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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针见血!法学教授刘练军炮轰审判委员会制度


作者: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摘录自《法定法官原则: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新路径》,原载于《北方法学》2018年第6期


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违逆法定法官原则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0条之规定,审判委员会只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而不是审理并裁判案件。某个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在法庭上宣布该案裁判结果的并非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亦非审判委员会,宣判和署名的都是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审判委员会并非通识层面上的审判组织,至少不是拥有并行使完整审判权的完全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可就是这种仅有部分审判权的组织机构却有着至高无上的裁判权威,拥有完整审判权的合议庭或独任庭都得执行其讨论之后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从法定法官原则的视角上看,此等规定的合法性与合宪性颇为存疑。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具体案件的审判,并以闭门讨论的方式定案,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违反,何其昭然,岂能不深刻反思和检讨?

(一)审判委员会直接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以闭门讨论决定的方式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一锤定音,这是一种公然“废止”法定法官原则的非良性违宪之举。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2条规定“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无论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都不是开庭审理案件的常规审判组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通过法院的案件分配机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审理。当下我国多数法院确立了电脑随机分案制度,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往往按照既定的案件分配机制,将案件分配给各个审判业务庭或者径直分配至各个法官。因为立案庭不可能将案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后者也不可能接收来自立案庭的案件,所以,经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过的所有案件都是从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手上移交而来的。不管是由案件的法定法官主动移交还是被动移交,审判委员会打断案件既定的审判程序,将案件的裁判权从法定法官手中“拿来”,并以闭门讨论而非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判决案件,此诚始而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继而背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其合法性与合宪性大可怀疑。

尽管现行法院案件分配作业存在着“分案主体的泛行政化”、“分案标准的潜规则化”、“分案数量的不均衡化”等缺陷,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适用,但不能不承认审判委员会中途“中止”案件的既定审理程序,直接从法定法官手中“接管”案件,此举不是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的适用,而是意味着法定法官原则在此等案件中彻底被废止,其对法定法官原则的破坏无出其右。既然如此,那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的违宪性实乃众目昭彰,亟需对其闭门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进行实质性改革。

(二)何谓“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均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范围因地而异、因时不同,主观恣意性相当高,与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意旨明显不符。

承上所论,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在于案件的承审法官,必须是根据事先抽象的法律规则来确定的,避免案件的管辖法院和承审法官受到人为操纵,是该原则的要旨所在。而何等案件该移交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恰恰缺乏抽象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将此决定权赋予了各级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如其《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审委会实施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常常一人乾纲独断而不受制约,导致案件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第12条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从这第11、12条上看,某个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为该案法定审判组织的合议庭握有较大的主动权,而庭长对此亦享有差不多与院长、主管副院长等量齐观的决定权。由此可知,最终有哪些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范围,决定于合议庭法官、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等多个主体的主观认知,就某些案件来说,最终是否上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取决于这些主体之间的博弈结果。

与此同时,审委会实施意见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某类案件“应当”或“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说“应当”可以解释为“必须”,那“可以”则不然,“可以”之规定在法解释学上有“不必”的选择空间和决定权限。如此一来,某个案件到底能不能、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解释和操作空间就边界不明,具有超常的不确定性。故而,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最终讨论的案件范围均混乱不堪、几无章法。“甚至有的合议庭(未经过任何层报程序)直接就抱着卷宗上了审委会;部分法院没有工作规定,但却形成一把手决定的‘习惯’,‘一把手说了算,啥案都得老板办’”;“有的法院行政案件几乎全部上审委会,有的法院则正相反,行政案件基本不上审委会”;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承审法官具有一定的主动权,“一些真正在法律上疑难、复杂的案件,有的法官不一定会提交给审委会,因为审委会也很难进行深入的研究,给出一个明确的意见;相反,上审委会的程序和时间都比较麻烦,增加很多成本”。总之,某起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法规范上是模糊凌乱的,实践操作中则流于主观恣意,与法定法官原则所要求的法定性和确定性相距甚远。

(三)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并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对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构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从功能论上看,法定法官原则其实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一旦违逆法定法官原则即移除这种手段之支撑,那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必将因保障机制匮乏而危机四伏。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案件审理并闭门讨论决定其结果,此乃事实上废弃法定法官原则,特别不利于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获得。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此等规定表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一个高度封闭性的场域中进行的,当事人与案件的讨论过程无涉,这种排斥当事人的非公开会议断案方式,首先在形式上剥夺了当事人公正审判权获取的两个基本要件:公开听审和当事人有权辩护。对此,早已有学者批判过:“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的……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而不得不消极地等待审判委员会处理,被动地承受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遭到剥夺。”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审判委员会完全把当事人排除在外,以闭门讨论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明显违反此等宪法规定,其违宪性毋庸置疑。这种剥夺当事人辩护权的“密室讨论”不管其实质结果是如何的公正,它都无法回避程序违宪性的质疑,且其违宪性是如此之彰明较著以致于不容辩护。

不宁唯是,从闭门讨论的内在视角上考量,审判委员会也不可能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尽管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多是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但审判委员会开会次数不多而所讨论案件数量又过多等原因,导致它事实上对案件的讨论难以做到深入、充分,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三年来共讨论决定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17件次,平均每次会议讨论案件5.5次……审委会平均讨论一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间仅为半小时左右”。类似这种不能深入讨论之情形并非孤例,而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左卫民教授实地调研亦发现,“审判委员会的会议一般为半天(偶尔为全天),每次大约3-3.5小时。这意味着平均到每件个案的讨论时间大多不会超过1小时;刑事案件更是如此,相对较快的甚至只有20分钟左右……概括地讲,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它也无力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还有学者亲眼见到,“一些案件证据繁杂,事实难以认定,对行为的定性合议庭意见分歧很大,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理了很长时间不敢作出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两个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得出了结论”。案件讨论时间过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根本得不到全面而又深入的分析,单凭此一点就足以证明,审判委员会的任何讨论结果都是有违司法的形式理性,对当事人而言其讨论结果难免有失公平正义。

除了时间仓促、难以细致讨论外,讨论过程中常常“跑题”,则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侵害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另一个内在原因。“从理论上讲,审委会讨论应当围绕案件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但是,由于审委会功能的异化,所谓‘疑难问题’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其他问题,比如矛盾激化、权力干预、某种社会关系需要协调等等。因此,在讨论范围上已经突破案件事实和法律本身,委员们往往要关心许多与法律无关的事实……包括领导批示的真正意图,当事人行为的深层次动机,解决方案的社会效果等等。在G市法院,如果某个成员考虑问题就事论事,特别是单纯从法律角度分析问题,会被讥讽为‘书呆子’、‘书生气’。”还有研究表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面临着一定的政治约束,考量的因素经常是当事人、媒体、上访、社会稳定等问题”,“法律规则只是他们考量的要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的要素”。此等研究业已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出现“跑题”现象既是普遍的,也是必然的。毕竟,所谓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往往是有来自法院内外种种力量干预的案件,不管审判委员会是试图排除干预还是顾及压力或后果而考虑干预方的要求,都不能不在讨论过程中反复权衡干扰方的利益,从而使得闭门讨论决定的过程并非严肃的法律适用过程,而是协调当事人权益和干预方诉求的“摆平”过程——一个必定会“牺牲”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合法性欠缺过程。有学者从法律组织学的视角分析认为,“审委会不仅不具有抵御行政干预的功能,相反便利了行政干预,是行政干预法院审判的入口,而且还是一种制度化入口,具有将不合法的行政干预变为‘合法’的‘漂白’功能。”显然,审判委员会要实现此等“漂白”功能,就不能不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反复出现“跑题”现象,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不但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而且被审判委员会有意无意地部分甚至全部剥夺了。

总括而言,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事实上废除法定法官原则的定案形式,它阻拦了当事人对公正审判权的享有,并损害了案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理应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其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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