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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律所黄了,法院却救不了它…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熊猫法律星球 Author 杨再旺

来源:熊猫法律星球;作者: 杨再旺

这几天刷新闻,非常偶然地刷到一份很有意思的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说的是一家律师事务所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一致认定律师事务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不能申请破产清算。

理由是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而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破产清算。

之所以觉得这个案例有意思,是因为在我看来,新时代的律师、法务,甚至稍有民商事法律知识的非专业人士,基本上都清楚这样一个事实:

1、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律师和律所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类似挂靠的关系。

3、所谓的公司制律所并不是真正的公司,合伙制律所也不是真正的合伙企业。

4、律所没有市场监管局签发的营业执照,只有一张司法局给的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律师和律所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类似挂靠的关系。
所谓的公司制律所并不是真正的公司,合伙制律所也不是真正的合伙企业律所没有市场监管局(原来的工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只有一张司法局给的执业许可证。
一些专业人士因为这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跟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交锋,着实令人意想不到。
不过,虽然事实是这么个事实,但我相信很多人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律所为什么不是企业?
的确,作为一种纯营利性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今的律师事务所其实完全符合市场主体的特征,和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其他专业服务机构并没有本质区别,而后者均属于企业,有营业执照。要么是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要么就是各类合伙企业,比如“特殊普通合伙”。
即便律师事务所从事的法律服务行业与财税业务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也并不能否认其市场经营的营利属性。
为了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专门请教了身边的老律师,并查阅了一些资料,算是有了点答案。
这事,还得从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沿革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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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司法部于12月发布《有关律师工作的通知》指出:“……抓紧时间,先把大、中城市的法律顾问处建立起来,迅速开展工作。”
没错,这里提到的“法律顾问处”就是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前身。
按照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而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
因此,这一时期的律师同法官、检察官一样,是体制内有编制的国家干部,工资由国家财政负责。
1984年,司法部提议正式将“法律顾问处”改名为“律师事务所”,但其事业单位的属性并没有改变。
当时的事业单位在很多方面与行政机关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律师仍是体制内干部,有“行政级别”,名片上会印有“正科级律师”、“正处级律师”等字样。
据说,有些地区的律师甚至还可以穿警服、配手枪。
这样的律师制度显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从1985年开始,各地开始探索新模式,律师事务所逐步脱离体制,走上了自负盈亏的市场化道路。
1988年6月,司法部发布《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终于从国家层面打破了律师事务所的“铁饭碗”局面。
在国营律所之外开辟了“合作制律所”模式,合作制律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一律实行合同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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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一个更为重大的突破来了,在司法部大力支持下,我国第一家私人合伙制律所试点(注意是“合伙制”,不是刚才的“合作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成立,不仅成为了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节点,更被外界视为中国将坚定不移推进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信号。
同年12月,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获国务院通过,我国的律师体制正式开始向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方向发展。
国家鼓励占用国家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逐步向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方向转变,并明确现职的国家公务员、政法干警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随之而来的,是各地律师创业、律所改制的新高潮,律师事务所不再是事业单位或者行政机关,而成为独立经营的法律服务机构。
时间到了1996年,《律师法》出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基本框架初步形成。随后,与律师执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也陆续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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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了这么多,大家可以看出来,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其实是走了一条“体制内——多元化——体制外”的发展历程。可以说,这些丰富的“履历”对律师事务所“企业身份”的确认产生了深远影响。
先是1990年,司法部于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司发【1990】056号)指出:“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性组织,除专业性律师事务所经司法地部批准外,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即可开展律师业务……不应进行工商登记。
然后是十年后的2000年,司法部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中再次明确:“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
这样一来,律师事务所的“企业身份”被彻底否定,因为工商登记是所有市场主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必经程序,不进行工商登记也就必然不属于企业。
从实质上看,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不是一个组织的“主体资格”,而是特殊行业的“资质许可”,类似于财税公司办完执照后需要办理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营业执照赋予其市场主体资格,《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则赋予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资质。因此这么一分析,律师事务所似乎确实缺少了一张“身份证”。
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经过40年的风雨历程,如今早已完全归入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营利性组织。正如前文所言,它与其他通过提供专业服务获得利润的市场主体并没有本质区别。
在笔者看来,似乎没有必要继续将其排除于企业范围之外,而应将其纳入市场主体行列,进行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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