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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因佩戴具有摄录功能的眼镜在法庭阅卷室阅卷等被罚款1000元!

转自:刑事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最高法司惩复5号


复议申请人:李青梅,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复议申请人李青梅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豫司惩00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李青梅提出,原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五十条错误,本案并没有开庭,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处罚。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遵守法庭秩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李香合等人故意伤害案期间,李青梅于2020年12月28日、29日,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允许对卷宗拍照的情况下,佩戴具有摄录功能的眼镜在法庭阅卷室阅卷,且在工作人员检查过程中拒不配合,采取脱掉上衣、哭闹等方式,扰乱审理秩序,妨害案件审理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案中李青梅代理的复核案件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从2020年10月29日立案之日起,即进入书面审理阶段。李青梅作为辩护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扰乱审理秩序、妨害案件审理活动的行为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长批准,依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李青梅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执38号


被执行人:李青梅,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被告人李香合等故意伤害一案期间,作出的(2020)豫司惩007号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青梅依法应于2021年1月7日前交纳罚款1000元。因李青梅未依法交纳罚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执8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现因李青梅住所及财产在浚县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司惩007号决定书由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曹建芳

审判员  杜 芳

审判员  常保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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