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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法院院长用律师的证券银行账户资金炒股、大肆收受属下职务晋升感谢费...

2012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浙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对其在衢江区法院涉诉案件和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关照,先后3次转账14万元至被告人程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供其炒股使用,(叶某某将其名下的浙商证券股票账户及绑定该账户的建设银行账户清空后,提供给被告人程某某炒股使用。)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5年至2017年12月,因被告人程某某认为自己在**房开破产案件中对破产管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某某的帮助较多,故先后两次以借为名向连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
2015年至2019年春节前,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对其时任衢江区法院巡回法庭庭长的妻子符某某工作表现的肯定及职务上的提拔,并希望继续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其现金共计5 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后,衢江区法院法官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职务提拔、挂职锻炼、法官入额等方面的帮助,并希望在工作中继续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其购物卡,共计价值1.7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年初、2018年9、10月的一天,衢江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职务调整等方面的支持,并希望在工作中继续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先后2次在被告人程某某家中和办公室各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1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10月2日,时任衢江区法院司法服务中心主任的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职务调整中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程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3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省衢州市**区**组**、**,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浙江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年9月4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1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衢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衢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同年2月26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担任**区**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某等10人在涉诉案件或者基建工程项目等事项中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1万元、欧元3000元、购物卡5.2万元、加油卡0.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8.96万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浙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对其在衢江区法院涉诉案件和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关照,先后3次转账14万元至被告人程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供其炒股使用,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2年4月,衢江区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浙江**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公司破产管理人。2012年8月,衢江区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对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公司清算组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其中叶某某担任清算组副组长。2013 年上半年,叶某某将其名下的浙商证券股票账户及绑定该账户的建设银行账户清空后,提供给被告人程某某炒股使用。2014 年1 月20 日,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破产案件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叶某某安排妻子汪某某向上述建行账户转账10 万元,并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该10 万元系送其炒股的启动资金。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
(2)2017 年6 月、8月,叶某某又以祝贺被告人程某某成功获得申购新股指标为由,分别2次安排汪某某向上述建行账户转账2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4年至2019年4月,泰隆银行衢州分行原行长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对泰隆银行参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美丽东城项目贷款工作的支持,以及被告人程某某在涉诉、执行案件中对泰隆银行衢州分行、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欧元3000元、中石化加油卡0.5万元,购物卡0.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6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4年12月,在被告人程某某去美国考察前,赵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2)2018年6月,在被告人程某某去欧洲考察前,赵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程某某欧元3000元(按同期外汇折算人民币2.26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3)2018年年底,赵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程某某面值5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0张,共计价值0.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4)2019年4月,赵某某在被告人程某某办公室送给程某某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0.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
3.2015年至2017年12月,因被告人程某某认为自己在**房开破产案件中对破产管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某某的帮助较多,故先后两次以借为名向连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
(1)2015年1月,浙江**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房开破产管理人,连某某系负责人。2015年8月底9月初,连某某到衢江区法院协调该破产案件有关事项时,被告人程某某提出需1万元支付贷款到期利息,连某某为得到被告人程某某对其破产清算工作的关照,于9月2日转款1万元至其指定账户,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2)2017年12月底,被告人程某某在与连某某闲聊时提及炒股话题,并以借为名向连某某索要30万。连某某为感谢其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关照,以及后续在管理人费用结算方面继续得到支持,于2018年1月3日将26万元转账至被告人程某某指定账户,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
4. 2015 年至2019 年春节前,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对其时任衢江区法院巡回法庭庭长的妻子符某某工作表现的肯定及职务上的提拔,并希望继续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其现金共计5 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5年、2017年、2018年年初春节前,周某某先后3次在被告人程某某家楼下或者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各1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2)2019年年初春节前后,周某某在衢州市区五圣街上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2 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
5.2015年至2018 年,衢州市衢江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陈**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衢江区法院涉诉、执行案件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在每年年底均送给被告人程某某价值0.5万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共计价值2 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后,衢江区法院法官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职务提拔、挂职锻炼、法官入额等方面的帮助,并希望在工作中继续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先后4次送给其购物卡,共计价值1.7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7年年初春节前,袁某某在被告人程某某办公室送其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8张,价值0.8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2)2018年年初,袁某某在被告人程某某办公室送其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5张,价值0.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3)2018年中秋、2019年年初,袁某某分别2次在被告人程某某办公室各送其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0.4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17年年初、2018年9、10月的一天,衢江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职务调整等方面的支持,并希望在工作中继续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先后2次在被告人程某某家中和办公室各送给其面值1000元的东方商厦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1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17年10月2日,时任衢江区法院司法服务中心主任的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职务调整中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程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3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
9.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及陈某某夫妇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确认以人民币270万元购买**小区67-1号排屋。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270万元已是**小区在2017年度的最低售价情况下,仍以资金短缺为由要求金某某再行优惠房价。金某某为感谢程某某对其名下公司在衢江区法院涉诉案件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其支持,承诺再优惠30万元。但为防止账面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商定由金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出资30万元交被告人程某某用于支付房款。2018年9月29日,金某某向陈某某账户转账30万元。同年10月7日,陈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房款尾款。
10.2018年6月,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获得衢江区法院新增刑事法庭、羁押室、干警训练中心及地下空间利用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交由项目经理谢某某负责。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项目招投标中提供的关照和继续承接装修项目,谢某某先后两次在衢江区法院停车场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茅台酒2箱,被告人程某某均予以收受。
(1)2018年9月19日,谢某某以中秋节拜访的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8 万元和茅台酒1 箱,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2)2019 年春节前后,谢某某以春节拜访的名义送给程某某现金2 万元和茅台酒1 箱,被告人程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98.9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资金往来结算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连某某、叶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建德市人民法院

转自:法官论谈,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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