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意物业服务不能拒交物业费,凭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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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0年7月1日,某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向业主王某提供物业服务,在合同履行到2012年7月1日,王某以家中被盗为由拒交物业费。经数次催要无果,2016年5月9日物业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
双方观点
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协议,以证明原告的收费依据;提供缴(催)费通知单若干,证明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物业公司有权利收取服务费和违约金。
被告认为,自家失窃,孩子受到惊吓,跟小区内监控没有晚上录像功能有关系,保安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漏洞。双方未就此事达成协议,因此自己有权拒交物业费。此外,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物品损失及孩子精神损失费。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
律师说法
1、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物业费合法有据
该案中,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要求支付物业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支持。
2、业主不交物业费事出有因,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
该案中,业主不缴纳物业费,是由于家中失窃,属于事出有因,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业主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可以另案起诉
该案中,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此外,被告如果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合法程序解雇物业服务企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小区业主与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仅就合同履行受约束,非权利义务对向的抗辩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如果是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的,可以经合法程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遭受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转摘请注明作者和来源:物业管理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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