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回放】卑鄙!自己受贿,拉拢下属吃请——安徽潜山县法院原副院长肖兴乐枉法裁判案
案件信息
庭审地点:第三法庭
书记员:潘海霞
肖兴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在职教育大学文化,1999年1月任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005年11月定为潜山县人民法院正科级审判员;2016年1月任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正科级检察员;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任潜山县政协副主席。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兴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在职教育大学文化,1999年1月任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005年11月定为潜山县人民法院正科级审判员;2016年1月任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正科级检察员;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任潜山县政协副主席(不驻会),住所地潜山市。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安庆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佳鹤,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兴乐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皖082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兴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兴乐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受贿事实。2002年至2019年,被告人肖兴乐在先后任潜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为他人或者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1等19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48608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购物卡(含加油卡、健身会员消费卡)价值17000元。
(二)民事枉法裁判事实。2013年4月22日,安徽省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秀狮街的6间商铺出租给马炎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承租期内即2014年3月1日,中广置业公司将上述6间商铺(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给储志伟、郭满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4月9日,马炎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判令中广置业公司以与储志伟、郭满兰买卖涉讼房屋的相同条件将涉讼房屋出卖给马炎。该民事案件由张某3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某2(另案起诉)、人民陪审员房桂生组成合议庭。马炎委托律师杨刘调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中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妻子王某2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安生来到肖兴乐的办公室,请求给予关照即判决中广置业公司胜诉,并送给肖兴乐10条软盒“中华”香烟。后王某2再次去肖兴乐家,送上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2014年5月16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在马炎缺席庭审的情况下,马炎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就如何实现优先购买权问题,提出“在储志伟、郭满兰约定的基础上延长付款时间三个月”的意见。因储志伟、郭满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未当庭调解。庭审结束后,时任主审法官汪某2撰写了判决书发文稿,拟判支持马炎的诉讼请求,经审判长张某3审阅并送庭长徐某2审核。徐某2同意判决意见,并建议合议庭为保证马炎能履行购买涉讼房屋可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汪某2采纳了徐某2的建议,与张某3商议确定保证金为30万元,该款后由马炎缴纳。随后,汪某2将判决书文稿送给肖兴乐签发。肖兴乐看过判决书文稿后未予签发,要求汪某2送去全部案卷进行查阅,并向徐某2提出马炎“延期三个月付款”与其他购买人不是同等条件,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徐某2也向汪某2传达了肖兴乐的意见。同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杨某、王某2夫妇在潜山县城皖城大酒店宴请肖兴乐,肖兴乐让徐某2、汪某2同往。就餐结束后,肖兴乐通知汪某2到其办公室,提出马炎想购买涉讼房屋必须一次性付清价款,否则,驳回马炎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汪某2在合议庭未进行评议的情况下,仿冒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擅自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按照肖兴乐的意图,即马炎对涉讼房屋主张实现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方式在中广置业公司与储志伟、郭满兰约定的基础上延长三个月并非同等条件,草拟驳回马炎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发文稿,层报肖兴乐签发。2014年12月30日,肖兴乐对该案即(2014)潜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签发。马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马炎与中广置业公司就涉讼房屋的转让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中广置业公司与储志伟、郭满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条款履行。
原判另认定,2019年6月25日,肖兴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安庆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除如实供述民事枉法裁判问题外,肖兴乐还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问题,并退出受贿财物486082元、民事枉法裁判所得财物11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被告人肖兴乐的干部任免材料,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有关民事案件诉状及立案通知书、裁判文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有关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建设施工合同,领款单、购房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有关房屋价格认定书及结算单、退赃资金结算票据等;证人张某1、毛某、胡某、王某1、赵某、江某1、徐某1、蒋某、范某、徐某2、李某1、蔡某、程某、储某、汪某1、张某2、林某、马某、李某2、何某、倪某、黄某、陈某、邓某、张某3、丁某、周某、沈某、华某、江某2、潘某、王某2、杨某、汪某2的证言;被告人肖兴乐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兴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肖兴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与他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私利,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肖兴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肖兴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兴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兴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对被告人肖兴乐退出的暂扣于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4970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兴乐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受贿、民事枉法裁判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全额退赃,具有(受贿罪)自首、(民事枉法裁判罪)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肖兴乐的辩护人提出:一是肖兴乐主动退缴受贿所得,愿意认罪认罚,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所犯受贿罪适用缓刑;二是在潜山县法院审理原告马炎与被告安徽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中,由于该案主审法官汪某2未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中广置业公司人员在肖兴乐办公室的误导陈述,导致肖兴乐片面认为原告马炎在该案中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而对汪某2制作的支持原告马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第一份裁判文书未予签发,并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肖兴乐主观上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指使或压迫汪某2制作驳回原告马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裁判文书,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兴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以及利用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职权作枉法裁判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肖兴乐的辩护人提出肖兴乐没有民事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马炎与中广置业公司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肖兴乐作为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接受中广置业公司法人杨某的妻子王某2所送财物后,对合议庭经评议拟判支持马炎优先购买权的判决书不予签发;在调阅卷宗材料后,肖兴乐对马炎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权限)庭审中提出需延期付款实现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不予核查是否系马炎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该“延期付款”为借口,形成“马炎不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个人意见,将该个人意见灌输给相关人员、指使合议庭重新合议案件;肖兴乐带领徐某2、汪某2参加由杨某、王某2所设宴请,暗示其支持中广置业公司胜诉意图,后灌输个人意见或打招呼,利用职权变相施压,对汪某2私自草拟支持中广置业公司胜诉的判决书直接签发,未向其他成员了解案件讨论具体过程。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2、张某3、潘某、汪某2的证言、相关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肖兴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主观上,肖兴乐为徇私情私利,将个人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客观上,肖兴乐利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枉法裁判,枉法裁判的主客观特征明显。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兴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肖兴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肖兴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依据肖兴乐受贿罪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该罪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肖兴乐否认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系对其庭前供述枉法裁判主要事实的翻供,不构成坦白。肖兴乐虽在二审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原判已考虑受贿罪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与认罪认罚不应作重复评价,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具有坦白情节且原判量刑得当,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应再予从宽处罚。故肖兴乐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泽平
审判员 程 鸿
审判员 钱泽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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