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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员出具虚假证明,帮人接续700多万元案件的诉讼时效,被判滥用职权罪

转自:刑事备忘录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3)辽06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79年3月16日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汉族,大学文化,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2年7月27日被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兆国,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3)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关坤玉、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辩护人肖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刘洋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案件执行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洋在办理本溪市明山区鑫达土方挖掘服务队申请执行本钢一建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帮助于某加快执行案件,2018年2月份,在明山区成德嘉园小区附近收受于某2张面值1000元的华联卡,共计2000元。2021年9月份,于某到医院看望被告人刘洋,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钱表示感谢。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于某好处费4000元。2、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容大公司在本溪中院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戚某希望能够尽快执行案件,在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都送给刘洋一张1000元面值的华联消费卡,四年共计价值4000元。在2019年,戚某到医院看望被告人刘洋,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戚某好处费6000元。3、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公司的执行案件过程中,金林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邹某为了与被告人刘洋处好关系,希望在相关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安排邹乾锋多次送给被告人刘洋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现金和10000元消费卡。其中在2016年10月份左右,邹乾锋在成德嘉园小区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和2018年2月春节前,邹乾锋各送给刘洋5000元钱。2018年9月份,邹乾锋到医院看望刘洋的父亲,送给刘洋人民币3000元钱。2019年2月份,邹乾锋送给刘洋本溪繁花国际KTV消费卡两张,每张面值5000元,共计10000元。2020年6月,邹乾锋在金林小额贷款公司附近送给刘洋80000元钱。2020年8月份,被告人刘洋让邹某帮忙处理旅游费用,后邹某安排邹乾锋在金林小额贷款公司附近送给刘洋20000元钱。4、被告人刘洋在办理荆某和李海君在中法申请执行本溪航宇矿业案件过程中,在刘洋的帮助沟通和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5月份的一天,荆某表示案件执行结果很满意,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刘洋人民币10万元。5、被告人刘洋在办理王志丹等人在中法申请执行宇德矿上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马某2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法院查封了马某2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等。在2017年9月份,马某2请托刘洋加快执行案件,尽快将查封他的资产解封,在潮州城饭店门口送给刘洋两盒茶叶,内装有人民币2万元钱。6、被告人刘洋在办理董兴权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邱某是董兴权的合伙人,在执行过程中邱某找到刘洋希望能够尽快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在2018年9月份,邱某在成德嘉园小区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7、被告人刘洋在担任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在办案过程中给予湘辉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王某提供过一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并和刘洋继续搞好关系。在2020年5月送给刘洋万象城购物卡价值5000元,2021年7月,送给刘洋欧迪足道消费卡5000元,共计价值10000元。8、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张某申请执行潘素新案件过程中,承诺帮助张某加快执行进度,2021年2月份,在天福苑小区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现金。9、被告人刘洋在办理陈某申请执行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购车款的案件过程中,承诺帮助陈某加快执行进度,于2021年2月份,在成德嘉园小区附近收受陈某好处费4500元现金。200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洋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2018年,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9日,初某找到被告人刘洋,告知其自己在本溪市明山区法院有一个民事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需要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盖上执行局的章,并让刘洋证明此申请书出自于本案的执行卷宗,以此来延续诉讼时效。被告人刘洋在明知初某在此之前从未提交过任何追加申请书、提交的此份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时间为假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其要求,在该份申请书上签上“本院执行卷宗掉取刘洋2018.10.9”字样并盖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章后,提供给初某。当天初某又向刘洋提供了三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初某将盖章后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提供给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指导处,在综合指导处向刘洋核实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否真实是否提交过申请时,刘洋为初某提供了虚假证明,证实该追加申请书是真实的,并将上述三份申请书提供给综合指导处工作人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指导处据此作出裁定准予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日期标注为2017年7月17日,后因笔误更改裁定中的日期并下发新的裁定。后初某利用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裁定书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辽0504民初2700号辽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民事案件中,接续了该案的诉讼时效,致使该案被告人大连爱特公司法人代表刘福军对本溪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辽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45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2020年5月刘福军名下人民币6341500元被本溪市明山区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予初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洋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询问,能够配合监察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在本溪监察委留置期间,本溪市检察院受邀提前介入该案,在检察机关介入期间,被告人刘洋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洋已全部上缴其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于某、戚某、荆某、邱某、张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于某、戚某、荆某、邱某、张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洋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并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洋犯二罪均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行为虽起到了接续诉讼时效的作用,但接续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辽宁信达并未就该笔债权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刘福军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洋作为执行员明知该案的标的为150万,对初某提起的745万诉求不知情,其提供虚假证明主观上仅为对150万元债权延续诉讼时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仅应对150万损失承担责任;4、刘福军被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刘洋在其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或没有发挥作用。综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刘洋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部分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刘洋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案件执行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洋在办理本溪市明山区鑫达土方挖掘服务队申请执行本钢一建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帮助于某加快执行案件进度,2018年2月份,在明山区成德嘉园小区附近收受于某2张面值1000元的华联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21年9月份,于某到医院看望被告人刘洋,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表示感谢。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于某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容大公司在本溪中院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戚某希望能够尽快执行案件,在2016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都送给刘洋一张1000元面值的华联消费卡,四年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在2019年,戚某到医院看望被告人刘洋,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戚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公司的执行案件过程中,金林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邹某为了与被告人刘洋处好关系,希望在相关执行案件中给予关照,安排邹乾锋多次送给被告人刘洋好处费。2016年10月份左右,邹乾锋在成德嘉园小区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和2018年2月春节前,邹乾锋分别送给刘洋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份,邹乾锋到医院看望刘洋的父亲,送给刘洋人民币3000元。2019年2月份,邹乾锋送给刘洋本溪繁花国际KTV消费卡两张,每张面值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20年6月,邹乾锋在金林小额贷款公司附近送给刘洋80000元钱。2020年8月份,被告人刘洋让邹某帮忙处理旅游费用,后邹某安排邹乾锋在金林小额贷款公司附近送给刘洋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洋共计收受邹某好处费人民币12.5万元。4、被告人刘洋在办理荆某和李海君在中法申请执行本溪航宇矿业案件过程中,在刘洋的帮助沟通和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5月份的一天,荆某表示对案件执行结果很满意,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刘洋人民币10万元。5、被告人刘洋在办理王志丹等人在中法申请执行宇德矿上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马某2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法院查封了马某2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等。在2017年9月份,马某2请托刘洋加快执行案件,尽快将查封他的资产解封,在潮州城饭店门口送给刘洋两盒茶叶,内装有人民币2万元钱。6、被告人刘洋在办理董兴权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邱某是董兴权的合伙人,在执行过程中邱某找到刘洋希望能够尽快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在2018年9月份,邱某在成德嘉园小区送给刘洋人民币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7、被告人刘洋在担任执行局执行员期间,在办案过程中给予湘辉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王某提供过一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并和刘洋继续搞好关系。在2020年5月送给刘洋面值5000元万象城购物卡一张,2021年7月,送给刘洋面值5000元欧迪足道消费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8、被告人刘洋在办理张某申请执行潘素新案件过程中,承诺帮助张某加快执行进度,2021年2月份,在天福苑小区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9、被告人刘洋在办理陈某申请执行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3万元购车款的案件过程中,承诺帮助陈某加快执行进度,于2021年2月份,在成德嘉园小区附近收受陈某好处费45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5年至2021年,其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案件执行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于某、戚某等9名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45万元,以及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其为案件提供帮助的具体过程。2、证人于某、戚某、邹某、荆某、马某2、邱某、王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因案件办理事宜及为了与被告人刘洋处好关系等目的,向被告人刘洋行贿,以及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被告人刘洋为其案件提供帮助的具体经过。3、涉及行受贿案件的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件执行相关裁定、执行返款审批表、执行档案材料等证实,上述案件均由被告人刘洋承办,及案件的执行、返款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被告人刘洋涉案款29.95万元。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部分200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洋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2018年,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9日,初某找到被告人刘洋,告知其自己在本溪市明山区法院有一个民事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需要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盖上执行局的章,并让刘洋证明此申请书出自于本案的执行卷宗,以此来延续诉讼时效。被告人刘洋在明知初某在此之前从未提交过任何追加申请书、提交的此份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时间为假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其要求,在该份申请书上签上“本院执行卷宗掉取刘洋2018.10.9”字样并盖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章后,提供给初某。当天初某又向刘洋提供了三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初某将盖章后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提供给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指导处,在综合指导处向刘洋核实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否真实、是否提交过申请时,刘洋为初某提供了虚假证明,证实该追加申请书是真实的,并将上述三份申请书提供给综合指导处工作人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指导处据此作出裁定准予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日期标注为2017年7月17日,后因笔误更改裁定中的日期并下发新的裁定。后初某利用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裁定书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辽0504民初2700号辽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民事案件中,接续了该案的诉讼时效,致使该案被告人大连爱特公司法人代表刘福军对本溪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辽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45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2020年5月刘福军名下人民币6341500元被本溪市明山区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予初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洋供述,其2008年6月前在本溪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任职,2008年6月至今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2019年9月之后为法警编制。执行员的工作职责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由申请人申请,执行立案后由执行员承办案件,执行员职责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扣押财产、收取执行异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等。初某是辽宁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其承办的初某申请执行的案件应该有五个,被执行人是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有两个,申请标的分别是230万元和150万元。150万元债权这个执行案件,原始债权人是中国建行,后被初某购买的债权,大约在2013年其承办这个执行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一直没有进展,直到2015年1月才正式立案,立案号为(2015)本执字第112号,后经初某申请于2016年3月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之前是谁办理该案件其不知道。2013年至2016年3月间,初某从未提过追加被执行人或者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大约2017年7月,初某到单位找其说要递交一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内容是执行本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追加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为本案被执行人,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因为其不负责处理异议申请,其就将这份申请经过领导审批交给执行局综合指导处,追加异议的承办人是马某1。过了一段时间,初某找其说因为辽宁信达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需要先变更辽宁信达为申请执行人才能追加,随后初某交给其两份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落款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17日和2013年3月27日,这两份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与其收取的时间明显不符,两份申请是其2017年7月之后收取的。之后其将这两份申请交给马某1,马某1下裁定准许辽宁信达公司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这两份申请放在卷宗内,能证明在2007年7月17日和2013年3月23日初某向其们执行局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然后才有权利追加被执行人。2018年10月9日,初某来到其办公室,拿来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内容为辽宁信达公司追加大连爱特投资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初某和其说目前在明山区法院有一个诉讼案件,之前马某1出了一份追加异议裁定书但是影响诉讼时效,需要这份落款时间是2007年7月17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用来接续诉讼时效,他让其帮忙在这份申请书上盖上本院执行局的公章,并让其证明此申请书出自本案执行卷中,当时其就同意了,其跟他说其可以给盖章也可以证明出自本案执行卷宗,但是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属于执行异议,应该放在执行异议卷宗内,初某说他负责找负责审查执行异议的综合指导处,告诉综合指导处他之前就向其提供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其跟初某说去吧,如果综合指导处的人问了其就说收到过他递交的申请。随后其按照初某的要求在申请的复印件上签字“本院执行卷宗掉取刘洋2018.10.9”,并在这份申请书上盖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公章。然后初某又给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7日的申请书原件,以及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这些申请书也是为了时效的问题,为了将来放到执行卷宗内。随后初某拿着其签字盖章的申请书复印件就走了。当天综合指导处的马某1问其之前是否收到过初某递交的追加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书,其说收到过,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就把这三份申请书交给马某1。这三份申请书能够延续诉讼时效。后来听说初某胜诉了。其没有权利在申请书上签字和盖章,执行异议由综合指导处办理,因为之前就认识初某,如果能够帮助他将案件获胜,初某就欠其一个人情,以后会得到一定的好处,这件事其也没有跟领导汇报过。2017年底初某送给其两袋大米,2018年底,送给其一袋大米,2019年7月份送给其六桶澳洲奶粉,12月份送给其两瓶澳大利亚蜂蜜,其全部都收下了。其知道其是超越职权范围,为案件当事人伪造材料,并被用做证据使用,这是滥用职权的行为。2、证人门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任执行二庭庭长和综合指导处处长,刘洋是执行员。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案件其不知道,刘洋作为本案承办人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到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申请文书,收到执行异议应该交给综合指导处来审查。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是2008年12月至2021年7月任综合指导处处长,2021年7月至今任执行二庭庭长,刘洋是二庭执行员。本溪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指导,其时任综合指导处处长,刘洋是案件的执行员,初某向执行局提交过执行异议材料。(2017)辽05执异97号案件,在2017年12月,初某申请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被执行人,马某1是承办人,经过审核发现初某的辽宁信达公司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先要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辽宁信达,使主体适格后才能审查追加被执行人异议。马某1在执行卷宗内发现一份2013年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和一份2007年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还有辽宁信达获得债权的相关材料,针对调查情况认定辽宁信达已经取得本案债权,经过合议,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变更辽宁信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当时马某1是以2013年的申请认定辽宁信达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民事执行审查(2018)辽05执异23号案件是辽宁信达公司初某申请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和刘福军、刘静为被执行人案件。在办理完初某的公司主体适格后,初某有权利追加被执行人,这个案件也是马某1办理的,大约在2018年7月,初某交给其一份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其交给马某1后,出具了准予撤回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裁定书,申请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当时没有看卷没有注意时间问题,后来问马某1她说当时好几个申请,她是按照最后一个提出申请的时间写的,出具的是(2018)辽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过了不长时间初某又来上访说其们出具的裁定书的时间写的是2017年7月17日,他有个诉讼案件,若按照裁定写明的时间提交申请,涉及超出诉讼时效。初某称之前就向法院递交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说其们搞错了申请时间,后来马某1去找执行员刘洋调取了本案的执行卷宗材料,具体细节不知道,马某1拿回来几份申请书,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这三份申请都是原件,马某1说刘洋说的这几份申请都是初某给刘洋的,其跟马某1说初某因为时间的问题一直闹,既然认定不准申请时间就把之前裁定的时间去掉。马某1将裁定中2017年7月17日去除写成笔误所致。这三份申请书都是刘洋执行卷宗内的,都是刘洋提供给综合指导处的。如果当事人多次提出同一异议,但是时间不同,没有法律规定,目前的工作方式是不书写具体时间。刘洋提供的这三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是否真实的其不清楚,都是马某1和刘洋沟通的。4、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2015年开始在执行局综合指导处任审判员。关于初某其办理过辽宁信达公司与本溪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纠纷执行异议案件。(2017)辽05执异97号是辽宁信达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2018)辽05执异23号是辽宁信达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2017年12月,丁某处长将初某的辽宁信达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交其承办,同时将申请书交给其,落款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当时债权已经转让给辽宁信达公司,但是没有变更申请执行人,其向刘洋要了本案执行卷宗,卷内有两份2007年和2013年的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初某也向其提供了获得债权的相关材料,针对调查情况后经过合议,出具了(2017)辽05执异97号裁定书认定辽宁信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辽05执异23号是辽宁信达公司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后来在2018年7月份,辽宁信达公司提交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其收到申请书后出具了(2018)辽05执异23号申请执行裁定书,准予撤回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裁定内明确写明提交追加申请执行人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过了不长时间,丁某处长说出具的(2018)辽05执异23号裁定书内明确写明了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初某有个诉讼案件,若按照这个申请时间会出现超出时效问题。初某现在来法院闹,称之前就向其们法院提交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说其们搞错了申请时间。其找到案件承办人刘洋,根据刘洋提供的材料发现提交申请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2月3日,这三份申请书都归档在本案执行异议卷内,都是原件。因为申请追加时间的问题其向刘洋确认了,刘洋证实初某之前确实提出过追加申请,但是时间他说不准。其也和丁某汇报了这个事情,丁某说初某因为时间的问题一直闹,既然认定不准时间,就将之前裁定中明确的时间2017年7月17日去掉,所以最后更正裁定的理由也是笔误所致。丁某处长说因为申请时间的问题导致诉讼时效的问题,初某一直来上访,其发现多份申请书,其把时间去掉就规避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材料都是刘洋给其提供的,是否真实其不清楚,当事人提交的这个申请不是本案证据材料,它是由辽宁信达公司出具的,初某提供证据也说明他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意思表示,其对真实性不需要调查。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是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初某是辽宁信达公司的法人代表,他的案件其办理过好几个,辽宁信达公司起诉大连爱特公司股东刘福军的案件也是其办理的。初某购买本溪市房产公司一笔745万元的债权,后该公司被大连爱特公司收购,大连爱特公司于2008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刘福军很有钱,想起诉刘福军要回这笔债权。因为其和初某之前关系很好,他就管辖的问题来问其,想在本溪市起诉,其告诉他将本溪房产公司列为被告就可以,后来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初某找到其的主管领导张辉让其办理此案,后来经领导批准由其办理此案。其翻看材料时发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初某是2007年1月购买的债权,初某想要向刘福军要钱需要在两年内追加被执行人,但是到2017年一直未向大连爱特公司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其将这个情况告诉初某后,他说他想办法,开庭几天前,初某拿来一份追加被执行人刘福军的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07年7月17日,和中法出具的一份同意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内容是:初某于2017年7月17日追加刘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市院执行局同意其撤回追加申请。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这个裁定的作用就是衔接时效,但是裁定书上写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与初某给其申请时间差了十年,其就知道这个申请是假的,其把情况跟他说了后,他说回去改,第二天又给其拿了一份市院执行局出具的裁定,内容是说前一个裁定书写有误,把时间去掉其他内容不变。其当时就指导初某应该是2017年7月17日申请追加刘福军为被执行人的,但是他不知道通过什么手段将市法院的裁定时间抹掉了,目的就是为了延长诉讼时效临时做的。开庭的时候刘福军的律师也针对时效问题提出了超时效的辩护意见,但是其仍然采信初某举证的那份伪造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最后其就以这四份证据作为依据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初某胜诉。刘福军的律师提出2007年7月辽宁信达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无权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但是其没有对此情况进行审查。初某出具了2007年7月17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18)年辽05执异23号、23-1号裁定书,(2017)年辽05执异97号裁定书,这些材料都是不属实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间与市院裁定中写的时间是矛盾的,在其的提醒下,初某又想办法将裁定中的时间去掉的。另外信达公司是2017年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其无权在2007年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这都是矛盾的,因为其和初某关系比较好,以前也有经济来往,之前他还表示胜诉能给其一些好处,其就把这些材料放在卷中作为证据了。关于债权745万元部分,卷里没有相关手续,当事人也没有对本案的标的额提出异议,是否执行其不清楚,应该是初某刻意隐瞒实际情况,被告人刘福军对债权金额不了解,其也没有审查债权标的,最终判决刘福军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人民币745万元及利息,(2018)辽0504民初2700号判决书就是其作出的。刘福军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刘福军支付了大概600万元。其判决辽宁信达胜诉后一周,初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钱,对其的帮助表示感谢。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建行本溪分行申请执行本溪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案件是其在2000年9月份接收的,一直到2009年也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当年其就制作了一份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以后本案如果想要执行就需要重新立案,之后分给谁其就不知道了。办案期间初某和本案无任何关系。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明山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员,被申请人为大连爱特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的案件是其在2019年接手办理的,当时卷宗显示已经冻结两份保单,数额共计是6341500元,2020年4月26日其制作了裁定书,将此部分资金划拨到明山法院,过了一个月左右,将此笔资金划拨给初某。8、证人初某证言,其代表辽宁信达公司起诉本溪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745万元债权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刘福军等人需要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以卷宗为准,其不知道是否更换了承办法官,其和孟某没有经济往来。孟某说其2007年就向刘福军、刘静、大连爱特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是卷宗内体现不出来,孟某说其现有的证据中没有就债权主张权利的证据,必须在2007年1月取得债权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衔接诉讼时效,债权就超出诉讼时效。后来其给孟某提供一份2007年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福军、刘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上面有刘洋的签字及日期还有市中法执行局的印章,孟某说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必须要有裁判文书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来其又给孟某提供一份市中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他看后告诉其裁定书中注明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间是2017年,如果按照其2007年获得债权的时间和裁定上注明的时间就超过诉讼时效了,后来其又拿着裁定回市中法找张笑威,要求执行局更改裁定,后来发现是执行局笔误写错了,后来就把时间改过来了。裁定是中法执行局出的文书,不可能是假的,孟某没有提出异议。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辽宁信达公司2007年就主张的权利,是实事求是提交的,孟某没有让其提交过证据,这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真实的。辽宁信达公司在2007年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不是其提交的,其是2013年之后才介入到执行案件中,其是听公司马勇说的,提交给当时中法执行局局长黄年骏。本案开庭的经过一庭审笔录一致,以庭审笔录为准,本案不涉及枉法裁判。9、执行案件卷宗(1999)本执字第88号、(2015)本执字第112号证实,1998年1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申请执行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申请执行,根据(1996)经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决定本溪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办公楼大厅折款5905074元抵顶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平山支行,尚欠本金150万元;此案于2016年3月21日终结执行。10、执行案件卷宗(2009)本执执恢字第187号证实,2009年9月24日,因无财产可执行此案终结执行11、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实,辽宁信达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刘洋在申请书备注“本院执行卷宗掉取刘洋2018.10.9”。12、执行案件卷宗证实,民事执行审查卷宗(2017)辽05执异字97号证实,经辽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和2013年3月27日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变更辽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13、民事执行审查案卷(2018)辽05执异字23号、23-1号证实,辽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申请追加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辽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准许辽宁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追加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军、刘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执行裁定。后因为文字上有笔误作出裁定,将原来23号裁定中的申请时间2017年7月17日去掉。14、民事一审卷宗(2018)辽0504民初2700号证实,初某提供的证据有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上有刘洋签写的“本院执行卷宗掉取刘洋2018.10.9”字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裁定书三份,一审法官孟某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其在诉讼时效内,最终做出初某一审胜诉的判决。15、执行卷宗(2020)辽0504执恢110号、执行返款审批表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经裁定被执行人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欠申请执行人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7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50元,执行费64970元,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依法冻结刘福军两份保单,共计6341500元,划拨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5月21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将6341500元从明山区人民法院账户转支初某。16、情况说明证实,刘福军因身体原因无法作证,另经侦查查明,刘福军对刘洋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不知情。17、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6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1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依法对初某妻子谢锦名下400万元冻结。另查明,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洋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询问,能够配合监察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在本溪监察委留置期间,本溪市检察院受邀提前介入该案,在检察机关介入期间,被告人刘洋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洋已上缴其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在调查中发现,经电话传唤,2022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洋主动到平山区监察委谈话室接受询问,后被带至办案中心,被告人刘洋能够配合监察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检察机关介入期间,被告人刘洋主动交代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洋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22年9月27日,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刘洋涉案款29.95万元。4、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洋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8年6月调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任执行庭执行员;被告人刘洋干部任免情况,以及自然人情况。5、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洋无前科劣迹。针对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罪属结果犯,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行为虽起到了接续诉讼时效的作用,但接续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辽宁信达并未就该笔债权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刘福军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刘洋为初某作虚假证明,导致执行局综合指导中心对初某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确认,并结合三次申请时间不同及初某提出的异议,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书写具体申请时间,导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初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得以延续。被告人刘洋明知初某的申请系虚假的仍为其作虚假证明,导致诉讼时效接续,其行为为案件审理提供了形式上合法的证据,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刘福军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洋作为执行员明知该案的标的为150万,对初某提起的745万诉求不知情,其提供虚假证明主观上仅为对150万元债权延续诉讼时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仅应对150万损失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刘洋在明知初某提供的申请系虚假的情况下,仍为其盖章并签字使该申请书具有证明效力,且在综合指导处工作人员求证申请书真实性时,出具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虽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的主观目的是帮助初某150万债权接续诉讼时效,但其对该案最终被执行的金额持有的是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刘洋依法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634万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福军被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刘洋在其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或没有发挥作用。综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刘洋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一审法官孟某明知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据是虚假的,但也需要证据在形式上合法才能做出判决,被告人刘洋在明知初某提供的申请系虚假的情况下,仍为其盖章并签字,且在综合指导处工作人员求证申请书真实性时,出具虚假证明,导致综合指导处据此作出裁定追加刘福军为被执行人,导致时效接续,被告人刘洋的行为为初某提供了形式合法的证据,对刘福军的经济损失后果起到了直接的作用。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刘洋应对其行为导致的最终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因该后果非被告人刘洋一人所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洋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洋违法所得29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崇泽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李欣华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法官 助理  鲁子晗书 记 员  姜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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