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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作聪明帮当事人“支招”,这个法官不自爱!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法官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职业,居中裁判的天然属性决定了其必须有一个超脱的胸怀。

世俗人情,从来就是法官公正司法的宿敌!

然而,现实生活中,具体到每个法官,却又不得不为了生活、生存的需要,去面对方方面面的人情纷扰。

人类作为个体而言是非常渺小的,法官也不例外。当自己无力改变环境时,洁身自爱,学会保护好自己显得尤其重要。

本期推送的案例显示,太和县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一庭副庭长纪登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知摆正自己的位置,给当事人“支招”,且不知自爱,吃请受贿,枉法裁判,最终获刑一年,值得引以为戒。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刑终44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登良,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5年5月17日任太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1999年5月25日任太和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一庭副庭长,2004年任正科级审判员,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陆春阳,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登良、孙稳、张涛、李应军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原审被告人杨献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颍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登良、孙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1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颍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登良、孙稳、张涛、李应军、杨献军仍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颍上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作出(2013)颍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和(2013)颍刑初字第00254-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孙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应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献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纪登良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已过追诉时效,终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孙稳、张涛、李应军、杨献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审理期间,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分别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177号、00177-1号刑事裁定,对上诉人孙稳、张涛、李应军、杨献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准许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5年7月6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阜刑再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刑初字第00254-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登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胡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登良及其辩护人陆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4月19日,孙稳以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名义,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要求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赔偿其损失262400元。太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经济一庭办理,被告人纪登良担任主审法官,在孙稳等人的申请下,于1999年5月26日法院以(1999)太经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太和县药品工业公司经销商孔某价值30万元左右的药品。1999年5月8日,被告人纪登良与张涛以及法官耿某、诉讼代理人张某一起到河南濮阳核实上述证据,并调取了中原油田总医院相关帐目,帐目显示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没有将上述罚款从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货款中扣划。纪登良调查取证回来,接受李应军、张涛等人的吃请及礼品。为了确保在诉讼中胜诉,孙稳指使李应军到中原油田总医院找经营管理办公室主任杨献军,伪造了一份中原油田总医院划扣亳州药品公司货款350520元的证明。纪登良弄虚作假,将该证明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该案经合议庭合议,被告人纪登良于1999年8月3日,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1999)太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赔偿给原告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经济损失350520元。判决后,于1999年11月10日执行了查扣的药品。另认定,孔某于2000年3月16日以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之名给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出具的书面材料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应为2000年8月前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纪登良供述,证明1999年4月太和县法院受理原告亳州药材总公司起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其主审该案,通过阅卷,需要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与庭长耿某,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一同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从中原油田总医院与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往来帐上查明,中原油田总医院未有对亳州药材总公司的处罚款进行划扣。过一段时间,李应军、张涛到其办公室要求其对他们的官司多多关照,其讲你们要想打赢这个官司,要找对你们有利的证据。因为其知道中原油田总医院没有扣划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货款,其想张涛、李应军应该知道去取中原油田总医院划扣货款的相关证据,他们听懂了其说的意思,就去取一份中原油田总医院扣货款的证明,于同年6月3日,由张涛取来提交法庭。其看到这个证明以后,证明内容对张涛他们有利,然后就收下来夹到卷里面去了。庭审时其把这个证明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但是其作为法院依照职权提取的证据进行宣读是不对的,虽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其清楚原告出具的划扣证明实际上并不存在已经划扣的事实,其知道但没有查证就予以采信,作出有利原告的错误判决。明知中原油田总医院没有扣划合同约定的234600元和工商局对中原油田总医院的罚款115920元,合计350520元,其却以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199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认定该款已经扣划,明知证据有瑕疵而进行认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2.同案犯孙稳供述,证明1998年11月,其与张涛、李应军挂靠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合伙作药生意,与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李应军、张涛在太和医药市场组织药品,送到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时间不长,中原油田总医院打电话讲,我们送的药品中“五灵丸”是假药,其与张涛、李应军到河南省濮阳市处理此事,濮阳市工商局罚款十多万元,后来我们交了工商局罚金十万元。其让李应军找太和医药工业公司销售“五灵丸”的商家孔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没有达成协议,1999年4月,其与张涛、李应军商量起诉孔某,又咨询了法律工作者张某,张某讲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假药只能处以五倍以下罚款,如果处十倍罚款就违法了。当时其与中原油田总医院签订合同时约定,供方如供假冒伪劣药品,付需方按供方药品总价的十倍的赔偿金。认为必须把合同更改过来,打官司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安排张涛到中原油田总医院找杨献军更改合同,为了让孔某多赔我们经济损失,将合同中“五灵丸”的单价由33.6元改为39.1元。将十倍罚金改为五倍,我们聘请张某代理案件,到太和法院起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法官纪登良主审案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扣押了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销售商孔某二十九万元的药品。起诉时间不长,张涛与纪登良、耿某、张某一起租车到濮阳取证后,有一天,张涛给其打电话讲,律师说合同改为约定五倍的罚款,为了证明医院按合同执行罚款,还必须由医院出具罚款通知,张涛到濮阳取一份处罚通知。为了证明他们起诉孔某的时候,中原油田总医院已经罚过他们的款,将处罚通知的日期写为1999年元月9日,便于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官纪登良和耿某到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取证回来之后,李应军与其说,光有处罚通知还不行,还需医院写一份划扣款的证明,不然法院不认可,其让李应军到中原油田总医院弄个划扣货款的证明,其实中原油田总医院没有划扣他们的货款。快开庭时,李应军、张涛一起去给纪登良送一箱庐州老窖,两条玉溪烟。他们找杨献军更改合同,写处罚通知,划扣货款证明,杨献军知道他们与孔某打官司用。3.同案犯张涛供述,证明1998年,其与孙稳、李应军合伙做药生意,孙稳出面以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签定了医药购销合同,他们就组织货源发给中原油田总医院。其中从太和县医药公司孔某处购十件“五灵丸”,单价27.8元,总价款27800元,该药品被濮阳市工商局查获系假冒药品,其与孙稳、李应军到濮阳找杨献军处理此事。最后,他们以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名义交了十万元罚款。他们要求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孔某不愿意赔偿,他们商量起诉孔某,又咨询张某,将合同原件,濮阳工商局的罚款单据交给他看,但合同规定假一赔十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不能超过五倍的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必须更改合同。孙稳先与杨献军联系,又安排其去找杨献军商量改合同事项。杨献军拿出原来孙稳与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签定的真合同,其比照合同格式抄写一份,为了让孔某多赔钱,把价格由33.6元改为39.1元,把合同约定出现假药处罚药品总价值的十倍改为五倍,时间由11月9日改为11月6日,最后由其签上孙稳、李如华的名字代表供货方,杨献军在需方栏里签上李丽的名字,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过一段时间,张某讲光有合同还不行,还得让医院出具一份处罚通知,纪登良也这样给他说的。孙稳又让其去找杨献军,其让杨献军起草一份处罚通知,杨献军加盖了自己保管的合同专用章,出具的处罚通知,落款时间为1999年元月9日。起诉后,其和李应军、张某、法官纪登良、庭长耿某租车到河南濮阳调查取证。几天后,其和李应军到纪登良办公室,纪登良就给他们说,意思就是他们必须提供医院的划扣证明,没有划扣证明,他们的官司不能赢。其和李应军跟孙稳商量,孙稳让李应军到濮阳找杨献军写的划扣证明,划扣证明的内容是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已经划扣濮阳市工商局罚款以及医院罚款共计350520元整,时间为1999年6月3日,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出具证明,加盖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财务专用章,纪登良开庭时讲这份划扣证明是法院提取的。4.同案犯李应军供述,证明1998年其和孙稳、张涛合伙做药生意,孙稳与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签订了供药合同,其和张涛在太和组织货源,送到中原油田总医院,其中“五灵丸”药品出现质量问题,他们处理此事花有十多万元,另外又交给濮阳工商局罚款十万元。他们要求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的销售商孔某赔偿损失,孔某置之不理,他们商量起诉孔某,又咨询律师,认为药品管理法规定对假药应处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予十倍的罚款就违法了,当时向纪登良咨询,纪登良讲最高只能处以五倍的罚款,其与孙稳、张涛商量,让张涛到河南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找杨献军改合同,将十倍罚款改为五倍,将五灵丸的价格由33.6元改为39.1元。聘请法律工作者张某代理案件,到太和县法院起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立案后,其与法官纪登良、耿某、张涛租车到河南濮阳有关单位取证,当时取的证据有濮阳工商局的处罚告知书,中原油田总医院发给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处罚通知,中原油田总医院的明细帐。中原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处罚通知,印章是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1999年元月9日。他们去取证的时间是5月份,为了当证据使用,把时间提前到1999年元月9日,显得更真实,到濮阳调查取证花费一万五千元左右。从濮阳取证回来,其与张涛到纪登良办公室,张涛跟纪登良讲,请纪庭长多帮忙,看看他们要打赢这个官司还需要哪些证据,纪登良说的大致意思是,他到医院看帐了,医院的账上显示,医院没有把对你们的罚款从帐上实际划扣,不能说明给你们造成了实际损失,要想打赢这个官司,还必须有医院的划扣罚款证明,你们该取的证据都要取回来,他们与孙稳又商量,让中原油田总医院再写350520元整已从应付账款“安徽亳州市药材总公司”户中扣除的一份证明,其带着张涛拟好的证明内容到濮阳去找杨献军,杨献军按照张涛拟稿的内容,找岳某写的证明,加盖了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开庭之前,其和张涛商量,为打赢官司,得去纪登良家一趟,给纪登良送点东西,经孙稳同意后,其给纪登良送一箱庐州老窖,两条玉溪烟,很快开庭下了判决,他们赢了这场官司,变卖诉讼保全查封孔某价值29万元的药品。5.同案犯杨献军供述,证明1998年,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向他们医院送一批“五灵丸”,经濮阳市工商局认定为假药,工商局对医院进行罚款十多万元,孙稳、张涛交了罚款。后来孙稳、张涛要起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专门到濮阳找其,让其提供法庭需要的证据,当时其没有同意,后来其就答应帮忙。1999年4月,张涛到其办公室讲,他们原来与中原油田总医院签订的合同,经过咨询律师和法官,合同约定的条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重新写一份。把原来合同约定十倍罚款改为五倍,为让孔某多赔钱,价格按照医院的零售价39.1元来写。张涛写好合同后,其在假合同的需方栏里签上李丽的名字。因为李丽是其单位专门签合同的,张涛在供方栏里写上孙稳、李如华的名字,其盖上合同专用章。将合同签定时间由1998年11月9日改为1998年11月6日。更写合同没有几天,孙稳给其打电话讲,律师和法官都说打官司光有合同不行,还必须有医院出具一份处罚通知,以证实医院确实处罚了他们。几天后,张涛来到濮阳,他就在其的办公室,按照改过的合同数额,以及约定的处罚倍数,写一份处罚通知,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落款为1999年元月9日,张涛写处罚通知的时间是1999年4月,他跟其说落款时间必须与发现假药的时间,以及濮阳市工商局的处罚时间相吻合,法院才能相信。其没有权力出具处罚通知,医院领导也不知道。张涛将那份处罚通知拿走后,没有多长时间,他给其打电话说:“法官要来濮阳核实材料,需要找你调查,你就说我们受到了损失,医院进行了处罚”。没几天,姓纪的法官,一个姓耿的,张涛,还有一个太和城关法律服务中心的,他们来到濮阳市,中午张涛安排他们在医院南边大庆路银河酒楼吃饭,有一个法官讲:“跟你没关系,我们来就是走走程序,说明已经跟你核实了”。法官调查走后时间不长,张涛给其打电话说:“法官说,光有合同与处罚通知还不行,还必须有财务上出具的证明,证实钱已经被医院划扣过了。”后来李应军来找其,他与其讲了怎样写划扣证明的内容,其到财务科把岳某叫到其的办公室,其和李应军把要写的内容给他说了,岳某按照他们所说的情况,写了一份他们医院已经划扣350520元的证明。由于接受孙稳、张涛他们的几次吃请和茶叶,其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帮忙。(二)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证言,证明1999年其庭办理亳州市医药总公司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由纪登良主办。立案时间不长,其与纪登良、张某,还有一个叫张涛的,开一辆红色轿车到濮阳调查核实证据,当事人承担的经费,法院没出钱,到工商局调查工商局处罚的相关材料,到中原油田总医院查看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户头上可有钱,医院账上显示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户头上有钱,并没有划扣,太和县法院1999年太经初字第417号判决,依据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于1999年6月3日出具的划扣证明作出了判决,该证明,不是其到濮阳那次调取的证据。2.证人岳某证言,证明其在中原油田总医院财务部门工作,1999年6月,杨献军让其到他办公室,其见到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李应军,杨献军介绍说:“这是安徽的客户,他们有几万元的药,被濮阳市工商局发现是假药,已被处罚,现在让厂家承担责任,必须先由医院财务上出一个证明,证明钱款已被划扣,才能向厂家追要,你帮忙盖个章”。杨献军自己写了一个证明,他说他的字不好看,让其重抄一遍,由于他们平时关系不错,他又是经营管理办公室主任,属医院领导,其不好驳他的面子。按照他的要求抄写一遍。内容是医院和工商局的罚款一共几十万元,已从客户的户头中扣除,加盖财务章。这份证明是虚假的,实际上并没有划扣。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1999年4月,张涛聘请其代理案件。他们到太和县法院立案后,纪登良主审该案。纪登良、耿某、张涛和其一起租车去濮阳核实证据,临上车前,纪登良与其说,叫其与当事人说好点,意思就是花钱让当事人出,当事人不会说什么。到濮阳第二天,张涛带着纪登良、耿某去核实材料,纪登良讲帐户上有钱,还没划扣。其回来后跟张涛、李应军说,帐户上有钱没有划扣,说明你们实际上没有受损失。过一段时间,张涛、李应军给其一份从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开来的证明,其把这份证明交给纪登良,即1999年6月3日,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搜集的证据,不是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纪登良在开庭时没有让其出示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出具的划扣证明,而是他自己说这份证明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他们还感到很诧异。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起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后,孔某聘请其担任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了孔某的药品,那时孔某挂靠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提供经营场所,所有药品的购销,由各经营户负责。该案中的所谓假药“五灵丸”是孔某销售的,判决后,执行了孔某个人的药品。庭审时,法院出示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其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因为他们相信法官,认为法官是公正的,法院调取的证据应该是真实的,对法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在检察院抗诉期间,通过检察院调查,发现法庭出示的由法院调取的那份划扣款的证明是假的。(三)书证1.案件立案呈批表、民事诉状载明:原告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一案,太和县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262400元及其他损失,(河南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按合同约定五倍处罚234600元,加购太和县医药公司五灵丸货款27800元,合计262400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原告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起诉时,向太和县法院提供的该份合同供方安徽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需方中原油田总医院,其中五灵丸数量1000盒,单价39.1元,计款39100元,供方如供假冒伪劣药品,一经发现,没收所供药品,需方按供方所供药品总金额的五倍给予处罚,取消供货资格,并由供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涛与孙稳、李应军商议后,由张涛找被告人杨献军篡改的合同,将五灵丸单价更改为39.1元,将“十倍处罚”改为“五倍处罚”,将时间改为1998年11月6日。3.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医药专用发票载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从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购西安博爱五灵丸1000盒,单价27.8元,计款27800元,客户名称“太和”,购药时间为1998年11月3日。4.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处罚通知载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所供五灵丸[西安博爱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980416],经濮阳市工商局及厂家鉴定为假药,根据你单位和我院所签合同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所供药品(五灵丸1000盒),并给予所供药品总金额五倍的罚款,总计人民币234600元整,从货款中扣除;2、取消供药资格;3、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落款时间为1999年元月9日,加盖了中原油田总医院合同专用章。该处罚通知上注明:“原告提供”。该证据是被告人张涛经孙稳同意后,到濮阳找被告人杨献军伪造的。5.濮阳市工商局濮工商处字(1999)第01号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1998年11月9日,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以每盒33.6元的价格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购进“五灵丸”中成药共计1000盒,总价值33600元,该批“五灵丸”中成药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为西安博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为980416,而后,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将这批“五灵丸”中成药先后分四次出库,以每盒38.64元的价格销售给总医院及总院下属分院各单位临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现产品可疑,中原油总医院药品管理处开始收回,经西安博爱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属假冒药品。濮阳工商局对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的处罚内容:1、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五灵丸”中成药品;2、没收被暂扣的920盒假冒“五灵丸”中成药品;3、没收非法所得297.36元;4、处以罚款115920元。该证据证实,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与中原油田总医院签订合同时间为1998年11月9日,药品单价为33.6元,对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的罚款为115920元。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21日,处罚告知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17日,均由原告方在法庭上出示举证。6.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载明:1999年1月29日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因销售假冒药品五灵丸中成药向濮阳市工商局缴纳罚款100000元。7.中院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财务查询证明载明:1999年5月8日,被告人纪登良与张涛、张某等人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查询,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在中原油田总医院尚有375127.6元货款,未对原告方的货款进行划扣。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当庭举证,原、被告均无异议。8.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财务证明载明:由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售给我院药品“五灵丸”系假药,依据合同的约定的罚金为234600元整,濮阳市工商局对我院的罚金为11592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50520元整,我方已从应付帐款“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户中扣除。落款中原油田药品管理处,时间1999年6月3日,加盖财务专用章。该证明系孙稳、张涛、李应军商量后,为打赢官司,找被告人杨献军伪造的。9.太和县人民法院预备庭笔录载明:1999年6月3日上午10时,在太和县法院经济一庭办公室,合议庭开预备庭,纪登良发言:“原告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按照濮阳中原油田总医院的计划,其中从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购五灵丸100盒,批号980416,供给中原油田总医院,该医院在使用中,被濮阳市工商局查扣,1999年5月21日作出濮工商处字(1999)第0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五灵丸是假冒药品,罚款115920元,中原油田根据工商局处罚的数额和合同约定五倍罚款,该医院又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350520元,该公司为向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索赔,诉讼来院,根据本院的证据材料,可以开庭审理”。其他合议庭人员:“同意开庭审理”。该笔录证明被告人纪登良当时根据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划扣证明,认定中原油田总医院已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350520元,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出具证明的时间为1999年6月3日,开预备庭的时间为1999年6月3日上午10时。10.庭审笔录载明:原告方庭审时追加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标的为350520元,及原告所举证据。庭审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有:中原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划扣款证明、中原油田总医院提供的明细帐,法院到濮阳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等。证明被告人纪登良将中原油田总医院出具给原告方的划扣款证明,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11.李如华的问话记录载明:1999年5月28日,被告人纪登良与耿某到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找该公司经理李如华调查其公司起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一案的有关情况。李如华证明,1998年11月6日其公司业务员孙稳与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签一份药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其公司供给该医院三九感冒灵价值7万多元,五灵丸3.9万多元,草珊瑚价值2.7万多元,其公司在催要货款时,中原油田总医院讲该公司供给的五灵丸是假药,后来濮阳市工商局对中原油田总医院处罚后,才知道五灵丸系假冒药品,濮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对中原油田总医院以假冒“五灵丸”中成药一案,给予115920元的罚款,中原油田总医院则按照濮阳市工商局对他的115920元的处罚和该医院与其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的规定,如供给假药,按总价值的五倍予以罚款,又处罚我公司234600元,以上总计350520元,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已从该医院应付我公司货款中扣除。李如华所讲的事实与法院判决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后来胜诉,具有一致性、关联性。12.民事诉讼保全申请及裁定书、太和县法院查封笔录、查扣清单、1999年5月26日王喜礼的问话记录载明:1999年5月26日,太和县法院查封被告安徽省太和县药品工业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药品,系孔某个人的药品。13.太和县人民法院(1999)太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赔偿给原告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经济损失350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该判决认定了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对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五倍罚款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处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于199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即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按照合同的约定从应付给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该公司货款35052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证明该判决漏判了原告从被告方购药款27800元。向濮阳市工商局实际缴纳100000元罚款,而判决赔偿115920元,其中15920元无罚没收据印证,不能说明实际缴纳115920元,多判15920元。14.太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孙稳的收条、太和县价格信息事务所(1999)07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太和县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查扣孔某的“盖天力”每件1260元、“安神补脑液”每件550元,对扣押的盖天力100件、安神补脑液300件变卖,保留价款,计款291000元。(1999)太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将查封的100件盖天力、300件安神补脑液按评估价作价给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孙稳于1999年11月10日收到太和县法院转交的价值291000元的药品。15.中原油田总医院应汇安徽省亳州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帐目载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与中原油田总医院货款往来帐正常,从未扣划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的货款350520元。16.真实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中原油田总医院与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合同,20个供货品种,其中西安产“五灵丸”单价33.6元,合同约定如供假冒伪劣药品,付需方总价十倍的赔偿金。17.检察意见书载明:2000年6月20日、2001年5月10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阜阳市公安局对孙稳、张涛、李应军、杨献军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进行侦查。18.阜阳市检察院委托函载明:2000年5月26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函告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要求协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行为。19.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载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21日对太和县人民法院(1999)太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6月调查被告人张涛、杨献军及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职工岳某的问话材料及相关书证证实,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6月30日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张涛、孙稳、李应军、杨献军更改合同、伪造处罚通知、划扣证明的犯罪事实。2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纪登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纪登良讯问程序合法,无诱供、逼供等违法现象。22.太人常(1995)03号任职文件,太组干任(2004)121号文件等载明:1995年5月17日,纪登良为太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1999年5月25日纪登良任太和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一庭副庭长,2004年9月24日纪登良任正科级审判员,系司法工作人员。2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纪登良于1956年11月13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2011年11月3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关于接待孔某控告申诉一案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我处姜星、王晓东、王静曾多次接待过孔某控告纪登良伙同中原油田总医院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的控告。其中,2000年3月份姜星、王晓东接待时,孔某递交了书面控告材料,并已入检察卷副卷。同时,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26日向河南省璞阳市检察院发出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协查函,并于2000年6月2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发出建议立案的检察意见。盖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公章,并有姜星、王静二人签字。(四)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1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孔某于2000年3月16日以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之名给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出具的书面材料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应为2000年8月前后。原判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纪登良作为主审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核实“扣划证明”的真实性,而未核实。明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纪登良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纪登良上诉称:1.其不存在枉法裁判。(1)“扣划证明”对裁判不具有关联性和决定性,不是裁判必需证据;(2)“扣划证明”不是确定违约责任后果及数额的必需证据;(3)本案案涉民事判决,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讲,裁判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对上诉人追诉已超过追诉时效。本人审理的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日期是1999年8月3日,太和县检察院对上诉人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的立案日期是2010年5月14日。公诉机关认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理由是孔某于2000年3月16日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控告,该检察院民行处证明,2000年3月16日收到孔某的控告。经司法鉴定,孔某所谓控告形成时间是2000年8月前后,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孔某于2000年3月16日签名的控告信,否定了民行处2000年3月16日收到该控告信的证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为性质严重的冤假错案。(1)不存在枉法裁判;(2)对于原告亳州公司提供的“扣划证明”是否虚假的问题,纪登良既不“明知”,也不是合议庭和纪登良的责任;(3)对于法庭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更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个人偏见。将法官忙中出错的工作疏忽失误,作为追究罪责的证据无限上纲,只能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枉法。2.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编造、篡改讯问笔录内容的行为,显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1)2010年5月13日对纪登良的“询问笔录”是非法证据:A.尚未启动立案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取得的;B.纪登良患有高血压、白血球低等疾病,检察机关在太和县地下审讯室、颍泉区检察院一楼审讯室,进行长达17个多小时人身体罚、折磨;C.2010年5月14日讯问笔录中部分内容,是太和县检察院讯问人员李俊编造的所谓纪登良供词。同步录音(内容)被剪辑、删改;D.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为“整治”纪登良,对涉案人员张涛、李贺进行了诱供。张涛、李贺在一审、二审时,证明“他们当时是按照太和检察院讯问人员李俊的要求讲的…”。3.民事案件因抗诉发回重审,该案结果目前仍处于待定状态,检察机关随意推定损失结果。4.检察机关个别办案人员伙同孔某伪造证据,欲达到陷害整治纪登良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孔某的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失,所以他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控告形成于2000年8月前后已得到证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以及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纪登良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节,经查,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纪登良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纪登良在办理涉案民事案件时,到河南濮阳中原油田总医院核实证据时发现,因为销售假药一事,该医院并没有扣、罚原告方的售药款,原告方却庭前提交了一份由中原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扣划证明”,证明该医院从应付款中扣除了35052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结合纪登良在此证据出现之前已明知中原油田总医院没有扣款的事实,以及其在办公室告诉张涛、李应军“想打赢官司要接着去找有利的证据”一节,可以认定其明知原告方提交的“扣划证明”是伪造的。且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环节中,本应由原告方举证的“扣划证明”,纪登良却称“扣划证明”为“法院调取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关键证据的真实性确信无疑。故上诉人纪登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2.关于上诉人纪登良犯罪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一节,经查,起诉指控纪登良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从其犯罪行为、情节看,其量刑幅度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在1999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卷中,有二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6日署名为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经办人孔某的“控告信”。再审期间,纪登良及其辩护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控告信”、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机关对其中一份控告信鉴定,标称时间“二000年三月十六日”孔某出具的文件材料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应为2000年8月前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关于接待孔某控告申诉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处办案人员曾多次接待过孔某控告纪登良伙同中原油田总医院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的事实。又证明,2000年3月份姜星、王晓东接待时,孔某递交了书面控告材料,并已入检察卷副卷。另外,本案所涉的民事案件被告虽为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但孔某为实际出售涉案药品的人,法院查封、拍卖的均是孔某的药品,孔某应为实际受害人。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孔某已在追诉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且控告内容具体、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纪登良的犯罪行为未超过追诉期限。3.关于上诉人纪登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一节,经查,纪登良在侦查期间的多次讯问中,详细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最后在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和签名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步录像显示,纪登良在接受讯问时,神态放松,回答问题自然、流畅,没有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逼供和诱供的现象。因此,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纪登良身为太和县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药品公司诉太和县医药工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理应核实原告提供的“扣划证明”的真实性,而未核实。明知该证据存在虚假情形,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鸿雁审判员  魏 晋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郑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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