,但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仍然不能解散公司。“重大损失”是相对轻微损失、一般损失而言的,个案中有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立法者之所以将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旨在昭示平衡公司利益(解散公司涉及其他股东、高管、劳动者、债权人、国家税收等重大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良苦用心。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法院在考虑运用解散公司手段救济小股东时,应穷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最和缓的救济手段,如能通过股东查账、转股、退股和公司分立等方案找到和缓有效、多贏共享的救济途径,就应回避解散公司之路。因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法律要求不仅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要形式审查是否具备该条件),也是法院在诉讼中引导双方当事人采取副作用更小的替代措施的法律依据。
(四)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并非判断公司僵局的考虑因素
公司僵局与公司经营亏损、甚至破产不同。公司经营亏损是指公司财务出现困难,长期困难则会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财务困难的状态甚至达到破产境地;公司僵局则是指公司治理出现严重困难,犹如婚姻僵局,相当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家庭陷入财务危机。如果公司机构运作正常,即使财务出现困难,也可能通过有效应对措施扭亏为盈,避免公司解体命运。如果公司财务状况良好,但公司治理机制瘫痪,也应认定出现公司僵局现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观本案,因甲与乙各占A公司50%的股份,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只要两股东意见相左、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A公司自2006年起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乙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行为,已不是贯彻股东会决议。甲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A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其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A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甲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政府部门在诉前两次调解不成,法院也积极调解不成,说明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
综上,A公司形成僵局,为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法院判决解散A公司是正确的。 
二、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范围只限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另根据私法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许可”的原理,以及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公报案例,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三、公司和其他股东、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虽然往往原告(小股东)是直接与大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但大股东的压制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原告胜诉,须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既然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自然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股东压迫能否构成司法解散公司事由
股东压迫往往是大股东针对小股东。所谓小股东,是指在公司的人事、业务及决策等方面不具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并不单纯以持有的股份数额为标准。现实中,小股东受到压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小股东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不向其支付红利;其股东权利行使受限;控制股东盗用或转移公司资产;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公司利益;通过不当发行股份稀释小股东的股权等。小股东是否可以受压迫为由诉请解散公司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形只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并不包括小股东受压迫的情形。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行为实质并不相同,当公司压迫行为存在时,公司不一定就处于僵局状态。因此,股东压迫不能构成司法解散公司事由。(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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