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约4147字,完整浏览约需8分钟,建议收藏后阅读。私享会的听众有从债权人角度提出“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股票或资金能否冻结、怎么冻结?”,还有从证券公司角度提出“如何在保障自身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协助法院冻结?”,更有听众提出延伸问题“若证券公司协助冻结时低价变现股票,是否会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引发其他纠纷?”本文将围绕前述问题进行答疑。债权人A曾依据某上市公司公告向法院申请保全股票,公告显示“债务人B持有某上市公司股份数为3亿股,其中,通过某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股数2亿股,通过普通证券账户持有股数1亿股”。据此,其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B名下两个账户内共计3亿股股票进行保全。然而,保全法官至中登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时,却被告知债务人B名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属于融资融券账户,该账户内2亿股股票不能直接冻结。债权人A对此充满疑问。
A1:是指融资融券业务中涉及的8个账户,区别于一般证券交易的普通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包括融资和融券。通俗而言,融资交易就是融资人以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就是融资人以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融资融券业务共涉及8个账户,区别于一般证券交易的普通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详见下表:
『专户类账户』用于记录/存放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融资人融出的证券/资金融资人归还的证券/资金,包括: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通俗来讲,账户内存有证券公司准备出借给融资人的证券/资金。『交收类账户』用于融资人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包括: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通俗来讲,就是证券公司与中登公司进行结算的账户。『担保类账户』 包括:证券公司名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以及融资人名下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资金账户(融资人名下的担保类账户是证券公司名下担保类账户的二级账户)。证券公司名下的担保类账户,用于记录/存放融资人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融资人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资金。通俗来讲,证券公司名下账户内的证券/资金用于『担保』证券公司的债权,并且『委托』证券公司持有。融资人名下的担保类账户,用于记载融资人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资金的明细数据。通俗来讲,融资人名下的账户只是一种『形式记载』。
Q2:法院能否“直接”冻结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股票/资金?A2:不能直接冻结。因为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股票/资金部分属于证券公司自有财产,部分属于证券公司持有的信托财产,均不属于融资人名下的财产。
首先,『专户类』和『交收类』账户不能保全,原因在于:从账户功能而言,专户类账户内存放的是准备用于出借给融资人的证券/资金,而交收类账户是证券公司与中登公司对接结算的过渡性账户,账户内财产均不属于融资人。从主体角度而言,均属于证券公司名下的账户,不属于融资人的财产。A.证券公司名下“担保类账户”(一级账户)内的证券/资金,法律性质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信托财产”,融资人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信托受益权,故无法直接冻结。《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第(一)项,“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B.融资人名下的“担保类账户”(二级账户),用以记载融资人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资金的明细数据,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简称《中登实施细则》)第18条,该明细数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资金持有登记效力,故亦无法直接冻结。
A3:虽然法院不能直接冻结融资融券账户内股票/资金,但融资人享有其名下2个担保类账户内的『信托受益权(权益)』,所以法院可就该权益予以冻结。法院依法对该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该融资人的部分或全部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融资人的优先债权后,就剩余证券/资金协助司法机关冻结。鉴于『担保类账户』内的证券/资金被定性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信托财产,因此融资人与证券公司之间本质上是“信托+担保”的法律关系。所以,融资人既是证券公司债务人,也是信托财产受益人。在证券公司处分担保物(信托财产)清偿优先债权后,剩余财产应当返还给融资人。所以,虽然『担保类账户』内股票/资金虽然不能直接冻结,但账户内融资人的“权益”可以冻结。《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就如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中登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该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剩余资金由证券公司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待股票转入融资人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协助法院将其一并予以冻结。(关于一般股票的保全规则,详见《超级干货:1图2表帮你搞定股票保全》。
Q4:法院冻结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时,证券公司是否必须“立即”处分担保物、清偿优先债权,再就剩余证券/资金转入普通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协助法院冻结,还是可以仅查封记载的权益并冻结普通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但保留融资融券的交易权(类似“活封”),证券公司根据交易合同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或法院强制执行时再处分了结?
A4:关于了结融资融券优先债权的时间点,法律层面并未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可就此时间点与融资人在交易合同中自由约定。
根据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证券公司作为财产的受托人,应当依据与委托人(融资人)之间的合同对财产予以管理和处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13条,“合同应约定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6条,“提示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投资者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从上述行业协会的指引性条款可知,证券公司一般都会对协助冻结时了结优先债权的时间点予以约定(一般会约定为证券公司有权在任意时间点了结)。
实务中,交易合同一般会约定发生协助冻结的情形时,证券公司有权选择任意时间点了结。然而,绝大多数证券公司在协助冻结时,会选择立即变现了结交易,主要原因在于:操作层面,保全法院会要求证券公司在协助执行的回执上明确优先债权金额等信息,然而如果“活封”就意味着优先债权将不断变动,法院和证券公司都很难控制“活封”后股价、交易决策、优先债权等变动带来的风险。但简单地“立即了结”又可能因财产价值较低不足以覆盖优先债权或其他债权人的查封标的,不利于保护证券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具体到个案,证券公司可以与法院协商“活封”,以尽量保护证券公司、融资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多方利益。Q5:若法院强行要求按照普通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冻结方式直接冻结融资融券账户内股票/资金,证券公司该如何处理?
A5:实务中主要分歧在于,个别保全法院可能没有正确理解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又兼具担保物的功能,只是将该财产简单理解为融资人名下的一般财产予以冻结。我们认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确将融资融券账户内财产定性为信托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遵守。
实践中,若法院强行指令证券公司按照一般账户的冻结方式予以冻结,否则会对证券公司进行司法处罚,此时,证券公司接受该指令予以冻结后,依法有权以信托财产持有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予以救济。就此,我们希望最高院可以针对融资融券交易的特殊性,专门制定针对该类股票/资金保全与执行的指引,以解决此类冲突。以上内容精选自虹桥正瀚第十二期线上私享会。识别下方二维码,即可报名虹桥正瀚最新私享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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