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老板对离职员工发表不当言论,还被转发到同行微信群...
员工离职后
发现前老板竟在工作群中
公布自己个人信息
还被写下不实评价
案情回顾
张某系南昌某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该公司开设了教育培训项目。李某在该公司所属的培训中心担任老师,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公司请假,双方协商由李某自行找代课老师,支付代课费用。2023年6月4日,该公司以李某存在多次请假找人代课的事实为由,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了辞退通知并把其移出工作群,李某于当天离职。
2023年6月11日,张某在某工作群中发布信息,对李某离职情况发表不当言论,并发送李某照片及姓名。同日,该信息被他人转发至另外两个微信群。
李某以张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恢复自己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法院审理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张某开办的南昌某公司担任老师期间,虽存在请假并找他人代课的情况,但均与校方管理人员沟通后得到同意,并由原告自行支付代课费,张某作为聘用方负责人对原告请假及代课费问题应当通过合同方式解决。
张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并附原告姓名及照片,文字表述主观片面,夸大事实,存在否认原告人品德行的言辞;且该内容经转发至人数众多,且多为原被告同行业人员的微信群,对原告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等产生负面影响,降低他人尤其是同行业人群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确已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由于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引发他人对原告负面评价, 而微信作为即时网络通讯方式,一旦发出无法通过删除阻止蔓延,其影响力较常规报纸等途径更为宽广、便易,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内容更容易被更多人看到和转载,也对原告正常生活及精神状态造成影响。
综合考虑被告张某发布的信息内容、造成的影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依法判令张某以文字形式在微信群内发送信息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结合微信群存在解散等原被告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可能存在无法执行情形,李某同意在张某无法通过微信群发送赔礼道歉短信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同时被告张某需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
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若造成精神损害的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综合南昌市东湖区法院
编辑:聂宇涵
校对:任梦核发: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