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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颜宁:论航空飞行事故中责任人员的刑事因果关系

蓟门决策 2022-05-11


颜  宁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


本文为“蓟门决策”精编节选版。如体验完整版,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摘要:除去文化背景的差异,安全是航空公司每一名飞行人员共同的目标。飞行事故产生的原因很多,其中航空人员的人为原因占很大的比重。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航空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飞行事故中航空人员的刑事责任需要对飞行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在刑法意义上进行分析,然而客观联系的复杂性增加了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这就要求对飞行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区分,以合理地认定航空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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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人为因素是造成飞行事故的首要原因,飞行事故往往是由于紧急时刻机组人员不能协调一致造成的。国内外由于航空人员的危害行为以及其它原因导致的飞行事故众多,如2010年中国的“8·24”伊春空难。伊春空难中客机机长因违反《民用航空法》《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等法律文件中关于机长责任的规定,违规操纵致飞机坠毁,被认定犯重大飞行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成为中国首个因空难而获刑的飞行员,此案也成为中国首例重大飞行事故案。飞行事故的发生往往多因一果,既存在由于飞行人员与空管人员之间竞合在一起导致飞行事故发生的重叠的因果关系,也存在由于自然、人为原因的介入导致的飞行事故等,总之认定航空犯罪的构成要件,追究航空飞行事故中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有关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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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事故中航空人员的定罪量刑


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安保主体众多,以中国为例,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责任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不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或受其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是军事人员,武警部队等军事机关承担着保卫民航运输安全的义务。最后是航空人员,航空人员是指经过专门训练并经过考核合格持有执照的,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刑事因果关系争议


追究航空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必要条件之一。具有代表性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重要性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必然论和偶然论等。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事实问题上多采用条件说,即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对因果关系进行规范限定多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为前提,重视有归责可能性的结果,按条件说和客观归责理论,如果航空人员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实施了法律上所禁止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行为,制造或提高了法律上不被允许的风险并且使这种风险在具体的飞行事故中得以实现,就应当认定航空人员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航空人员的定罪量刑


国外有对航空人员因空难而展开侦查,并以过失杀人罪、渎职罪等罪名被判刑的案例,如2001年日本航空班机空中接近事件,管制员存在一连串的指示错误,检察官以“业务上过失导致他人受伤”罪对管制员起诉,最后其被东京高等法院判处 1 年有期徒刑,缓刑 3 年。


在中国,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没有实施规章制度要求的特定义务,可以表现为作为,如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违反规章制度发出一连串错误的指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最后导致飞机相撞。按照中国《刑法》第 15 条的规定,如果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进行操作,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是过失犯罪。重大飞行事故罪是以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因此,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过失犯罪可以《刑法》第 131 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进行刑事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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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飞行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


航空人员的危害行为会直接导致飞行事故的发生。国外有因民航机长的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空难的案例,如沙特阿拉伯航空 763 号班机空难,即航空史上最严重的因空中相撞发生的空难———新德里撞机事件。德里最高法院的法官拉郝蒂领导调查了事故的原因,认定事件是由哈萨克斯坦航空1907 号班机的机长单方面造成的,1907号班机因为机组人员的英语水平极低,无线电通讯官与管制员联系无法正确地履行管制人员的指示,同时1907 号班机在下降到管制员指定高度后并没有停止下降,反而让班机继续下降致使两架飞机相撞。


(二) 多重因果关系的认定


1.造成飞行事故的重叠的以及二重的因果关系认定


首先是重叠的因果关系,其次是二重的因果关系。某些空难难以具体确定是由一种或哪类原因导致的,如果飞行员的失误操作与空管人员的错误指示竞合在一起导致了飞行事故的发生,并且单独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此时应当根据重叠的因果关系理论认定两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如果飞行员的失误操作与空管人员的错误指示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飞行事故的发生,并且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时,应当根据二重的因果关系理论认定两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


2. 飞行事故中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首先,自然原因的介入。影响空难责任人员刑事因果关系认定的自然事件可以分为不可抗力和一般自然原因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的介入首先应考虑实行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再考虑介入的自然因素对空难结果产生的作用的大小, 1979 年哥伦比亚航空 052 号班机空难,空管人员和机长实行行为有足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此时恶劣天气的影响不可能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因此,应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行为的介入。第一,由于介入的行为导致因果关系断绝的情形。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实施的违规行为但此行为本身尚不包含产生更严重结果的必然性,由于后来存在介入的行为,危害行为偶然地同另一个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相交错,而由于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此时空管人员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 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飞行事故的高度危险性的情形。这里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飞行事故的高度危险性,飞行员或机长等机组人员介入通常行为且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时,此时应当认定飞行员或机长等机组人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另一种是飞行员或机长等机组人员的介入行为同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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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结果犯追究航空事故中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必备的。虽然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存在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导致重大飞行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但是解决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航空人员对飞行事故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航空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确认飞行事故中航空人员的刑事责任还需要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只有满足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才能追究失职航空人员的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因原文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编辑: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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