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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在小区内摔倒受伤,法院怎么判?


近日,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依法改判不支持王某

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甲物业公司系忠县某小区物业服务人。该小区自2011年建成以来,其一、二期工程之间即有八米多宽的连接带(人行道),连接带的两边为贴瓷砖的斜坡(落差20cm)。
2020年某日清晨,适逢下雨,王某(时年67岁)外出返家途经该连接带时,不慎跌倒受伤。王某受伤后以该连接带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多次联系甲物业公司要求赔偿。
甲物业公司在接到王某反映的在连接带摔伤的事实后,对该路段进行了整改。王某遂以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甲物业公司对已实际产生的10余万元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服务人对因怠于管理而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小区连接带给小区居民行走造成安全隐患,甲物业公司未发现该隐患,应承担怠于管理责任。王某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判决甲物业公司对王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计23103.8元)。

法院判决

一审宣判后,甲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连接带的规划、设计并未违反相应的国家标准,且该连接带形成十余年以来亦并未频繁发生致人跌倒的事故,物业公司基于合理注意义务难以预料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亦不具有提前对该连接带进行整改的事实基础和必要义务。而本次事故具有偶发性,不能以此苛责物业公司事先应预料到相应的风险。
物业公司事后对该路段进行整改的行为是为有效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事后补救措施,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以此反推物业公司事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据此认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物业公司于二审中自愿补偿王某4000元,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向王某支付4000元。


法官说法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的,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区连接带由开发商修建完成,且该连接带形成多年以来并未频繁发生事故,物业公司并不存在因怠于履行职责而未及时发现相应安全隐患的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不能以该路段偶发事故即认定物业管理人存在过错。否则,将会使得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陷入不可预料的风险,加大社会管理成本,引发道德危机。


司法裁判具有指引人们积极从事促进社会和谐行为的基本功能,其价值实现不仅需要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则的适用,更需要从证据规则的角度予以体现。
本案若以甲物业公司事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即认定其此前存在未尽相应职责的事实,将会有悖司法裁判对社会风尚的引领和指引作用,可能还会导致其他主体在类似事故发生后不敢积极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从而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长远安全利益遭受更大损失,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因此,对物业服务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以充分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为原则,同时也应不过分苛责物业公司的注意义务


来源:重庆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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