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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处理小区里的“僵尸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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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1


一边是小区内每天上演的“抢车位大战”,
一边是落满灰尘的“僵尸车”
长期占据公共停车位,
物业公司该怎么办?
近日,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
可以给大家一些启示。

徐某是位爱车人士,早在1993年,他就斥资23000元购买了一辆名牌二轮摩托车。“结婚时买的,意义重大,我对它很有感情。”徐某说道。

也正是因为这样,30年过去了,尽管该车已到报废年限,徐某也不太会再骑这样一辆摩托车了,他还是舍不得处理掉,一直将摩托车停放在所住小区的非机动车地下室里。



2021年8月10日,为清理该地下室内长期停放占位的废旧车辆,释放更多公共停车空间,徐某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业委会联合发出通知,要求车主在一周内将长期未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车移走,否则将作无主处理

7日后,徐某的二轮摩托车仍在原地纹丝未动,物业公司遂指派员工吴某将徐某上述二轮摩托车拉走并出售给案外人,得款200元。

几天后,徐某得知“爱车”被物业公司变卖了,非常气愤。他说,自己之前从未看到过物业公司发出的公告,即使物业公司真的发过公告也无权擅自处分他的车辆。

物业公司应徐某要求,从案外人处要回车辆,但徐某发现车辆已有部分损坏。

于是,徐某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区物业公司、业委会、吴某将被侵权车辆恢复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庭审中,被告物业公司辩解说,原告徐某的车辆已报废,且长期占用地下公共非机动车车位,已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徐某对自己的车不闻不问,用实际行动抛弃车辆所有权,业委会处置无主物不构成侵权。物业公司、业委会现在已拿回摩托车返还原告,摩托车的损坏是长期没有维护造成的,车辆实际上无法恢复原状也不具有价值。

另外,被告也提到,清理废旧车辆不可能挨家挨户去通知,事前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是合理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物业公司、业委会对小区内长期占位的废旧车辆进行管理并无不当,但对车辆作出变卖处置没有依据。原告徐某已找回其二轮摩托车,但由于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对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虽称该车辆系其结婚时购置,对该车仍有深厚感情,但却将车辆长期放置在小区地下室公共区域,置若罔闻,故法院认为原告徐某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瑞安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业委会有权对小区废旧车辆进行管理,但无权处置变卖业主的废旧车辆,同时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已经生效。

   

延伸阅读

“僵尸车”长期占位等不文明行为屡见不鲜,物业公司管理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纠纷,如何明晰管理权利边界、避免纠纷产生,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物业公司、业委会是否有权管理小区内废旧车辆?


有!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遵守小区管理规约、维护公共区域秩序是每一位小区业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报废二轮车辆长期占用小区公共区域,造成公共停车资源浪费的同时加大了小区消防隐患,侵犯了全体业主公共利益。车主徐某经物业公司、业委会公告提醒仍不配合,物业公司、业委会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并无不当。


二、物业公司、业委会是否有权处置小区内废旧车辆?


要分情况!

本案中,物业公司认为原告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抛弃车辆所有权,涉案摩托车属于无主物。这点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报废的摩托车虽长期停放在小区公共区域,但存放地点为车主所住小区,报废摩托车仍处于车主控制之下,且车辆悬挂有机动车牌照,可通过交管部门查询到产权人,因此,该废旧摩托车不属于无主物经物业公司张贴公告提醒后仍不移车,不代表车主必然放弃所有权,故物业公司、业委会擅自对车辆作出变卖处置无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超出必要管理范围造成的车辆损害,车辆所有权人可向擅自处置的物业公司、业委会主张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权人或所有人不明之物。举个例子,比如小区内被丢弃的垃圾等属于无主物,可以由物业公司、业委会进行统一清理。

三、哪些特殊意义物品受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徐某将车辆长期放置在小区地下室公共区域的行为,与其所称的对该车辆有深厚感情,难以相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一般是指与特定人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品,诸如照片、影集、情书、已过世人留赠的纪念品、定情信物、感情很深的朋友或长辈赠与物等。而判断一个物品是否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要根据物品的稀缺性、对当事人情感联系的紧密性、是否可复制、被毁损的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随意占用公共空间需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消防法》相关规定,“僵尸车”、废弃杂物等障碍物长期占用、堵塞公共空间,易造成燃油泄漏、高温自燃等,极大增加了火灾等自然灾害隐患。杂物堆积可能倒塌、滚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浙江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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