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或简称“《民法典》”)中对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有别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或简称“《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原则上抵押财产的转让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¹,但《民法典》第406条却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下或简称“406条”)
根据上述条款,处于抵押状态的抵押财产的物权变动成为可能,似乎更有利于发挥抵押人基于产权的权利。但由于上述条款过于原则,至少有如下疑问可能尚需未来的司法解释或操作实践予以明确,兹列以探讨如下:1、该406条中的“抵押财产”是否包括可用于抵押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我们倾向于认为应是包括的。从该条款所处章节位置而言,我们并未见到对于406条有定位方面的限制,因此,406条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促进物的流转,并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源效用的目的,而并非以抵押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为区别。假设有一件艺术品(假定其符合《民法典》第395条规定的可作抵押财产的条件),恰有第三方愿出高价收购,但因其上已设有抵押,如按原先《物权法》191条规定,原则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是不能转让的,因此实务中可能出现较大价值的抵押物仅因其担保了较小金额债务但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从而客观上限制了抵押财产剩余价值的实现和流转,其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高效运用。因此,406条面向各类抵押物,在尊重抵押权人优先权利合法合理边界的情况下,允许其带抵押转让,有其现实意义。《民法典》406条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民法典》的第404条却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两者在涉及范围上、效力方向上规定均有所不同,兹述如下:a)范围存在差异。依据《民法典》406条的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抵押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但是404条所述仅针对动产抵押的情形,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权利相对优先。b)条款有所扩展。《民法典》404条该规定原本是《物权法》浮动抵押中的规定,仅适用浮动抵押,但本次《民法典》将其扩大到了整个动产范围,赋予对买受人权利的强力支持(须付对价且取得财产)。c)未区分登记情形。《民法典》404条在规定不得对抗条款时,仅提及“以动产抵押”,但未考虑区分该动产抵押是否存在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同情形。理论上,两种情形都可能存在。同时,由于目前《民法典》中的动产抵押是一种签约生效的抵押模式,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实际情况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包括正常经营买受人(即404条所述买受人)、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买受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非善意第三人(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结合前述规定,我们理解,从优先效力角度,逻辑上似可按如下理解:-其次,为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优于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善意第三人(买受人)优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因《民法典》403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此,反义则为可对抗);但如前所述,由于404条并未区分抵押登记情形,当对比对象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抵押系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到底如何理解优先权顺序,目前规定中并无法看出,尚待进一步明确。一般而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系与受让人直接签署转让合同(买卖合同)予以实现,而非将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的义务转由受让人承担。因此,即便发生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合同理论上仍然有效(即,抵押合同本身不会因为抵押财产的转让而无效;退一步试想,即便是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本身也是继续有效的),抵押人仍然还是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人,并未发生改变。但由于抵押的本质系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得优先受偿,因此一旦抵押财产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就发生了转让,抵押合同实际已变得没有意义。除非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人的补充担保责任(即抵押财产价值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类似约定),需要仍然保留抵押人承担或有补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中,可能还需要考虑的是,由于抵押财产受让人与债权人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一旦需要实现抵押权时,能否直接将受让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参见下文第6点)4、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不得转让,而抵押人仍然与第三方签署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我们认为,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依据《民法典》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该认定为无效。但从406条本身来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该通知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在收到通知后,即能知道抵押人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从而采取阻止或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利是能够获得救济的。但实践中,抵押人可能并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仅在时候通知,或在抵押权人获悉并明确要求停止转让时,抵押人不予理睬,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是否会赋予抵押权人撤销权(抵押权人是否拥有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对象也可以讨论),有待于未来的司法解释的明确。5、抵押财产的转让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实践中,登记机关是否会配合办理带抵押的变更登记手续?从目前的登记机关操作实践来看,实务中,附带抵押的过户转让似乎难以实现,后续如何操作,有待登记机关作出操作细则。6、抵押财产在转让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根据司法实践,当抵押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此时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况下,抵押财产转让合同已经签署,但是权利外观并未改变,比如不动产尚未过户,仍然在原抵押人的名下。此时诉讼是否只需列原抵押人为被告还是需要将抵押财产受让人一并加入到诉讼中?另一种情况时,抵押财产转让合同已生效,且已完成交付或过户手续。此时一旦诉讼,抵押财产受让人是否应列为被告,原抵押人诉讼地位如何处理。这些情况,均需要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7、抵押财产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正如上文所说,是否通知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转让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了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抵押人未通知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转让,或以抵债等方式进行转让,这些事实日常中均能证明。此外,还可能有涉及未登记的情况,也可能损害抵押权,举例来说:日常中也经常遇到,某公司与银行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用机器设备进行抵押,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登记。某公司后将机器设备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这时,如果该公司通知了银行,根据上文第2条的分析,抵押权可能无法对抗善意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此时,银行的抵押权可能受到影响,银行应可按照406条之规定,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即便如此,但在抵押物转让交易价格偏低不足以体现抵押物公允价值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仅能依据406条规定“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地位不甚有利。除上述提及的问题外,对于406条,随着我们对于《民法典》研究的深入,可能还会发现其他相关内容,我们也会持续推出有关研究和分析文章,与各位读者交流。1. 《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債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 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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