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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委托代理手续不齐全并于庭审后补交的,法院是否应按其缺席审判​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审判人员经审查告知对方当事人于庭后补交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后,对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相关代理手续。因此,对于对方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相对方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应按缺席判决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白音朝克图苏木。

法定代表人:韩京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滨河路。

诉讼代表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乃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开庭时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律师到法庭后,未向法庭出具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其作为执业律师未能在开庭前或当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合法代理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不能依法履行代理资格参与法庭审理活动。且此情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始证据经法庭特许在开庭后三日内提交的情况,庭后不能补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对此,白乃庙公司于庭后次日通过顺丰速递将申请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的申请书邮寄给主审法官,并于当日下午四点邮寄送达。二审主审法官迄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回应。综上,白乃庙公司认为法庭应当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即便法庭认为此申请不当也应按民事诉讼法依法作出裁定,鉴于此白乃庙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审判工作人员已经构成程序违法,特请求撤销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裁定建新公司败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白乃庙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白乃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时因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合法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故申请对建新公司按缺席判决,二审对此不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一方面,经调取二审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载明,在二审开庭当日的庭前会议,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白乃庙公司提出“建新公司已经破产,我们认为对方代理人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授权委托”,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表示“已进入破产重整,我们提交的手续是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委托”。审判长表示“我们核实你的手续是建新公司吴城签章,建新公司现在的破产管理人是谁?”,建新公司答复“律师事务所”,审判长表示“代理人回头得补一下授权委托书,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来委托你们。请庭后补充委托授权书”,建新公司同意庭后补充。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已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庭审之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补齐了建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追认函件。因此,对于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白乃庙公司是明知的,亦未表示反对,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缺席判决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书是否作出答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未予回应并不违反程序。

综上,白乃庙公司以二审对其申请书未予回应构成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王云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许冬冬

书   记   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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