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提醒:多地法院引用一个假的司法解释作判决!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学堂 Author 王学堂
据公众号“民商争议解决”蒋一凡先生考据:
针对民事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的问题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199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下称最高法7号文)。
但蒋先生经检索发现,不论是裁判文书类网站(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还是法律营销网站,一个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假规定”)出现的频率比最高法7号文还高。
这真是李鬼比李逵还有名!
但稍加注意就会发现该“假规定”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8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一致,结论就是:经过百度上各类法律营销网站的“改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竟成为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而这个连最高人民法院文号都没有的“假规定”,竟然真的在多地法院的裁决中具备了法律效力,甚至包含多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多次否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存在:
(2018)最高法民申560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李小菊主张即使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也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李小菊在再审申请中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其作为法律依据所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本院没有出台过该处理意见,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存在。”
(2017)最高法民申1891号民事裁定书:“阳泉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错误。”
但不幸的是,这个根本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被多省的最高审理机关在多个裁定、判决中引用,并作出了实质性裁决,对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如四川、湖北、安徽、黑龙江、吉林、西藏等,其下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情况更加多。
这都是依赖不靠谱的“度娘”搜索的后果,所谓信百度不靠谱。现在许多人写作、包括前段时间我们几十个人攒了本书叫《懂点法律不吃亏》,作为主编的付晓雷先生多次提醒,法条引用一定要上全国人大网等官网搜索,坚决杜绝百度法条。
这件公案也让我想起了16年前的一件往事。
目前可查,2004年6月28日中国法院网上有李富金先生的“拨开《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迷雾”一文,说明了这件事。
在网络时代,法官办案会经常到互联网上去查找法规资料,只要输入一个关键词,相关的规定会立即出现,确实比翻书方便多了。一次,笔者需要查找未办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问题。在网上查找法律依据时,刚好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由于是从网上查找的,为了确保无误,又找来工具书进行核对。可是,翻了几本法规汇编,上面都收录的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稿)。奇怪,后修订的修改稿为什么工具书却未收录呢?作者仔细对这两份文件进行了一番对比。
从这两个文件的标题上来看,一个名为试行稿,另一个名为修改稿。根据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修改稿一般是在试行稿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从道理上讲,修改稿应当取代了试行稿。而且修改稿的开头已经讲到适用的问题,原文是这样说的“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其次,从时间上看,试行稿是1998年1月26日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修改稿上落款的日期是1990年12月5日,是在试行稿之后出台的。从内容上看,试行稿总共200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常简称为民法通则解释“200条”),而修改稿的内容为230条,多出了整整30条,有许多内容是试行稿中没有但却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笔者所要查找的那个规定。因此,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后法优于前法”,而适用修改稿。事实上,后来在网上讨论也证明了这一点,许多网友正是持这样的观点。
由于搞不准这个问题的准确答案,作者就此请教了有关的资深法官。一法官解释说,他也是第一次听说还有修改稿,要好好研究研究再说。问了其他几名法官,也大多是只用过试行稿,至于修改稿到底是怎么回事,其中缘由也是说不清。
既然网络上的信息是丰富的,看来通过网络也许能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笔者首先在某法律法规库里进行搜索,然而搜索的结果也是让人迷惑不解——试行稿与修改稿都有,且都注明属于生效司法文件,究竟以哪一个为准还是不清楚。
正好利用在中国法院网当论坛版主的机会,作者又在论坛上发了个帖子,就此问题进行探讨。讨论的结果也是形成了两派意见,一部分网友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改稿。而另一部分网友则认为,在有关的书籍上收录的都是试行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也没有刊登过修改稿,还是应适用试行稿。
虽然讨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结果,但是后来事情的发展却证明这个讨论并非没有意义的。讨论时间不长,再在某法律法规库中进行搜索,发现修改稿已经被删除了,只剩下一个链接;而试行稿的内容则仍然保留,这就意味着修改稿内容的效力是不被认可的。另外,在另一法律信息网上搜索时,还发现修改稿上的最后特别注明了“非生效文件”的字样。这样,基本上可以肯定这个修改稿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适用的。
后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我们的推理是正确的,并且找到了问题的答案。2004年3月12日,作者收到山东青州市法院的王学堂先生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他在邮件中说,“今天电话请教了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的马群祯先生。他的答复是该稿未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只是征求意见之意,不能使用。”马群桢先生长期从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工作,对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比较了解。早在2001年10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他曾经专门就《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司法文件选(俗称“小黄本”)与“公报”刊登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所以,马群桢的答复同时也说明了修改稿并未在公报上刊登过。而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通知中则重申了这样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至此,这个问题算是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有了这个结论,回头再看看修改稿,还是能看出一些问题的。一是这个文件并没有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字样。二是从有关条文的内容上来看,许多条款都注明了“(原××条)”的字样,作为一个正式的司法文件,这种情况一般是不会出现的。
虽然问题是有了一个答案,但是至少有一些问题还是值得思考的。一是我们不知道这个征求意见稿是怎么被公开的,并在网上被广泛收录。在网络环境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还是要注意鉴别。二是这个修改稿如果当时能在上面注上一句“征求意见稿”,也许就不会有这个问题的发生。因为就是到现在,还有人会认为是应当适用修改稿的。而且究竟在司法实践中,有没有法官真是依据修改稿在审理案件也是个未知数。
有人说,网上的东西是不可信的。的确,对网络上的信息要正确鉴别。但是,从解开《民法通则》修改稿的疑惑过程来看,也正是通过网络,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在信息时代,我们还是不能拒绝网络的。
这是我的朋友李富金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相关核实情况的回忆。
16年后,读来让人不禁感慨,因为类似问题仍然存在,如上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这样的假规定。
我们看到,法律绝对不只是在网上搜索个法条这么简单,你要承认这是门科学,要尊重法律这门学样,也为现在的案件质量担忧,连法律名称和法律条款都是错的,怎么可能判决正确?
16年前,正是网络兴趣的时代,那时候李富金先生的网名“小李法官”,在网上赫赫有名,他自办的“东方法眼”聚集了我包括我在内的一大批法官、法律人。后来,因为一个意外,“东方法眼”域名被坏人恶意抢注,于是网上空留“东方法眼网”。
让人一声叹息。
16年前,我的网名还不是今天的“法律学堂”,而是“法呆子”(世无法呆子,遂使法治难成)。那时候,我们一群法律人聚集在网络BBS、网站、博客上,畅谈法治理想,追求法治情怀。
16年过去,我们都过长了16岁,我们还不时想起东方法眼网,想起网上法官讨论、争论的情景。
不管如何,我们的法治初心不变,法治理想永在。
感谢那个激情飞扬的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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