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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惠水法院依法审理了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周某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权系惠水县某小区业主。2016年,周某权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还对费用收取,逾期交付费用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与某物业公司续签。
2016年10月至案件审理时,被告周某权以其居住的房屋下水道堵塞、房屋漏水、阳台墙体开裂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20年8月,被告共拖欠7174.9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驻小区开展了小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适用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的所有业主,被告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被告提出住宅漏水、阳台墙体开裂、下水管道堵塞,故物业费不应缴纳的意见,法院认为,商品房存在漏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物业费的交纳则属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具有关联性。
至于被告居住的房屋七楼下水管道出现堵塞的问题,因堵塞位置位于业主家中,该区域不是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提出房屋存在上述问题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需要强调的是,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损害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还会加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
若对物业服务不满意,业主不应消极的采取长时间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方式对抗物业服务企业,而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服务企业沟通、协商解决。
同时,物业服务公司对于业主提出的诉求应及时予以回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案件判决
判令被告周某权支付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174.9元。
来源:惠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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