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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户财产被盗,侵权不在物业
在物业服务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仅仅是协助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业主家中财物并无保管和看护的责任。
其次,物业公司仅是一个服务机构,其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仅为一般防范措施,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也不应该对物业公司的防范措施太过苛求。
其仅需要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其义务即可,至于案件的侦破是公安机关的责任,业主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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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9日,居安物业公司与湖北建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建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95号首义民居项目的住宅、商铺的物业服务业务委托于居安物业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第十一条约定,居安物业公司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但不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居安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后与业主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公共区域治安秩序维护(不含业主人身、财产保险或保管,安保费是用于安保服务的再生产活动);协议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
另查明,武昌区首义名居1栋2单元18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7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何先生、唐女士两人;租赁期限两年。何先生、唐女士入住租赁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向居安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2013年10月14日晚6时左右,唐女士回到上述租住房屋时,发现家中被盗,遂于当晚9时许向首义路街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目前尚未侦破。何先生、唐女士以居安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保义务等为由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物品损失8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焦点问题。
法院认为,
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证据五系其租住房屋被盗后的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居安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证据八系媒体报道,该媒体报道不能作为评判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
居安物业公司提交证据三、四、五虽系单方制作,但上述证据系原件,何先生、唐女士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居安物业公司提交证据三、四、五系事后制作;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力的大小,原审法院认为,何先生、唐女士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居安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公共区域的治安秩序维护”部分就有关安全保障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不含业主人身、财产保险或保管,安保费是用于安保服务的再生产活动”,即居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公共区域提供治安秩序维护服务。
居安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包括事发当日在内的“秩序维护工作日志”、“来访人员进出登记表”、“首义名居保安巡逻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安全保障服务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
同时,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租住的武昌区首义名居1栋2单元1802号房屋于2013年10月14日被盗;此盗窃案件侦破之前,尚不能确认其被盗物品的价值。故何先生、唐女士主张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物品损失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同时条例还规定,物业公司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护工作。
可见,在物业服务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仅仅是协助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业主家中财物并无保管和看护的责任,即业主或房屋实际使用人家中财物被盗,应当也只能由盗窃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物业公司仅是一个服务机构,其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仅为一般防范措施,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也不应该对物业公司的防范措施太过苛求,其仅需要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其义务即可,至于案件的侦破是公安机关的责任,业主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
最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对业主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建议物业公司在平时的工作中应该重视小区的安全巡逻,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定时巡逻,并做好记录,对小区外来人员进行登记,保存好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此类被盗事件发生时,物业公司能及时进行处理。
物业管理圈摘编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