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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执行依据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执行立案
第三节 执行调查
第四节 执行措施
第五节 制裁措施
第六节 协助执行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六章执行救济
第一节 执行异议和复议
第二节 异议之诉
第三节 执行回转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八章 执行财产的范围
第九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 查封
第二节变价
第三节 强制管理
第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
第十一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一节 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
第二节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第十二章 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第十三章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第十四章 清偿和分配
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十六章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第四编 保全执行
第十七章 保全执行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三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
第四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第五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第六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
第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民事强制执行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判机构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
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员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决定、罚款决定等依法应当由法官办理的重大事项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挥下参与执行实施工作。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等案件的审查。
执行员的任免、管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由法官担任。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依照有关程序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执行人员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三章 执行依据
第十三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执行依据进行。
执行依据包括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支付令;
(二)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
(三)公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
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十六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
(二)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的继承人、承受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的,继承人或者破产债务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
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
(三)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四)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
(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
(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应当通过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记录有关情况,并及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当事人。
实施现场调查、现场查封、交付、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实施前款执行行为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以及在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可以将特定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将送达、辅助拍卖等辅助性事务,通过购买服务、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并承诺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明显更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执行担保成立,决定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但是暂缓查封或者变价的,应当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暂缓实施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该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将执行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费、失信惩戒、执行裁判文书等信息向社会开放,对依法应当由案件当事人知悉的信息通过信息化方式及时向其推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出具有关执行情况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等有关主体在执行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执行中,受送达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的,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确认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登记地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在诉讼、仲裁、公证等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已经生效一年的除外。
按照前两款确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受送达人未能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送达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或者由他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送达信息。
第三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
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中,因保管、询价、评估、拍卖、变卖、公告、运输、鉴定、检验、强制管理等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预先交纳;逾期未交纳,导致相应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暂停或者解除相应执行措施。
前款规定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实施该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开始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审查处理或者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通知不服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其实施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或者根据新的事实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该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执行立案
第三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
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益诉讼等的执行依据,也可以由审判机构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决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两款之外的执行依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级别管辖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多个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在信息网络平台填报有关信息:
(一)申请执行书;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应当提交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内容与理由、申请人已知的被申请人财产和身份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 执行依据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因义务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执行依据难以执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法规定的执行依据;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的主体;
(三)申请执行内容明确;
(四)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
(五)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执行申请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立案;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当场判断的,应当接收有关材料,并在七日内审查处理。
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执行申请因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未成就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
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可以立即采取执行行为,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
第三节 执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执行所需要的财产、身份等信息;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节规定的调查措施。
第四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亲自到场报告。当日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日期。
第四十七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前五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一并报告:
(一)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二)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三)可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四)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执行需要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报告全部财产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不得再次责令其报告财产,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报告不实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设立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数据库,登记存储报告内容。
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数据库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未于指定日期到场;
(二)到场后拒绝报告;
(三)虚假报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
(五)其他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行为。
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为获知执行所需要的财产、身份等信息,人民法院有权通过传输数据电文、发送函件、口头询问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持有相关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查询,受查询者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存储。
人民法院应当与持有主要财产、身份信息的组织建立信息网络平台,通过在线方式进行财产调查。有关组织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
调查令应当载明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号、具体调查事项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存在超出调查令范围进行调查、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调查令或者调取的证据等滥用调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回,并可以参照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执行所需要的信息资料,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隐匿地、被执行人身体,以及可能存放财产、信息资料的场所、物品进行搜查。有关场所、物品有密码、门锁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相关组织、人员开启;拒不配合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强制开启。
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搜查笔录。搜查令由院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审计决定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五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查找财产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可以通过网络发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经常居所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其他途径发布,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准许。
第四节 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封、划拨、变价、强制管理、强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执行措施的,适用本节以及本法第二编至第四编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确有必要进行本条第一款禁止的消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查封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但是被执行人出境不影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除外。
被执行人为组织的,可以限制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组织协助。
第六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承诺被执行人未于出境后一定期限内返回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或者清偿责任,并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出境。被执行人未按期返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该他人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出境措施或者被执行人出境不再影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于必须到场接受调查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人民法院可以传唤其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
人民法院决定拘传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拘传人。
第五节 制裁措施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或者以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方法逃避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三)隐藏、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四)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
(五)侮辱、威胁、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执行人员、执行参与人;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职务;
(七)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八)其他妨碍、抗拒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组织,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对被罚款人、被拘留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四条 罚款决定作出后,被罚款人拒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收拘。
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拘留人。
人民法院拘留被拘留人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罚款、拘留,被罚款人、被拘留人及时改正的,可以减免罚款金额或者提前解除拘留。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有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按照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确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级,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开前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
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失信被执行人,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前述人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承担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的,在该特殊时期,一般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十八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到三年。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供有关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限制消费、政府采购、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荣誉授信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第七十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或者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惩戒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撤销、删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组织。实施信用惩戒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惩戒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第七十一条 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罚款人、被拘留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节 协助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行中,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实施下列事项:
(一)调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的财产、身份信息;
(二)查找被执行人、被拘传人、被拘留人;
(三)查找和控制被查封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财产;
(四)查封、划拨、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五)解除查封、控制、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六)有暴力阻碍执行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制止违法行为、维持现场秩序;
(七)其他应当依法协助执行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通过数据电文、纸质文书等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和个人。情况紧急的,可以要求先予协助后再行书面通知。协助执行事项简单且能够即时办理的,可以口头通知并制作笔录。
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协助执行需要回复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不对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认为协助执行内容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是不得停止协助。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组织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化网络协助执行机制。
第七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协助执行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依法决定再审;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七)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范围限于再审程序或者撤销仲裁程序中有争议的部分。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八条 依据前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查封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依据前条第一款其他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一般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一般不得进行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暂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延期执行;
(二)因公序良俗等事由不宜立即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下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存在不宜立即执行事由的,可以裁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下。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情形消失或者期限届满后,恢复执行。
第八十条 执行中,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必要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者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四)已依法采取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执行行为。
第八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网络信息平台,并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
第八十二条 在金钱执行中,被执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和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一般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特殊情况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债权全部实现;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四)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
(五)执行依据指定被执行人交付的特定物灭失;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十)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六章 执行救济
第一节 执行异议和复议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已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相应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可以直接申请复议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行为异议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作出的裁定或者本法规定直接复议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等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第八十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实施该执行行为。但是异议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应当撤销、变更该执行行为。
第二节 异议之诉
第八十八条 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
第八十九条 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际享有民事权益,该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继续执行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的除外。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书面证据的,停止对争议部分的处分措施,对无争议部分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节 执行回转
第九十一条 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原被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原被执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请执行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根据人民法院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执行回转;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条 执行回转裁定生效后,原申请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先予执行后,人民法院就权利义务争议作出生效裁判,原被执行人根据该裁判向人民法院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其因先予执行所受清偿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九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责令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或者决定纠正。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未实施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督促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或者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者有严重违法执行行为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依照有关程序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异议、复议审查或者诉讼审理的除外。
执行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且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发现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的需要,报经检察长审批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八章 执行财产的范围
第一百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下列财产:
(一)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
(三)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等资金;
(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
(五)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
(六)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财产不得执行: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医疗、学习物品和相关费用;
(二)从事职业所必需的物品;
(三)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作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被执行人荣誉的物品;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宠物;
(六)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职能所必需的财产;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得执行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财产:
(一)被执行人同意执行;
(二)不执行影响申请执行人基本生活;
(三)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享有担保物权。
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机关法人履行债务的,机关法人必须履行。
债务已经列入预算的,可以执行财政部门依照预算列支划拨的资金;尚未纳入预算的,可以通知被执行人和财政部门将该债务纳入当年或者下一年度预算。
第九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 查封第一百零四条 查封不动产,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不动产未登记的,应当采用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喷涂标识或者张贴公告、封条等适当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将查封情况对外公示。
第一百零五条 查封不动产的价额,应当以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为限。但是,查封的不动产不便于实物分割或者实物分割可能严重减损其价额,且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不便执行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价额是指通过执行程序处置不动产可能获得的价款金额。
不动产整体的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第一百零六条 查封的不动产,一般由被执行人保管。保管期间,被执行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继续使用可能严重减损不动产价值或者妨碍后续执行的除外。
查封的不动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使用;因保管不善造成不动产毁损或者灭失的,保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查封不动产的效力及于不动产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土地使用权。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别属于被执行人和他人的除外。
查封期间,不动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获得的替代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第一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他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占有查封的不动产或者实施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
第一百零九条 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为不动产权利续期。被执行人未在不动产权利存续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期间内申请续期,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执行人续期。
第一百一十条 已经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再次查封。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查封的不动产采取变价、强制管理等处置措施。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首先查封或者其他有处置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分配。
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在查封后三个月内未对不动产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在后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商请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权。
第二节 变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变价不动产,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但是不宜采用此种方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拍卖不动产,应当在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实施,并且同时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确定参考价,应当对不动产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为查明前款规定的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不动产有门锁或者其他封闭措施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打开;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强制开启;
(二)询问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并可通知其提交相关资料;
(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基层社会组织等调查。
被执行人等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议价、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评估:
(一)法律规定司法拍卖必须委托评估;
(二)当事人同意委托评估;
(三)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参考价。
询价、评估报告应当送达当事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参考价确定保留价,首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但是,被执行人认为评估结果严重偏离财产市场价值,申请以其认为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的保留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留价不超过优先债权和该执行费用总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拍卖,并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后拍卖。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超过优先债权和该财产执行费用的总额;经优先债权人同意的,不受总额限制,但是不得低于原保留价。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继续拍卖或者继续拍卖变价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但是申请执行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或者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申请以高于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总额或者经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就该财产受偿的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价格变卖,且购买人在拍卖公告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拍卖并作出变卖成交裁定,但是变卖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除外。
变卖成交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买受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首次拍卖公告发布前将拍卖事项通知当事人、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无法通知的,自拍卖公告发布后经过十五日即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一百二十条 竞价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的不动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位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的不动产由顺位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位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的不动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要求的交纳期限届满前将价款交至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价款全额交纳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
(一)买受人与其他竞买人、拍卖机构、网络拍卖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拍卖辅助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利益;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竞买资格或者条件;
(三)拍卖不动产公告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已就相关瑕疵及责任承担公示说明的除外;
(四)严重违反变价程序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不成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撤销或者变更。
前款规定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在拍卖公告要求的交纳期限内交纳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动产流拍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保留价承受不动产抵偿债务,或者他人申请以保留价购买不动产并支付全部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受不动产抵偿债务,其应受清偿债权数额低于保留价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间内补交差额。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差额或者全部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抵债或者变卖成交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买受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动产流拍后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受或者无人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以被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第二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四十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六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承受不动产,他人也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购买不动产。
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等事由,申请重新启动变价程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动产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的,不动产权利自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可以持前款规定的裁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转移和查封、担保物权等注销登记。
不动产为被执行人租赁他人土地所建房屋,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土地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和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间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返还不动产;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不动产因毁损、灭失或者已经由他人合法取得无法返还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的,应当将不动产交付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承租人、居住权人等有权继续占有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居住权人在其权利期限届满后向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交付。
人民法院交付不动产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的方法执行。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被执行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变价而消灭,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权利消灭的,变价所得价款依照本法第十四章的规定处理。
不动产查封前设立的用益物权及租赁权,不因变价而消灭;但是该权利继续存在于不动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变价。
不动产上的查封措施,因变价而消灭。
第一百三十二条 竞价程序启动前或者变卖成交、抵债裁定作出前,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金钱或者已变价的财产足以清偿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停止变价。
第三节 强制管理第一百三十三条 已查封的不动产,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管理。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管理的,应当指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管理人,并明确管理人的职责。
强制管理期间,管理人可以占有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及其收益。被执行人妨害强制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排除。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理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后,用于清偿债务。管理收益的具体使用,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第一百三十六条 查封动产,应当实施占有;查封有登记的动产,也可以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间接占有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张贴公告、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措施,但是已办理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为对动产实施占有,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已知的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也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
人民法院对动产实施占有,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对实施占有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清单,详细记载动产的名称、数量等事项。查封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也可以交其成年家庭成员一份。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查找或者控制机动车。有关组织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为时发现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以适当方式协助人民法院控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动产的价额明显低于该财产执行费用的,不得查封。但是,申请执行人承诺变价不成时该执行费用由其负担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的动产,由人民法院保管。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或者存在其他必要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动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准许继续使用。
查封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一般应当指定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为保管人;人民法院自行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同一动产存在多个查封的,在先实施占有的为在先查封;均未实施占有的,在先办理查封登记的为在先查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拍卖动产价值较低的,不设保留价;但是执行该动产产生必要费用的,应当以超过必要费用的价额确定保留价。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理的价格直接变卖:
(一)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
(二)不及时变价会导致价值严重贬损;
(三)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
前款规定的动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理的价格交其抵债。
在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以该价格直接变卖或者交申请执行人抵债。
第一百四十四条 禁止自由买卖的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交有关组织按照合理价格收购;无收购组织的,应当解除查封。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价值较低的动产第一次拍卖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
价值较高的动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六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承受,他人也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购买。逾期未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但是可以采取强制管理等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汇票、支票、本票、仓单、提单,没有权利凭证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查封的有价证券有权利行使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期间内代替被执行人行使权利。
汇票、支票、本票、仓单、提单转让时需要背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背书。该背书与被执行人的背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代替被执行人行使有价证券的权利,兑现的价款可以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提取的货物可以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变价。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动产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九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一节 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查封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金融机构在查封的额度内停止支付。
划拨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金融机构将存款划拨至指定账户。划拨金额不足查封额度的,不足部分的查封效力不受影响。
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查封,直接划拨存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接到查封通知后,擅自支付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金融机构收到划拨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拒不执行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执行被执行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资金的,参照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二节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
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查封令,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租金等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查封的金钱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办理权属移转登记的,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本法第九章第二节规定进行变价。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受理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异议范围内解除履行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三人未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二章规定执行该标的物。
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八条 查封债权后,下列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
(一)第三人擅自清偿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
(二)被执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等不利于债权实现的处分行为。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
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百六十条 对债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的规定。
第十二章 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查封有限公司股权、非上市未挂牌股份公司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公司。
第一百六十二条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托管该股票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查封登记。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因股权权属纠纷查封争议股权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股权所在公司股东(大)会就增资、减资等引起股权变动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在被查封股权范围内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六十四条 查封上市公司股票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执行人或者证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以市价依法变卖。逾期没有变卖或者无法变卖的,可以进行拍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查封有登记的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没有登记的知识产权,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变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查封、变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本章规定财产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规定。
对本章规定以外其他财产权和利益的执行,可以根据其种类、性质,分别参照适用本章及本法第九章至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共有财产便于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不减损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九条 按份共有的财产有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办理查封登记;没有登记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
按份共有财产按照约定或者实际由被执行人占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实施占有。
第一百七十条 查封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后,下列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一)其他按份共有人向被执行人交付按份共有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应得的孳息、收益以及转让价款;
(二)被执行人同意转让共有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价按份共有财产。
当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分别处理:
(一)实物分割的,变价被执行人所得财产;
(二)被执行人承受共有财产的,变价共有财产,折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三)其他按份共有人承受共有财产的,责令承受人按期支付折价款,但是其未按期支付折价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变价该共有财产,并优先受偿;
(四)变价分割的,变价共有财产。
当事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协商一致的,被执行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分割。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裁定以实物、折价或者变价方式分割。分割后,执行被执行人分得的财产。被执行人怠于申请分割,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执行人申请分割。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第十四章 清偿和分配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后,应当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有剩余的,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款数额计算、发放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发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执行行为。
前款规定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可以责令返还案款;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他人申请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分配程序发放执行款;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但是被执行人有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分配申请人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分配的债权金额、债权性质、事实以及理由。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权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执行依据;优先受偿权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文件。
执行申请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受理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分配的,应当说明原案件执行情况。
申请分配时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就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分配:
(一)其他金钱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
(二)其他金钱债权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再次查封,且已经完成查封登记。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再次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前条规定有关材料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分配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发放执行款或者纳入分配方案;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制作分配方案的,应当在执行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执行标的、待分配执行款金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的金额及申请分配的依据;
(四)各债权的分配顺序及其依据;
(五)各债权的应受分配金额;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
(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其他民事债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民事债权顺位受偿。
第一百八十条 分配方案作出前,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就其债权金额、分配顺序、应受分配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分配方案应当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应受分配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没有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依据前条规定作出分配方案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不得提出前款规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变更分配方案;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该诉讼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没有争议的执行款应当及时发放。
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动产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交付。
被执行人逾期未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迁出并将不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应当到场协助。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中有不属于执行标的物的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除去后交付,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不除去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除去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到场领取。无法通知或者无人到场领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对除去的动产进行变价,变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被执行人或者予以提存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动产的,由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实施占有后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种类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购买费用,委托他人购买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购买。申请执行人申请垫付购买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执行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支付购买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印章、证照或者其他凭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宣告作废,并通知有关组织重新制发。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执行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而拒绝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标的物为种类物的除外。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但是累计罚款的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组织采取罚款措施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罚款的金额。
被执行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占有后,被执行人或者原占有人立即又强行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强制执行并应当对其予以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三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中,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第十六章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第一百九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该行为可以由他人替代完成,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代履行费用,由他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垫付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执行人未支付前款规定的代履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该行为不能由他人替代完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对被执行人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按日予以罚款或者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予以拘留,但是被执行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作出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拘留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再实施拘留或者提前解除拘留;承诺作出特定行为的,可以不再实施或者提前解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据前条规定的方法执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该子女领交抚养人。但是,满八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不得领交。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有协助探望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方法执行。
被探望人拒绝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进行心理疏导。
探望确实不利于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暂缓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应当容忍他人一定行为,被执行人违反该义务或者可能违反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其他适当方法防止、制止被执行人违反该义务。
被执行人违反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产生的后果需要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依法消除。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据前条规定执行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该法律文书生效时,视为意思表示已经作出。
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附条件或者申请执行人应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成就或者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视为意思表示已经作出。
第一百九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的有关事项,需要被执行人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申请或者作出同意等意思表示的,申请执行人向有关组织和个人出示该文书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已提出申请或者作出该意思表示办理。
第四编 保全执行
第十七章 保全执行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立即开始执行。
经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保全人也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保全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 保全执行中,不得对保全标的物采取变价、划拨等处分措施。
保全标的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全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全价款:
(一)系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
(二)不及时变价会导致价值严重贬损;
(三)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采取的查封等措施,进入终局执行后,自动转为终局执行的执行措施。
终局执行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内,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的,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全人的申请,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或者以责任保险合同等方式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变更保全内容或者解除保全的,进入终局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第三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或者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保全执行参照适用本法关于终局执行的规定。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事强制执行,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行政生效法律文书、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涉财产部分,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