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 | 车浩:情人勒索“分手费”,刑法管不管?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法律评论 Author 车浩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蓟门决策”精编节选版。如体验完整版,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2018年,演员吴某某与情人陈某某分手,被女方威胁索要财物后报案,陈某某于2021年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三缓三。2021年8月,歌手霍某的前女友陈某在社交媒体公开霍某与友人的聊天记录。事件发酵后,霍某手写道歉信,宣布退出娱乐圈。霍某方表示因陈某索取巨额分手费,已向上海警方报案。12月23日,据媒体报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陈某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因情感纠纷索要财物,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文不是对具体个案的评议,而是针对此类社会现象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展开一般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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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姻的情感关系,就不能要分手费吗?
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情人关系,或者类似于事实婚姻的小三身份,在分手时主张各种形式的“分手费”或“补偿费”,通常不会得到民事法律的支持。
但是,在民法上不支持的,不代表刑法也不支持。因为刑法上考虑问题的基底,始终是实质性判断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判断。
首先要问的是,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3款规定的含义何在?该条真正的含义,应当是“如果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索要财物,那么排除抢劫罪或绑架罪的适用,仅构成较轻的非法拘禁罪”。
2000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提炼出的规则是:无论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均可以成为排除财产犯罪的事由。
这是一个非同小可的教义学规则。一方面,它在德日争议不休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基础上又向前跨进了一大步。即使没有权利基础,只要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就不构成财产犯罪。另一方面,它也将一直以来困扰学界的刑民关系的面纱,彻底性地掀开重要的一角。
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所非之“法”,到底是什么法?这里的“法”不是局限于形式和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秩序,而是一种实质性的、整体性的、更为广阔的法秩序,它包括了当事人双方在事实上形成的合意。
因此,无论是在吴某某被勒索案中,还是在霍某被勒索案中,都不能简单地以非婚关系为由,直接否定女方的索财基础,而必须要具体地核查案件细节。如果双方有长期同居生活的经历,形成了一种“类婚姻”的非婚关系,进而形成了一种有事实基础的“感情债”,这种“债务”尽管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但是在刑法上,却可以成为排除女方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排除敲诈勒索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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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索财基础,数额就没有限制吗?
分手费要有一个合理范围,至少,在同等情形下,不应该超过在一个合法婚姻中应得的财产份额。否则,刑法就与民法对婚姻关系的制度保护之间形成了明显激烈的冲突。
非婚关系中,一方的索财数额,超出了同等情形下民事上的合法婚姻应得的份额,多出的部分都不可能具备刑法上的索财根据。但司法机关很难判断具体的限度,因为它作为现行法秩序不容许的行为,此类行为要么缺乏一个稳定的市场价格。这不是司法机关应当做出判断的领域,而是司法机关应该回避的雷区。
我认为,问题的关键点,不在于判断数额,而在于判断双方关系是否已经彻底结束。
其一,如果没有同居生活或者不对等照顾付出等足以认定形成某种事实债务的因素,一方提出索要分手费的要求,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基础和根据。如果是通过威胁手段来索财,则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其二,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如果一方又以威胁手段提出新的财产要求,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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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威胁索财,刑法就不管了吗?
由于情感信任关系获取的隐私,再利用它来威胁对方索要财物,这种可恶的行为,难道刑法就不管了吗?
索债行为虽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财产犯罪,但是仍然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
如果在分手时以曝光隐私等方式威胁索财的,虽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可以考虑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刑法放低了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保护”的力度,另一方面,说明刑法也没有放弃对这种以恶害威胁索财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当然,这是一个解释问题。关键还是看刑事政策上,要对那个以威胁手段索要分手费的一方,是否有必要予以打击。
最后,再简单谈一下在此类案件中,作为威胁手段的恶害内容和性质,对定性的影响。这也是以往的学术文献中很少注意到的。
如果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明星艺人,情侣间未经对方同意发合影或公开关系,因为是作为共同参与者的发布,因而都是能够被规范接受的合法行为,那么就会引出一个真正的教义学问题: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恶害”,是否除了在事实上让被害人感受到心理压迫之外,还需要在法律规范上进一步评价(必须是不法行为)?
就我个人的看法而言,回答是否定的。这里存在一个价值导向和社会效果的问题。如果放纵和容忍这种卑劣的行为,就会激励各种形式的告密者,将与他人的社交信息视作获利工具。而这一点,整体上会导向巨大的负面效果,必将逐渐摧毁社会共同体的信任基础。
因此,敲诈勒索罪中作为威胁手段的恶害性质,不必非得是不法行为,以合法行为相威胁的索财,仍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文章来源:本文载于“中国法律评论”公众号。
发表时间:2021年12月31日。
编辑: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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